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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恆
被告
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川公司 )於民國94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其借期自94年6 月22日起至96年12月22日止,其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9,共分30期,應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正川公司於95年9 月1 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約定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2 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正川公司自95年7 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1,485,063 元之本金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資料、放戶繳息查詢資料(以上均影本)等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151元(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登報費用4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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