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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麗芬

  • 原告
    丁○○
  • 被告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甲○○ 丙○○ 乙○○即臺北市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三十三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六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三十三號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一○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B部分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貳拾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4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請求標的之位置及面積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乃更正其聲明。原告又於96年6 月15日追加備位聲明,於96年7 月11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違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040 元 之損害金予原告。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回復原狀(設置與一樓專用部分區隔)之磚造牆壁。㈡被告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栽植草皮)。(三)被告應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04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四)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依照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及被告臺北市私立祇樂老人養護所即乙○○,惟臺北私立祇樂老人養護所,為乙○○獨資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社會局函文檢送立案證書、核准函及概況表影本各1 份可查(見本院卷31至36頁),即被告乙○○財產之一部份,應認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3號地下1 樓及地上1 至6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丙○○共同承租作為臺北市私立祇樂老人養護所(下稱祇樂老人養護所)所使用,前經本院94年執字第26357 號執行案件分為甲(地下室及1 、2 樓)、乙(3 、4 樓)、丙(5 、6 樓)標拍賣,其中甲標由被告甲○○拍定,乙、丙標由原告拍定。上開建物於上述被告2 人經營老人養護所期間,將建物1 樓之前廊(附圖一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及後院法定空地 (附圖一所示B部分,下稱B部分)等 屬全棟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私設違建,作為1 樓室內空間及停車場使用,不僅違反建築法規,危及整棟大樓之逃生與公共安全,更侵害原告之共有權,迭經向被告異議,但被告甲○○仍繼續將A、B部分交由被告乙○○、丙○○供祇樂老人養護所占有使用,拒不拆除違建回復原狀。被告雖抗辯無占用A部分,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被告將A部分公共門廊通道作為營業場所等情,有原告於96年7 月10日至現場拍攝照片為證。被告另外抗辯A部分雖與1 樓專有部分完全打通、使用上毫無區隔,但此現狀並不影響原告使用及權益云云,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4 款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定義,被告所辯於法理及現實均無足採。而上開違建縱非被告等所為,然被告甲○○現為系爭建物1 樓之所有權人,其繼續將A、B部分交由被告乙○○、丙○○及祇樂老人養護所占有使用,是被告等對上開違建仍有事實上之支配,而有除去違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共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將A、B部分之違建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1 層平面圖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倘認定被告等沒有除去違建之處分權,惟被告等既分別為共有人即現占有人而為事實上之支配權人,就此追加備位之訴,依照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將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門廊回復原狀(設置與一樓專用部分區隔之磚造牆壁)、及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以除去妨礙。另外,就系爭B部分,經被告占用做為停車場使用,車位每位每月租金5,000 元,6 個車位每月合計租金收益30,000元,原告擁有建物基地持分5,680/10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排除侵害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04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 (二)綜上所述,請求先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違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040元之損害金予原告。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⒉被告等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容忍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上違建物拆除、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⒊被告應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7,040 元 之損害金予原告。⒋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並無佔A部分為專用,亦無妨害原告共有權之行使。原告在先前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建物3 樓時,已更換系爭建物大門鑰鎖,可自由出入A部分平台樓電梯間。A部分現場留有之木雕乙座,乃原所有權人所留下;另外,椅子、輪椅、電視機在履勘現場後,已搬離前開A部分區域,是被告等並無占用A部分為專用,原告訴請A部分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為無理由。 (二)被告甲○○所有系爭建物1 樓專有部分之室內隔間牆,係原所有權人在法院拍賣前即打掉,致專有部分未與A部份之平台及樓電梯間有所區隔,此狀態僅屬違反建築法之行政法規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對A部份共有權之行使,原告訴請回復原狀(設置與1 樓專用部分區隔之磚造牆壁)或訴請被告容忍原告設置1 樓專用部分區隔之磚造牆壁,亦屬無理。被告丙○○、乙○○、台北市私立袛樂老人養護所均對設置1 樓專用部分隔牆無處分權,亦無對原告設置1 樓隔牆有容忍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 (三)B部分停車空間,為系爭建物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興建,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對共有物之管理契約,原告繼受為共有人之一,應繼受該對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建物本為訴外人洪清福與李碧娥夫妻共有,2 人於88年將整棟大樓出租予被告乙○○與丙○○供袛樂老人養護所使用之前,系爭大樓後方法定空地上已搭建有鐵架停車場,是B部分停車空間,原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大樓後方空地設置鐵架停車場,此原共有人所同意之管理使用契約,原告繼受為共有人,自應繼受該共有物管理之法律關係。