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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
宏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丁○○律師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提付仲裁,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得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月20日所簽訂「採購案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依仲裁法之規定在台北市進行仲裁。」,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液晶螢幕及其週邊設備」買賣價金及票款,係依系爭合約第4 條為據,核屬因系爭合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前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應提付仲裁,而原告未依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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