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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告
鳳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6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壹萬捌仟壹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78年11月27日至82年12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負責公司財務相關業務,經原告於85年間整理帳目,發現被告侵占挪用原告原支付予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之工程款1,524,807 元、933,326 元、500,000 元及1,359,976 元,原支付予葉山家具裝潢中心之尾款及大雄公司之工程款100,000 元,原捐贈予警友會之捐款1,000,000 元,總計高達新台幣(下同)5,418,109 元,被告嗣坦承犯行並於91年簽發每張100,000 元本票共35張,請求原告不追究其刑責,原告姑念其為單親母親而同意不進行刑事追訴,被告亦來信表示感謝,惟被告並未兌現該本票金額,且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418,109 元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信函、傳票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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