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20日)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視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5條、第519條第1項、第5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債務人隆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竹公司)、丁○○、甲○○、己○○4人發 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8298號),債 務人隆竹公司部分未據合法送達,債務人丁○○則合法收受送達,而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規定,對隆竹公司之支付命令已然失效,對丁○○之支付命令則已經確定,並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由是,故隆竹公司、丁○○2 人均非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至債務人甲○○、己○○部分則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案(該院96年度訴字第512 號)並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爰僅以債務人甲○○、己○○為本件被告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己○○擔任訴外人隆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與隆竹公司共同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2 紙,約定第1 筆放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第2 筆借款額度為300 萬元,兩造約定該2 筆借款期限均自民國95年8 月14日至96年8 月14日止,借款人在上開期限內得循環使用該額度,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75% 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給付,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本息遲延給付者,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隆竹公司於95年8 月28日申請動用上開額度,第1 筆撥款200 萬元,第2 筆撥款300 萬元,約定分別於95年8 月28日、95年10月27日清償,被告並另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書,交付原告收執。詎95年10月27日到期時借款人並未依約清償,經催討仍未獲置理,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稱: ㈠隆竹公司之帳戶內並無系爭共計500萬元借款入帳之情,原 告是否實際撥款仍有疑問,如原告未撥款,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始不成立,主借款債務既不存在,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因無所附麗而不存在。 ㈡被告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為原告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而該保證書第1條關於「主債務人履行契約發生違約情事,貴行 無須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之約定,顯係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且使被告受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 1第3款、第4款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 ㈢被告所簽訂之週轉金放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均為定型化契約,但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該保證書為無效。 ㈣原告於放款之初,未詳細徵信隆竹公司之財務狀況,又迅速於95年8月11日當天即完成簽約、保證與對保手續,且隆竹 公司自95年8月28日申請原告撥款後,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 及停業等手續,顯有拒不還款之預謀,原告草率完成簽約、對保、撥款程序,其與隆竹公司間是否有特殊關係,令人質疑。原告事後又將其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藉由其經濟上專業上之強勢地位,轉嫁由被告等經濟上弱勢者承擔,實違反誠信原則。 ㈤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實於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擔任隆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週轉金放款契約、約定書各2紙、連帶保證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促字第88298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板院支付命令 卷」)、被告於本院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可稽 (本院卷第17頁)。 ㈡隆竹公司週轉金放款契約期限內,以書面請求原告撥款共計500 萬元。此有撥款通知書2 紙附於板院支付命令卷宗足憑。 ㈢如原告已撥付500 萬元借款予隆竹公司,則隆竹公司確未清償,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已經撥款予主債務人隆竹公司?(即被告所擔保之主債務是否存在) ㈡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2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主張連帶保證書第1 條關於「無須先向主債務人為催告或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條款為無效? ㈢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由,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主張被告所簽署之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為無效? ㈣原告是否因未確實徵信隆竹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專業能力,致其放款違反誠信原則? ㈤被告於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約定書上簽名後,原告是否仍須再對經對保或其他程序始得撥款予隆竹公司? 五、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是否已經撥款予主債務人隆竹公司(即被告所擔保之主債務是否存在)之爭點: 原告就其確已撥款予隆竹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聯行往來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就上開憑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傳票及憑據,足堪認定原告確實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共計500 萬元予借款人隆竹公司之事實。