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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告
廣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之9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複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告
聯鑫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5 月3 日向被告向被告購買「eBank 拍立穩相機腳架組合」1 萬2,000 組(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單價120 元,共計144 萬元(含稅),並指示被告於同年6 月22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客戶7-11公司指定之大智通物流中心。詎系爭產品於7-11上架販賣後,於同年9 月遭大智通物流中心告知該批商品之腳架零件有生鏽脫漆等瑕疵,遂令該批商品全面下架,並處以罰款,且於同年11月15日退還8,386 組庫存商品予原告,造成原告回收商品之運費及商譽損失。原告獲悉該批商品有瑕疵後,同年10月起即數度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丙○○將6,480 組瑕疵商品退回,惟丙○○表明欲重工該批商品,原告出於好意推薦鄰近之訴外人明修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修公司),被告遂通知原告將6,480 組瑕疵品之退貨轉送明修公司重工迄今。查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備註第4 點規定:「不良品每pce 扣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並賠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故被告應按原告退回之6,480 組瑕疵商品,退還該部分貨款77萬7,600 元(計算式:6,480x120=777,600) ,並給付23萬3,280 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計算式:6,480x120x30%=233,280) ,總計101萬880 元(計算式:777,600+233,280=1,010,880) ,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產品早於95年6 月22日已全數交付原告,原告竟遲至5個月後之同年11月底方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生鏽等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應視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況原告雖稱系爭產品有生鏽或脫漆等瑕疵,難謂非原告受領後保存不良所致。

㈡原告於95年1 月底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後,被告雖認該瑕疵可能為原告受領貨物後保存不良所致,惟為爭取日後繼續合作之機會,被告仍依原告之要求,將其中6,385 件貨物交由訴外人明修公司進行修補,並支付全部修補費用,計1萬8,772 元。是以,系爭產品於起訴時並無瑕疵,原告不得再主張有瑕疵而請求退款或賠償。

㈢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備註第4 點固規定:「不良品每pce 扣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並賠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然原告若自始即欲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退款或賠償,即不應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任令被告蒙受額外損失,原告前後矛盾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㈣採購合約備註第4 點前段所稱「扣進貨成本的30% 」乃相當於民法第359 條關於減少價金之規定,後段「全數退貨退款並賠償罰金及運費」乃相當於民法第359 條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故原告若依後段請求,前提係全部契約予以解除、全部貨物均退貨退款,而非僅針對其中一部分。況後段雖有罰金之約定,惟未約定計算方式,原告逕依前段規定請求以每件貨物賣價之30% 計算罰金,乏其依據,並有過高之嫌,請求予以酌減。

㈤倘法院認原告請求成立,被告請求為對待給付判決,原告應同時返還全部共1 萬2,000 件之貨物予被告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於95年5 月3 日向被告購買「eBank 拍立穩相機腳架組合」12,000組,單價120 元,共計144 萬元(含稅),採購單備註第4 條約定:「請確保品質,不良品每pce 扣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並賠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第14頁)。被告業於95年6 月22日依原告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予原告客戶7-11公司指定之大智通物流中心。

⑵系爭產品於7-11上架販賣後,因腳架有生鏽脫漆之問題,原告取回6,480 件交予被告同意之訴外人明修公司重工,其中6,385 件經重工,每件單價2.8 元,被告已支付重工費用(第52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⑵系爭產品倘有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畢?

⑶原告先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復請求退貨退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⑷原告得否依採購單備註第4 條約定請求一部退貨退款並請求罰金?

⑸兩造是否有約定以進貨成本30% 作為罰金之計算基礎?如有,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⑹倘原告得請求退款及罰金,被告得否主張原告應對待給付返還1萬2,000件系爭產品予被告?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原告是否未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6 月22日將系爭產品送交原告指定之大智通物流中心,經驗收人員在驗收品質檢查欄勾選「正常」,此有兩造不爭執之交貨明細表暨驗取單在卷可稽(第5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96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收到時有初步檢查,通路商7-11也有檢查,後來販售陸續發現退貨狀況,應該是電鍍品質不良」等語(第55頁),且原告所稱之生鏽脫漆瑕疵呈現於外,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原告遲至收貨後4 、5 個月經客戶通知瑕疵退貨後,始轉而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原告所指之瑕疵,究係被告交付貨物當時即存在,抑或係交貨後4 、5 個月間因原告客戶保存不良或其他因素所致,誠非無疑,尚不能僅因原告未向其客戶釐清確認瑕疵責任之歸屬,自甘接受客戶無條件退貨,即認被告亦應承擔此瑕疵責任。

