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6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立育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籍設台北市○○區○○街272巷臨2之15
- 被告
- 乙○○ 籍設台北市○○區○○路166巷10弄12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涉訟,依其約定書第13 條約定「因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育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2日邀同被告丁○○、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每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2 月12日止,共分60期自93年2 月12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67%按月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95年3 月12日時基準利率為3.79%,加2.67%,利率為年息6.46%),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原告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債務被告立育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41,180 元及自95年3 月12日起依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前開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1,180 元,及自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3日起95年10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基準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41,180 元,及自9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 月13日起95年10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25元(第一審裁判費13,375 元 、登報費2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