又B部分之鐵架停車場為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興建,依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鐵架停車場既為共有物,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訴請拆除,亦屬無理。 (四)被告丙○○並非一樓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亦無佔用A、B部分,原告訴請被告丙○○將一樓A、B部分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連帶賠償,為無理由。被告乙○○與祗樂老人養護所均非B部分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亦無處分權,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五)被告袛樂老人養護所雖有使用B部分之停車空間,惟係依負責人乙○○與系爭大樓1 、2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人即被告甲○○之租約而使用,並非無權占用。被告甲○○在拍定得系爭大樓1 、2 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後,對後方法定空地亦未占為專用,而排斥原告得使用系爭停車空間,故在與被告乙○○之租約亦特別約定共有部分承租人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其使用之權,有租約在卷可查,故被告等亦無侵害原告對B部分法定空地共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拆除B部分之建物及遷讓返還,並給付損害金,亦屬無據。 (六)退萬步言,B部分既為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進系爭建物全體區分共有人或其使用人之使用效益,該法定空地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已喪失對之排他使用權利,縱令他人占有使用該法定空地,對該法定空地所有人而言,自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又法定空地應作為空地使用,且依常情言,如承租空地僅能繼續供作空地,衡情亦無人願承租此法定空地,原告以B 部分之法定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依每一車位每月租金計算損害金,依前開法定空地之性質,原告既無損害,其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不可採。 (七)聲明:⒈原告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建物,原為被告乙○○、丙○○共同承租作為臺北市私立祇樂老人養護所使用。前經本院94年執字第26357 號執行案件分為甲(地下室及1 、2 樓)、乙(3 、4 樓 )、丙(5 、6 樓)標拍賣,其中甲標由被告甲○○拍定,乙、丙標由原告拍定,有卷附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可憑,是原告為系爭建物3-6 樓之所有權人。 (二)如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部分,A部分依竣工圖原為公共設施之門廊部分,有牆壁與系爭建物一樓專有部分區隔(下稱系爭隔間牆),該部分已遭原告及被告甲○○之前手即訴外人洪清福、李碧娥打通使用。B部分依竣工圖原為植草皮之公同共有部分,現況設有鋼架停車場,為被告乙○○經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及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丙○○是否為係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有無經營祇樂老人養護所並佔有A、B部分?(二)被告甲○○及乙○○是否占用A部分,而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A部分與一樓專有部分之室內隔間牆,係前手於拍賣前打通,被告甲○○依當時狀態點交,若被告等人確實占用,A部分共有權之行使,被告是否需負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回復原狀、設置與一樓專用部分區隔之磚造牆壁?或有如原告備位聲明容忍原告設置區隔磚造牆壁之義務?(三)B部分鐵架停車場,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效力為何?被告是否需負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之義務?或有如原告備位聲明容忍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四)原告關於B部分損害數額的主張是否可採?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就A、B部分,負騰空返還及與其他被告負擔連帶賠償損害金之責任,並主張被告丙○○為系爭建物之共同承租人,並共同經營祇樂老人養護所。然查,依系爭建物1 、2 樓及地下層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90 頁)及上開祇樂老人養護所立案證書、核准函及概況表影本等資料,承租人及負責人均僅列有被告乙○○,而被告丙○○在本院上開執行案件陳報之租賃契約標的亦為系爭建物4 、5 樓,亦與1 樓之A、B部分無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占用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騰空返還,為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雖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1、系爭建物分別為原告與被告甲○○經拍定取得,A部分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為原告與被告甲○○2 人公同共有,原告為A部分所有權人無疑。被告乙○○,於95年12月5 日至97年3 月4 日,向被告甲○○承租系爭建物1 、2 樓及地下層全部,是被告甲○○為間接占有人,被告乙○○為直接占有人,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7~9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2、被告乙○○擅自放置木雕1 座、椅子、輪椅及電視機,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57 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頁)為憑。是被告甲○○、乙○○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A部分直接或間接任意占用,即屬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原告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甲○○、乙○○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系爭建物大門鑰鎖,可自由出入A部分,及現場木雕係原屬所有權人留下;椅子、輪椅及電視機已搬離現場,而無占用A部分為專用云云。然查,原告縱可自由出入A部分,惟被告擺設上開物品於A部分,仍屬佔用而有害原告權利,且被告確實仍占用A部分乙情,有原告提出96年7 月10日現場照片10張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甲○○、乙○○應將A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該部分先位聲明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共有權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回復如附圖二所示1 樓平面圖原狀,亦即請求被告設置與1 樓專用部分區隔之磚造牆壁。