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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靜芬
  • 法定代理人
    丙○○、己○○

  • 原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工程處
  • 被告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台北港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於民國94年10月5 日承攬原告「台北港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發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65萬5,584元,加計5%營業稅23萬2,779 元,合計為488 萬8,363 元;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於「台北港港區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裝修及指標工程」(下稱裝修工程)完工後10日曆天內完工。嗣該裝修工程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自次日起算被告之工期,系爭工程本應於95年1 月8 日完工,惟被告於94年10月5 日開工後,未依契約約定及會議結論辦理進場施作,致系爭工程至95年1 月9 日仍未完工,較預定進度落後90% 以上。因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延,其進度較預定進度或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者)。…契約經第1 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原告乃依前揭約定於95年3 月8 日以台北螢橋郵局106-8 支局第6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5年9 月6 日依原設計另行招標,另行發包金額含營業稅總計為558 萬5,800 元,較發包予被告之含稅金額高出69萬7,437 元,此外原告另支付印花稅5,320 元。為此,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發包金額差額70萬2,757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757 元及自96年4 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以其自TAIDEN公司網址所下載之內容與被告所提交之TAIDEN牌攝影機HCS ─3313C 型錄影本及同一廠牌之會議系統型錄影本不符為由,指稱被告涉嫌變造攝影機型錄及會議主機型錄等文件;惟被告已提供代理商所提供之完整型錄送審,原告仍拒絕審查通過,要求被告另提供完整型錄,甚而以臆測之詞指稱被告涉嫌變造文書,原告就被告所提完整型錄一再拒絕審查通過,致被告無法進行器材交貨、現場施工及安裝。原告另指稱被告不依契約提出「零件五年供應無缺支援」之保證書云云,惟被告就使用之進口品出具海關進口證明、原廠出廠證明文件及原廠授權台灣代理商服務保固書,已屬依約履行義務,提供貿易商所出具之證明亦非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所禁止;原告一方面同意被告使用平行輸入品,復要求被告出具代理商提供之保證書,顯屬刁難。原告復指稱被告提交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測試報告,無全數位檢測相關資料可供審查,乃謂被告不依契約提出「會議系統主機全數位之認證」之證明,惟被告提交之上開測試報告可證明商品已具原告所謂全數位之功能,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專業檢測,致被告無法進場施工。是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遲誤,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無理由。 ㈡倘鈞院認系爭工程之未能完成,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理由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如保證金不足支應,乙方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責賠償」,該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乃為維持工程進行所由設。而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已繳納得標總價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共48萬8,836 元,倘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違約情事,致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行重新招標,其重新招標之金額雖較原契約增加70萬2,757 元,然上開增加之金額,應先由履約保證金支應,俟保證金不足支應,始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是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稱之違約情事,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應先扣除被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其餘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亦僅為21 萬3,921元。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台北港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視聽設備工程,發包金額含稅共488萬8,363元。 ㈡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得標總價百分之10履約保證金,計48萬8,836 元。 ㈢被告於94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台北港公共設施零星工程-行政大樓裝修及指標工程完工後10日曆天內完工。該裝修工程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自翌日開始計算工期至95年1月8日系爭工程即應完工。 ㈣原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工程契約,該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㈤直至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從未實際進場施作。 ㈥原告於95年9 月6 日依原設計之工程契約內容重新發包,並已完工,該重新發包金額含稅共558 萬5,800 元,並因此多支出5,320元之印花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理由?㈡如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理由時,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㈢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被告已支付之48萬8,836元履約保證金應否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為有理由: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約定:乙方履約,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越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延,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三十以上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112 頁,見其中第43頁)。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4.1 條約定:「承包商採購前應提送設備型錄、規範、技術資料認證及相關規定文件,並以色筆逐一將符合規範之項目標示清楚,以供建築師或業主審查符合合約規定方可採購」(見本院卷一第93頁)。查被告於94年10月5 日開工後,並未提交採購前型錄,原告於94年10月13日、10月24日分別以書函及於第一次施工協調會上請求被告提出,被告於94年10月22日寄送之型錄中部分為影本,其中大陸產製TAIDEN牌會議系統主機HCS-4100型及全功能球型攝影機HCS-3313 C型錄影本,與自TAIDEN公司網站下載之內容不同,蓋被告提出之會議系統主機HCS-4100型錄中RS-232電腦介面有2 個,而自TAIDEN公司網站下載的會議主機型錄RS-232電腦介面只有1 個,至被告提出之全功能球型攝影機HCS-33 13C型錄,就光學變焦(Optical zooming) 、最低照度(Lowest illumination) 、可變速度(Variab lespeed)、預置點(Predefined positi on)等亦與自TAIDEN公司網站下載之型錄不符之事實,有原告94年10月1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1976號函、兩造94年10月24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94年10月22日第941022號函附大陸產製TAIDEN牌會議系統主機HCS-4100型及全功能球型攝影機HCS- 3313C型錄、TAIDEN公司網站下載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35 頁)。