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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告
展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告
取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照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陳素月
訴訟代理人
甲○○
26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照明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照明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取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照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明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照明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小馬達,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1 萬8,690 元。詎被告照明公司遲未給付買賣價金,經多次溝通後,僅於95年5 月12日清償其中之13萬670 元,餘款即未再清償。其後被告照明公司於95年7 月20日告知原告,被告取慧公司將入主被告照明公司,被告取慧公司將以其對照明公司投資款中之200 萬元(尚未加計營業稅)用以清償被告照明公司對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嗣兩造三方於95年8 月間簽立「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告同意將被告照明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248 萬8,022 元折價為200 萬元(尚未加計營業稅),並由被告取慧公司投資被告照明公司投資款中200 萬元作為清償買賣價金之款項。被告取慧公司於簽定系爭確認書後,已清償其中之106 萬2,548 元。加計被告照明公司應負擔之5%營業稅後,被告尚應給付餘額103萬7,452 元。為此依原告與被告照明公司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原告與被告取慧公司間系爭確認書約定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照明公司、取慧公司給付。又被告照明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取慧公司基於系爭確認書約定對原告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給付後,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爰一併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7,452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取慧公司應給付原告103 萬7,452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1 、2 項聲明中,被告照明公司、取慧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取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照明公司則以:照明公司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但兩造三方曾經3 次協議,三方簽定原告所提「債務確認書」後,被告照明公司另與訴外人清靜屋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靜屋公司)簽定「合夥議定書」,約定由清靜屋公司代償被告照明公司對原告之負債,並由被告照明公司與清靜屋公司合併後成立廣通鑫實業有限公司。上開合夥議定書協調過程原告人員均在場,應已取代原告所提「債務確認書」。雖事後照明公司因故僅辦理停業而未解散,但照明公司所有資產均已交付清靜屋公司,自應依「合夥議定書」約定由清靜屋公司承受照明對原告之負債,原告不應再向被告照明公司訴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照明公司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小馬達,價金合計261 萬8,690 元。被告照明公司僅於95年5 月12日清償其中之13萬670 元,其後兩造三方簽立系爭確認書,原告同意將被告照明公司所積欠之買賣價金248 萬8,022 元折價為200 萬元,被告取慧公司並於簽立系爭協議後清償其中之106 萬2,548 元。加計被告照明公司應負擔之5%營業稅後,被告照明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餘額103 萬7,45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本票及債務確認書為證,被告就此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小馬達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依約被告照明公司應分別於95年1 月、2 月給付貨款,嗣經原告與被告照明公司協議確認餘欠買賣價金折價為200 萬元,除被告取慧公司於系爭確認書簽立後清償其中之106 萬2,548 元外,加計被告照明公司應負擔之5%營業稅後,被告照明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餘額103 萬7,452 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三所述,被告照明公司自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系爭確認書所為約定,給付原告103 萬7,452 元之義務。至被告照明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照明公司所提「合夥議定書」,係由被告照明公司與訴外人清靜屋公司所共同簽立,該合夥議定書第4 條約定清靜屋公司應給付被告照明公司1,100 萬元,其中第2 筆之300 萬元,應由清靜屋公司代被告照明公司向原告清償200 萬元。上開代償約款,縱得解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契約,依上開民法第302 條規定,因債權人即原告並未為承認之表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合夥議定書」約款,對原告主張免責。

㈡次查,原告公司人員吳仲揚、謝勝瞳固於被告照明公司與訴外人清靜屋公司簽立「合夥議定書」時在場並為見證,惟吳仲揚、謝勝瞳2 人係於見證人欄以個人名義簽名,顯難認吳仲揚、謝勝瞳有代理原告「承認」清靜屋公司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被告照明公司自亦難以此主張免責。至被告照明公司主張已將財產移轉清靜屋公司乙節,則係被告照明公司與清靜屋公司間糾葛,清靜屋公司未依「合夥議定書」約定給付對價並向原告清償,應由清靜屋公司對被告照明公司負遲延給付之責,亦與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無涉。

㈢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照明公司給付103 萬7,452 元,應屬有據。

五、至原告訴請被告取慧公司給付部分: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經查:

㈠兩造於95年8 月間所簽立之系爭債務確認書,其中第2 條約定:「照明興業有限公司同意該公司與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之投資款中提撥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為債務償還,自撥款日起展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照明興業有限公司,爾後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究其內容及系爭確認書前後文,僅係被告照明公司於原告同意將債務折價為200 萬元後,相應承諾將以取慧公司投資款用於清償對原告之負債,同意之主體為被告照明公司,並無被告取慧公司承擔照明公司債務之意思。

㈡次查,通觀系爭確認書全文,並無何被告取慧公司應負擔義務之約定。參以系爭確認書內文第2 點謂:「... 並經見證人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正榮先生,共同簽字為證」「為展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與照明興業有限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由照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簽字為憑」等語,簽名欄則分列「債權人展茂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照明興業有限公司」「見證人取慧實業有限公司」等字,全然未將取慧公司列為系爭確認書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應係取慧公司立約時避免直接介入原告與被告照明公司債權債務關係之有意之安排。原告就此無須別事探求之真意,強解為系爭確認書為兩造三方之債務併存承擔契約,應無可採。

㈢至被告取慧公司曾給付原告106 萬2,548 元乙節,乃係基於被告取慧公司與照明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依被告照明公司指示向原告所為縮短給付之當然結果,應不得單以被告取慧公司給付之事實,即謂被告取慧公司於系爭確認書內有承擔被告照明公司債務真意。

㈣綜上,原告訴請被告取慧公司給付103 萬7,452 元,應無理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照明公司間95年元月、2 月之買賣價金給付義務,於起訴前業已屆至;又原告與被告照明公司於95年8 月間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另約定以被告取慧公司給付被告照明公司股款時,被告照明公司用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應係系爭確認書之兩造,另同意以被告取慧公司履行對被告照明公司給付義務之不確定事實,為被告照明公司對原告債務履行之清償期,被告取慧公司於被告照明公司另與訴外人清靜屋公司另行簽立上開「合夥議定書」時,因被告取慧公司、訴外人清靜屋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顯然被告取慧公司、照明公司已同意另由「合夥議定書」之清靜屋公司取代被告取慧公司履行對被告照明公司承買股份之義務,被告取慧公司確定不會再對被告照明公司為給付,依上開說明,應認為被告照明公司對原告給付期限於起訴前被告照明公司與清靜屋公司簽立上開「合夥議定書」時即已屆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照明公司給付103 萬7,452 元,及自上開債務給付期限屆至後之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主張依系爭確認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同一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協議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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