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快樂年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筱涵原名黃昭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參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快樂年有限公司以被告黃筱涵、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 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元、1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5 月23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3.85%) 加碼2.65 %機動計算(加碼後為6.5 %)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6 月23日,尚欠本金2,924,30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24,302 元及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8 頁至第9 頁)、約定書(第10頁至第15頁)、保證書(第16頁)、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17頁至第18頁)、基準利率查詢表(第19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24,302 元及自95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30,00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