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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原告
旭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耳機插座等貨物4 筆,總價為美金64,398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自95年上半年起發生財務危機,前聲請重整經法院駁回,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貨款,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訂購單上載明給付之幣別為美金,依民法第202 條但書規定,被告應以美金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第9 頁至第12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67 條、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美金給付,原告已交付貨物,被告尚積欠貨款美金64,398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21,88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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