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甲○○原名尤嘉陽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殷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1 段360 巷15號3 樓之1 、之2 房屋及地下2 樓6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租期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伊已於95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屋售與訴外人丙○○,而丙○○將其對被告之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不當得利等請求權概括讓與伊,並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屆期,然被告迄今僅交付房屋鑰匙及遙控器,仍未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5,21 6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於丙○○,故應由丙○○請求其返還房屋並回復原狀,原告既無權請求,自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向其主張上揭給付。縱認有權請求,其請求之費用亦過高。且原告所稱丙○○讓與債權請求權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情事並非真實。而其已騰空房屋及返還遙控器、鑰匙,自已依債之本旨為返還房屋。縱認其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其並無更改系爭房屋隔間、使系爭房屋空調不堪使用、遺失逃生緩降梯、損壞天花板及燈管、拆除系爭房屋電捲門電源開關等事實,故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契約,租金每月145,000 元,租賃期限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日,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日止。」,第7 條第3 項約定:「甲、乙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應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㈡系爭契約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94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213號公證在案。 ㈢原告於95年9 月1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丙○○,斯時起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限屆滿時,仍由被告承租及繼續占有之中。 ㈣被告原擬於96年1 月3 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與丙○○,惟因其他事故未點交,雙方乃另訂96年1 月5 日再次點交。俟96年1 月5 日丙○○未到場,由丙○○之子戊○○及原告到場。被告協同李岳洋律師到場。另,原告要求李岳洋律師接聽張曼隆律師之電話,張曼隆律師要求被告應將房屋點交與原告。 ㈤被告因無法得知丙○○之住所,僅得向其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所,表示欲點交房屋之意思表示。然因文書無法送達,始終無法點交系爭房屋與丙○○。為此,被告乃於96年1 月8 日及96年1 月19日多次發律師函與丙○○,函知已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占有,並於96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嗣後,因丙○○於公示送達調查庭時未到,致被告無從點交,終經96年度士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詳如被證八),被告已登載於都會時報在案。 ㈥若本件須回復原狀,不需依原證五估價單(即本院卷㈠第22 頁)7項而分項判斷,則回復原狀金額為205,700 元,若不需回復原狀,則為0 元。 ㈦丙○○就系爭建物在土地登記簿上之地址為臺北市○○○路28巷23號2 樓。 ㈧被告於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9日以律師函收信人為丙○○,送達地址均臺北市○○○路28巷23號2 樓(該住址為土地登記簿上丙○○之地址),拋棄占有,然律師函均遭退回。 ㈨原告曾於96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證二,即本院卷㈠第17頁)催告被告交屋,該存證信函並於當日由被告收受,另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1046號)。 ㈩本件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145,000 元。 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96年3月20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之債權讓與,何時方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㈡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究係受領遲延?還是給付遲延? ㈢原告得否請求96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7日659,516 元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205,700 元? 四、經查: (一)本件之債權讓與,何時方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1、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626 號、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在96年1 月2 日時原告告知我,被告要在96年1 月3 日把房子點交給原告,所以96年1 月3 日當天我就會同原告到系爭房屋。」、「到現場時,被告有說要把房子點交給我,我說應該先把房子點交給原告,再由原告點交給我。」,則依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觀,其於96年1 月3 日即將債權讓與之事告知被告,揆諸上揭判例說明,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本件債權讓與,應於96年1 月3 日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屬有據。 (二)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而本件究係受領遲延?還是給付遲延? 1、被告有無依債之本旨返還系爭房屋?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原告以系爭房屋之隔間被打掉、逃生梯沒了、空調也有問題,而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然查,⑴被告已於95年11月23日變更登記公司營業處所為臺北市○○區○○街81號3 樓(詳本院卷㈠第76頁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⑵系爭契約附點交表1 紙,上僅載「遙控器1 個、鑰匙2 支」(即被證5 ,詳本院卷㈠第117 頁)。⑶96年1 月3 日點交時,證人丙○○因原告認系爭房屋隔間被打掉、逃生梯遭拆除、空調系統均生問題而不願接受點交(詳本院卷㈠第212 頁),並未就房屋已騰空乙節有所爭執,則依上揭證言及事證以觀,被告辯稱其於95年12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時,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一事,應屬可採。是以,縱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隔間被打掉、逃生梯遭拆除、空調系統均生問題等情事,亦非不能供辦公室或居家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自具有辦公室或房屋之一般效用,則被告自屬依債之本旨提出返還房屋之給付。至被告縱需就系爭房屋隔間被打掉、逃生梯遭拆除、空調系統均生問題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卻未履行,惟此乃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就前揭部分未回復原狀,應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無涉,則被告辯稱已依債之本旨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2、本件係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 另,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96年1 月3 日依債之本旨欲返還房屋,業如上述,然為原告所拒絕受領,則揆諸上揭法條意旨,原告於被告提出給付之96年1 月3 日起,自負受領遲延責任。