原告與隆竹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隆竹公司所簽立之週轉金放款契約可證),且因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而生效,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隆竹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生效,主債務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務無從附麗云云,即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2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規定,主張連帶保證書第1 條關於「無須先向主債務人為催告或審判上之請求,或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條款為無效之爭點: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與隆竹公司之丁○○為生意夥伴,要一起向原告貸款做生意,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7頁),復以於週轉金放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之方式,對原告明示願與隆竹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開連帶保證書第1 條之約定,僅為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規定之再闡述,尚未可認有何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⒉另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此為銀行法第12條之1所 明定。而隆竹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係為生意資金週轉必需,其性質屬工商貸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況原告依據連帶保證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目的在於取得執行名義,從而本件亦與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 無違,當難認連帶保證書第1條之約定有何對被告顯失公 平之處。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主張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為無效之爭點: 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於其簽署契約前給予審閱期間云云,亦無足取。 ㈣關於原告是否因未確實徵信隆竹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專業能力,致其放款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 ⒈原告就其與隆竹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前,曾查詢借款人隆竹公司之信用資料、營業實績,及連帶保證人之信用資料、財產狀況等情,業據其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歸戶整合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隆竹公司與訴外人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憑證、付款憑證(匯票)、統一發票,及訴外人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負責人為王永慶)、隆竹公司與訴外人利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等件(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76頁)可資佐證。原告據上開徵信資料,判斷:「隆竹公司成立於92年8 月,原資本額5000仟元,經93年10 月 辦理現金增資,目前實收資本額為20000 仟元。該公司主要以光學級PC塑膠原料買賣及生產小尺寸光儲存媒體業務為主,營業地址暨倉庫設於林口,並於臺北市設立一業務聯絡處所,目前員工共13人,其負責人為丁○○,經驗本業多年,經驗尚豐。.... 其 主要進貨廠商為明巨實業、石刻(股)、商寶國際及匯協實業等,付款條件為月結T/T ,銷售廠商則有利行工業、豐聲科技、亞翔國際貿易、佳美貿易等公司(奇美實業關係企業),收款條件則為月結現金或30-60 天期票,該公司以往皆透過上述廠商取得上游台化之物料,為降低成本及擴大營運,近期逕與台化洽談代理經銷,付款條件則以開立國內即期信用狀方式交易,隆竹公司為因應購料週轉資金之需,擬向本行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5000仟元,期限1 年,資金用途明確,本案開立之信用狀受益人限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隆竹公司幾年營收及稅前損益情形分別為92年底5,3125/58 仟元、93年85,419/124仟元、94年124,48 4/2,347仟元,另95年3 月底(暫結)營收及損益則為12,04 5/482 仟元,營收及獲利逐年穩定成長。該公司93年及94年之淨值及比率分別為85.23%、 78.50%,負債比率為17.33%、27.39%,財務結構尚可。另92年及93年流動/速動比率分別為684.25%/268.53% 及 419.07%/165.07% ,短期償債能力尚可,經查聯徵中心資料,截至95年5 月底止,該公司授信餘額為4907仟元,營授比約為4%,本案貸放後營授比約為8%,比重尚低,本案以其營收為還款來源,應屬可行。本案徵提負責人丁○○、股東甲○○、己○○3 人為連帶保證人,3 人均從事本業多年,具專業知識及豐富經歷,另王君及鄭君名下各有一處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及桃園市,經查目前3 人債信、票信正常,尚具保證實力,本案移送信保基金授權4 成保證,應可酌降本行授信風險。為積極拓展本行中小企業業務,增裕分行盈餘,本案擬請准予依上述條件辦理」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徵信摘要報告表參照),堪認原告於借款予隆竹公司前,業已綜合判斷隆竹公司之業務狀況、營收情形、負債比例、信用能力、借款額度及還款能力,及連帶保證人之資力及信用狀況等情,始決定貸放借款予隆竹公司,其徵信、授信過程應無何違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徵信、授信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陳稱其懷疑隆竹公司與原告內部人員有特殊關係,本件放款過程令人質疑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上述原告徵信過程不相符合,洵難採信,併予說明。 ㈤關於被告於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上簽名後,原告是否仍須再對經對保或其他程序始得撥款予隆竹公司之爭點: 被告簽署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時,業據原告行員對保無訛,被告亦提出身分證件,證明其等確有擔任隆竹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此業經原告提出被告2 人之身分證影本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原告於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均簽署契約完成,並於主債務人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請求撥付款項時,即得依約撥款,被告辯稱原告於其等簽署後立即撥款,過於迅速云云,顯非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同意於撥款前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始得撥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隆竹公司申請貸款時留存於原告處之隆竹公司董事/股東會議決議錄上所載全體董事、股東無異議通過之會議內容(即「本公司為營運購料週轉金融資之需,擬於1500萬元範圍內,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保證或其他授信,並授權丁○○董事全權代表本公司辦理本項授信一切相關事宜」之記載,本院卷第24頁)相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於撥款予隆竹公司前應先行知會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簽名對保後,實際撥款前未踐行一定之程序云云,即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