原告於94年10月26日、11月24日再催告被告提出型錄正本並加蓋代理商印章,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檢送之型錄則未包括前已提出型號經加蓋代理商印章之型錄正本,而是更換部分型錄,且仍為影本,其中全功能球型攝影機更換為TAIDEN牌HSC-3313 E型,控制鍵盤變更為HSC-3313K ,更換後之全功能球型攝影機型號則無法在TAIDEN公司網站取得相關資料之事實,有原告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 40002109 號函、94年11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349號存證信函、被告94年12月14日第941214-01 號函附TAIDEN高速球型彩色攝影機HCS-3313E 型錄及高速球型彩色攝影機控制鍵盤HCS- 3313K型錄等影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206 至218 頁、第226 、267 、272 頁)。嗣原告於94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型錄審查會,請被告補提型錄正本並加蓋代理商印章,被告於會議上亦同意為之,惟被告逾10日仍未提出之事實,有94年12月21日第一次型錄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6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送之設備型錄影本與生產廠商之網頁資料不符,又未能提供型錄正本釋疑,致無法通過原告審查之情,堪予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第1.5.2 條約定:「為確保器材品質及以後維修獲得保障與零件取得方便,於送審設備型錄時需一併提送原製造廠直接授權之台灣代理商所出具之針對本案維修零件5 年供應無缺及維修支援保證書(正本)或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4頁)。查被告於開工後,並未提出上開保證書正本,原告迭次於94年10月13日、10月24日、10月26日、11月7 日以書函催告或以施工協調會方式促請被告提出,被告至94年11月9 日始函覆提出,經原告審查後認其中之高亮度多媒體投影機、PI ONEER DVD放影機、矩陣選擇器、二音路喇叭、擴大機、監聽喇叭、數位混音器電腦及液晶螢幕雙卡錄放音座視訊會議系統主機監控室鵝頭麥克風等設備與系爭工程契約不符,而於94年11月11日函知被告審查結果,併請求補提不符部分之保證書,被告未依限補提,原告復於94年11 月24 日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仍未依限補提之事實,有原告94年10月13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1976號函、兩造94年10月24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94年10月26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109號函、94年11月07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 002189 號函、被告94年11月09日第941109號函、原告94年11月11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253號函、94年11月24日基北工一字第0940002349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4 頁、第141 頁、第143 頁)。是被告未能提送完足之保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通過原告審查之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係於94年10月5 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於裝修工程完工後10日曆天內完工;該裝修工程於94年12月28日完工,自翌日開始計算工期,至95年1 月8 日系爭工程即應完工,惟至原告於95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工程契約時止,被告從未實際進場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前述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於開工後進度落後顯逾百分之30,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款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為有理由。 2.雖被告辯稱:原告增加超越原約定之管線鋪設,且拒絕辦理變更追加,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遲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系爭工程經被告另行招標,由訴外人桓基音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基公司)以558 萬5,800 元得標,原告與桓基公司另行簽訂之工程契約,工程項目與系爭工程契約完全相同,驗收完畢後結算金額亦與桓基公司之投標金額相同之事實,有原告就系爭工程與桓基公司另行簽訂之工程契約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121 頁、第133 頁),可知原告並未變更設計,系爭工程確可依原設計施作完成。是被告此部所辯,尚無足採。㈡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契約經第1 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探究其義,可知「乙方應負擔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後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之約定,乃在規範甲方於乙方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 款,於95年3 月8 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就其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即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70萬2,757 元,惟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8萬8,836 元履約保證金: 1.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部分:查原告於95年9 月6 日依原設計之工程契約內容重新發包,並已完工,該重新發包金額含稅共558 萬5,800 元,並因此多支出5,320 元之印花稅,已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另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即所受損害,為70萬2,7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702757),此乃原告另洽其他廠商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費用。 2.關於履約保證金應否扣除部分: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惟因定金作用之不同,尚可分類,其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者,稱之為違約定金,因此原審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解為違約定金,不為違法;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本工程應繳納得標總價百分之十履約保證金,計48萬8836元整。…甲方經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並依照保證條款,不另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逕行變賣乙方所繳納政府有價證券或函請行庫依照需要動用該項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乙方不得異議。如保證金不足支應,乙方仍應依照合約規定負責賠償。…具下列情形者,工程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發還:7.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或後百分之卅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即在擔保被告因履約及不履約所生損害之賠償。本件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48萬8,836 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其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之條件已經成就,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則原告因被告不依約履行債務而生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業經上開沒收履約保證金而為部分之賠償,原告自不得請求全部重新發包價差之賠償,而應將上開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係約束債務人履行契約用,非賠償未違約者之損害,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縱認履約保證金為違約金,已給付之違約金亦不得酌減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倘原告得請求賠償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亦應將伊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等語,洵屬有理,自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價差之損害賠償,扣除上開履約保證金後為21萬3,92 1元(702757–488836=213921),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各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3,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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