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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8號

移轉股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告
甲○○
被告
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聘用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聘用合約書第10條約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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