查系爭隔間牆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前手即訴外人洪清福及李碧娥所打通,嗣拍賣程序由原告與被告甲○○拍得系爭建物,成為A部分共用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被告甲○○、乙○○,2 人則係依照當時情況拍得及承租。次查,系爭分隔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項之共用部分,系爭分隔牆之打通或是設置,屬於共用部分之拆除、重大修繕行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告甲○○雖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條文並無為重大修繕之處分權,至被告甲○○、乙○○雖有占用A部分之事實,就該部分亦僅具有事實上支配,並無設置系爭隔間牆之權限。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A部分回復如附圖二所示1 樓平面圖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等分別為共有人及現占有人而為事實上支配權人,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容忍原告將A部分之門廊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亦即設置系爭隔間牆。惟查,原告雖係A部分之共有人,然就系爭隔間牆之設置,並無處分權限,被告甲○○、乙○○亦無容忍義務,是該部分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及乙○○容忍設置隔間牆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B部分鐵架停車場,是否存有分管契約?分管契約效力為何?被告是否應負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之義務?或有如原告備位聲明容忍原告回復原狀之義務? 1、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所明揭。惟就上開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另做成釋字第349號解釋,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 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等語。是依上開解釋意旨,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僅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情形下,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2、查B部分為共用部分,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甲○○將之出租予被告乙○○,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憑。被告甲○○、乙○○雖抗辯B部分之鋼架停車場係原共有人同意興建,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對共有物之管理契約,惟依前揭判例及解釋意旨,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3 至6 樓,縱前手間有分管協議,原告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受前手間關於分管協議之拘束,被告主張原告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為無理由。 3、至被告甲○○、乙○○另抗辯:以B部分為法定空地,區分所有權人本喪失排他使用權利,縱令他人占用,對法定空地所有人而言並無損害云云。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查B部分為共用部分,依被告甲○○、乙○○占用作為停車場使用,自損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所辯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為可採。 4、綜上,被告甲○○及乙○○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為停車場使用,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甲○○及乙○○遷讓返還為有理由。然B部分之建物(鋼架停車場),被告乙○○雖有承租使用,惟非所有權人而無處分權,原告訴請其拆除B部分建物,不應准許。而B部分鋼架停車場屬違建,並與被告甲○○之1 樓專有部分相通使用,由被告甲○○經拍賣一併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甲○○將B部分鋼架停車場違建拆除,為有理由。惟如上所述,B部分為共用部分,回復如附圖二所示一層平面圖原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容忍原告回復原狀,均不應准許。 (四)原告關於損害金數額的主張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將共有之B部分無權交付予被告乙○○為停車場使用,而其與被告乙○○之租約雖約定:「本標的物之共有部分承租人應與其共有人協議其使用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乙○○亦明知B部分為共用部分,然亦未與原告協議即獨占使用,應認被告2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自95年10月26日被告甲○○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至拆除系爭B部分鋼架停車場,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有據,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既經准許,已無庸就不當得利之請求再予審酌。 2、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號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840元,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1、72頁)。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占用之B部分面積為107.27平方公尺,臨葫蘆街29巷,作為鋼架停車場使用,可停放6 部自用小客車,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及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惟被告主張除係供祇樂老人養護所之救護車停放外,其餘係供病患家屬來訪時停放,並未出租予第三人停車,而原告主張每一車位每月租金5,000 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審酌當地位置、被告使用情形,因認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為適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金額應為4,842 元【計算式:(107.27㎡×23,840元×5,680 /10000應有部分×4%÷ 12個月)=4,8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則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份,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及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67 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被告甲○○、乙○○應自B部分(面積107.27平方公尺)建物遷出,被告甲○○應將B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甲○○、乙○○自95年10月26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8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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