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業律師
- 被告
- 高江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1樓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叁仟陸佰股變更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叁仟陸佰股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2 月9 日決議解散後,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司字第38號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起訴時為高肇燦,嗣高肇燦於訴訟進行中之97年1 月14日死亡,被告於97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丙○○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且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頁),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高肇燦所有被告公司3,600 股股票名義變更為原告」,嗣於97年1 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 股變更為原告持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 股記載於股東名簿」,復於97年2 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 股回復(變更)為原告持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 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二、被告應將前項回復(變更)原告為其股東,載有原告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 股之股東名簿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末於97年3 月27日當庭將前揭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身為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高肇燦於79年間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高美蕙名下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贈與原告,並登載於被告前身之股東名簿,嗣被告於80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更為現名,同時辦理盈餘轉增資,原告之上開出資額因而增易為3,600 股股份,經記載於被告股東名簿;詎被告竟將上開股票交付予高肇燦持有,高肇燦遂於84年6 月間擅將原告上開股票移轉至己名下,被告因而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 股等記載自其股東名簿中消除,足以妨害原告股票所有權及股東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或類推適用)、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民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 0股回復(變更)為原告持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股記載於股東名簿。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業於91年間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報請台北市政府核准,原告於96年8 月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申請辦理過戶事宜,既在被告公司解散之後,即非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長高肇燦處受讓被告公司前身「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240 萬元之出資額,後因公司改組易為持股3,600 股。就此原告曾對高肇燦提起請求返還股票民事事件,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09 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64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㈡原告於86年8 月9 日以華江橋郵局第90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均未處理。
㈢被告公司於91年2 月9 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高肇燦為清算人,於同年2 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3 月14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尚仍進行清算程序中。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身「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高肇燦,於79年間將其所有而登記於訴外人高惠美之出資額240 萬元贈與轉讓於原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嗣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於80年間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更為現名,原告之240 萬元出資額則變更為3, 600股,亦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詎84年間高肇燦竟將原告之股份全數變更登記為其所有,原告遂於86年間對高肇燦提起請求給付股票之訴訟,經法院判決高肇燦應將被告公司3,600 股(每股新台幣1,000元)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809 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64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38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已於91年間核准解散,現仍在清算程序中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司字第38號卷宗詳覽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所應探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上開3,600 股股份變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是否屬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茲審酌如下: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各股東之股數及股票號數等,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上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再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25條、第334 條準用第84 條 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3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其清算人為執行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
㈠原告曾對高肇燦提起給付股票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高肇燦為被告公司於解散前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於被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時並經選任為清算人,則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91年度司字第38號卷第16、17、20至24頁),是被告公司不論於解散前後,就其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高肇燦對原告負有給付被告公司股票3,600 股之義務,及被告公司應依前揭公司法第169 條配合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一事,自無從諉為不知。嗣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人高肇燦為執行清算事務,亦應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使原告於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能依所佔股份比例受賸餘財產之分派,惟被告迄今仍未為之。股東名簿上之記載既為被告公司清算時按股份比例分派賸餘財產之依據,變更股東名簿上之記載,除為原告對被告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更屬被告公司清算人職務內容之一部,原告為免其股東權益受有損害,訴請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有理由。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8 月9 日向其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已在被告公司決議解散之後,並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主張申請股權變更登記,倘非於公司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即不屬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務,原告之請求為於法無據云云。惟析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之案件事實,其股權轉讓之發生時點,乃在公司決議解散之後,與本件股權轉讓之發生時點係在公司決議解散前之情形,顯不相侔,上開判例意旨於本件中尚無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高肇燦就被告公司負有變更股東名簿上記載之義務一事,既屬瞭然於胸,自不因原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變更之時點係在被告公司解散後,即可解免被告公司之義務,被告所辯原告之請求不屬其清算人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乙節,難謂可採。
六、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係指股東依其擁有之股份,就公司資產所得主張之權利,乃屬財產權之一種。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高肇燦之持股3,600 股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持有股份3,600 股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 萬6,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