故被告辯稱本件係受領遲延,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96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7日659,516 元之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205,700 元?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固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僅其責任減輕,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或無須支付利息而已,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是以,本件縱屬原告受領遲延,然被告仍負有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之義務,惟遲延中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而已,自不得於原告再行請求時拒絕為給付。又,依民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且其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241 條之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其另於96年1 月5 日請求被告點交系爭房屋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自陳:「96年1 月5 日是丙○○的兒子戊○○要求被告點交給原告」(詳見本院卷㈡第41頁)。是以,丙○○業於96年1 月3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如上述,則丙○○的兒子戊○○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該日之請求,被告自不負履行之責。 3、被告雖抗辯因無法得知丙○○之住址,僅得向丙○○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表示欲點交房屋之意思表示,然因無法送達丙○○,被告遂於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9日發律師函,通知丙○○已依民法第241 條規定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於同年2 月7 日、3 月30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嗣因丙○○於本院公示送達調查庭未到,致被告無從點交,終經本院96年度士聲字第18號、第2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分別於同年4 月24日、5 月31日登載於都會時報在卷。是依民法第241 條,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權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占有云云。然查,丙○○已於96年1 月3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業如上述。且被告上揭拋棄占有之通知係對丙○○為之,而非對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之原告為之,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自不符拋棄占有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已拋棄占有,自不可採。4、又,原告復於96年1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即證二,詳如本院卷㈠第17頁)催告被告交屋,並於當日由被告收受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原告再行請求時,自不得拒絕為給付。是以,被告自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3 日後,即於96年1 月27日返還系爭房屋。 5、原告得否請求96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7日659,516 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6年1 月3 日即依債之本旨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並於96年5 月17日交付鑰匙及遙控器予原告,惟僅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隔間被打掉、逃生梯遭拆除、空調系統均生問題尚未恢復原狀而遭原告拒絕受領等情,業如上述,則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認被告於96年1 月27日起尚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9,516 元(即96年1 月1 日至96年5 月17日之期間×145,000 元)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回復原狀205,700 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具有長期性、繼續性,承租人支付租金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待給付,使用收益結果,自有使租賃物發生自然耗損之情事。是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僅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租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租賃物,亦僅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即足,不包括回復因自然耗損造成之損害。是以,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已足符合「返還租賃物」要求,除有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致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尚無就自然耗損情事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隔間被打掉、逃生緩降梯遺失、空調設備損壞、天花板、燈管損壞、拆除、撬除玻璃門底座,回復原狀費用為205,700 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出租時隔間圖(詳本院卷㈠第154 頁)、內裝照片(詳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第280 頁至第283 頁)、被告緩降梯遺失、天花板損壞、拆除原有隔間、鐵捲門開關鐵捲門開關、玻璃門底座照片(詳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3 頁)以及回復原狀估計單影本(詳本院卷㈠第22頁)為證。被告則以其未更改隔間,原告所提出之隔間圖有誤,承租房屋時即無逃生緩降梯,空調設備未損壞,其餘如天花板、燈管、鐵捲門開關鐵捲門開關、玻璃門底座均非其故意或過失破壞,且非被告點交事項等語置辯。查,證人乙○○於本院97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可能沒有辦法,畫出1 到5 樓的內部隔間。伊不是每一層樓都可以進去,而且內部隔間有時會改,伊也不清楚,唯一知道的是7 樓主委的房屋內部隔間。伊只是在門鎖壞的時候有進去過3 樓(即系爭房屋)修理門鎖,其他時間沒有進去過。何時進去3 樓修理門鎖,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但確定是在其離職之前進去的,而伊是94年2 月28日離職,是原告甲○○(原名尤嘉陽)帶伊進去修理門鎖,而這個期間(93年2 月28日至94年2 月28日這一屆)是前一任房客搬走到下一任房客搬進來中間的空檔。伊離職後隔間有無更改,伊不知道。且新的房客進來之後,伊巡邏時未進入3 樓內部,只是在外面而已等語。則依證人所言,伊就系爭房屋之隔間為何?內部隔間有無更改一事,並不知情,且其進內修繕之時間為何?亦不復記憶。且其進入系爭房間時,係原告帶其入內,而非被告,則可見其進系爭房屋時,被告尚非承租人,則縱其所見之隔間為真,然是否即為被告承租之際所有之隔間,亦令人質疑。則證人上揭證詞,即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所提隔間圖為其自製、所提內裝照片均無日期,尚不足證明系爭房屋於出租時原有隔間為何?有無設置逃生緩降梯?復無何證明空調設備、天花板、燈管、鐵捲門開關鐵捲門開關、玻璃門底座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損壞,則依上開法條所規範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空言回復原狀費用205,700 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契約及不當得利、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216 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