㈡系爭產品倘有瑕疵,是否業已修補完畢?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關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之權利,亦即,買賣標的物縱有瑕疵,無論物之瑕疵事實上得否除去,買受人就已受領之標的物,原則上均不得請求出賣人修補其瑕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不妨礙契約當事人合意以修補瑕疵之方式填補買受人損害。經查:

⑴兩造簽訂之採購單備註第4 條固約定:「請確保品質,不良品每pce 扣款進貨成本的30% ,如不良率超過1%,全數退貨退款並賠償罰金及運費……等相關損失」等語(第14頁),依文義解釋,凡有不良品,每件均扣款30% 作為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良率超過1%者,則全批貨物退回,被告除應退回貨款,並應加計損害賠償,並未有修補瑕疵之約定。惟原告於95年10、1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且不良率超過1%後,並未立即通知退貨退款,而係與被告於95年11月底開會協商,由原告介紹訴外人明修公司予被告進行重工,訴外人明修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報價單後,由原告將貨直接送至訴外人明修公司,訴外人明修公司於95年12月20日重工完成向被告請款,被告已付訖1萬8,772 元等情,有報價單(第66頁)、統一發票(第5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蔡炳昌於本院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丙○○在11月25日至30日間跟原告公司聯絡,之後我跟丙○○先生到原告公司與他們負責人趙先生開會」、「原告只是說此貨品不良看我們要作何處理,我們想說要作重工,但短時間沒有辦法處理好,原告說隔壁明修公司可以幫忙,是原告找明修公司來開會的,之後由我們、丙○○、趙先生及明修公司老闆講如何修理,三方有同意貨由明修公司重工,貨款由我們支付」等語(第103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丙○○則證稱:「去原告公司看產品,看完產品之後帶回被告公司跟主管蔡協理及工廠討論,討論出原因可能是存放時因為潮濕引起水氣所以有鐵鏽,我們不清楚原告是如何存放及存放地點為何,但現在已經是既存問題,為了跟原告間日後合作還是願意幫他們處理」、「是原告老闆說他有認識明修公司的人,是原告公司老闆用喊的叫明修公司的人來」、「(問:當時是否三方談好此批貨要送到明修公司作重工?)如果報價合理的話」等語(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另證人即明修公司負責人蔡漢唐於本院96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說他們有一批照相機腳架,腳架旋鈕生鏽,必須拆開重工換成新的,介紹我給被告認識」、「是我跟被告談,被告說重工一批貨物後送回原告公司」等語(第139 頁至第140頁),互核證言大致相符,足徵原告於95年10、11月間為瑕疵通知後,曾另行與被告商議交由訴外人明修公司修補瑕疵,自應視為採購單備註第4 條以外之特約。

⑵復查,系爭產品於95年11月30日交由訴外人明修公司重工後,原告遲至96年1 月11日始以信函通知被告:「敝公司決定將這批貨直接做退貨」等語,復於96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退回全數貨款並加計懲罰性賠償等情,有聯絡單(第71頁)、律師函(第15頁至第17頁)足考。而系爭產品縱有瑕疵,既經兩造商議重工,可認原有瑕疵尚屬輕微而非重大,且系爭產品業已修補完成,原告再依採購單原約定請求全數退貨退款,等同於一部解除契約,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實屬顯失公平。

⑶至於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4 日進貨退出單(第69頁)、96年1 月19日應付帳款明細表(第70頁),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收,難認被告已同意退貨退款。另被告提出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退貨維修及後勤處理規定(第98頁至第99頁),與本件無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如前所述,原告收受貨物未即時通知被告系爭產品有瑕疵,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於被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已存在,且事後已同意被告將該批貨物交付訴外人明修公司重工,其再請求全數退貨退款,顯失公平,則關於退貨退款及罰金之計算方式、被告得否主張對待給付等各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6,480 組商品之貨款77萬7,600 元,並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23萬3,280 元,總計101 萬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 萬1,098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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