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37-DS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向陽路,適伊騎乘伊所有牌照AJC-998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伊母親王辛來居及姪女,沿忠孝東路7 段最外側車道(即第4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路口時閃避不及,致伊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葉子板,伊彈起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四肢多處受有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而頭部與頸部脊椎、四肢關節均因劇烈撞擊發生神經受損。伊所有上述機車及所著衣物,亦因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 萬0,469 元(費用計算至96年7 月30日,其後發生之費用暫予保留不請求)、⒉營養品費用6 萬2,480 元、⒊機車毀損費用2 萬7,50 0元、⒋衣服及鞋子毀損費用2,870 元、⒌交通費用2, 190元、⒍精神慰撫金45萬元,總計55萬5,509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5,5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核:被告於94年8 月15日晚間9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37-D S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陽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仍在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向陽路,適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後載其母王辛來居及其姪女,沿忠孝東路7 段最外側車道(即第4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方葉子板,原告因而彈起,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受有左膝蓋擦傷4 乘3 公分、右膝蓋擦傷5 乘3 公分、右手臂擦傷2 乘2 公分、6 乘1 公分及左手掌擦傷1 乘0.3 公分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著衣物亦均毀損等事實,有卷附原告提出之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義建成中醫診所診斷書,臺北監理處96年9 月19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3457200 號函檢送之機車車籍查詢表等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3 號刑事案卷,核閱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兩造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等證據,予以查明。另被告因而經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憑。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傷及其所有機車、衣物毀損,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上述物品之所有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得請求醫療費用計1 萬469 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469 元(計算至96年7 月30日止)乙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信義建成中醫診所費用收據、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健生堂中醫診所健保藥品部分負擔收據、大安醫療器材行、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計6萬4,6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神經等生理傷害,須服用合利他命F 及其他營養品,幫助修補調理,並避免惡化,共計支出營養品及醫療用品費6 萬2,480 元;另因前往醫院治療,計支出交通費用2,19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臺北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上述用品及營養品支出明細1 份暨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傳票等影本12份,以及計程車費明細1 份暨收據14份為證。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堪信實,應予准許。 ㈢得請求機車、衣物毀損之賠償共6,925元: ⒈所著衣服及鞋子毀損部分損害金額為2,870元: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並致其當時所穿著衣物(衣物1 套1,980 元、鞋子1 雙890 元,共計2,870 元)破損不堪而丟棄乙節,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堪認為真。至於此部分損害之數額,原告雖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以原告車禍當時所著衣物既已破損不存,其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茲斟酌損害之原因、原告當時年齡33歲、領有輔仁大學推廣部保母人員訓練班修業及格證明書,擔任保母之身分及客觀上所著衣服之類型、式樣、回復損害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損害為2, 870元尚屬合理,爰依此酌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機車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055 元: 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為2 萬7,500 元云云,惟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經核,系爭機車為82年1 月出廠,本件車禍撞擊後毀損,已於94年8 月18日報廢處理等情,有上述臺北市監理處函送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機車為光陽廠牌、豪邁125cc 機車,同型之新車車價應為4 萬588 元,有該機車之經銷商慶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7日慶字第960901號之覆函可參,應以此計算相當於系爭機車新車之車價。再依行政院財政部命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按此標準計算,上開機車扣除折舊後之價額應為4,055 元(折舊之金額共計為3 萬6,53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40,588x0.536=21, 755,第2 年折舊(40,588-21,755)x0.536=10,094,第3 年折舊(40,588-21,755-10,094)-x0.536=4,684 ,小數點以下尾數均捨去〕;40,588-36, 533=4,055),原告此部分金額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相當期間之治療,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35歲,為高職美工科畢業,並經輔仁大學推廣部保母人員訓練班修業及格,擔任保母工作;被告則現年44歲,大學畢業,從事商業等情,分別有原告所提出證明書影本及卷附兩造年籍資料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核閱卷附兩造陳述之筆錄予以查明。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5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23萬2,064元( 10,469+64,670++6,925+150,000=232,064)。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2,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地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