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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原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甲○○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對於被告甲○○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漾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8日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2 筆,共計200 萬元,借款期限為5 年,約定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3.92%)加碼3.05 %(逾期時為6.97 %)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原漾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8 月21日止,尚欠本金1,343,312 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於本院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認諾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於本院95年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312 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甲○○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8 頁至第9 頁)、約定書(第10頁至第15頁)、保證書(第16頁)、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17頁至第22頁)、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第23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原漾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343,312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1,343,312元,及自95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7%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末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原漾有限公司、乙○○既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甲○○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4,3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4 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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