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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4號

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梅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告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1~
原告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樓12
原告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原告
樓29
原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樓1~
原告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樓28
原告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即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樓16
原告
仁訊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樓6~
原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利相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
樓20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參加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復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然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同意。

三、經查,原告於96年6 月26日起訴時,本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5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制定管理規約之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5日召開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制定規約之決議不成立。嗣於96年7 月23日以民事聲請變更及陳報狀(本院卷㈡第80-82 頁),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92年10月25日第一次及93年8 月1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確認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規約自始不成立。復於96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並於96年8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本院卷㈡第123-129 頁),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上述原告所為變更、追加、撤回及減縮,被告均未為異議,故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上揭聲明為辯論。然被告遲至97年1 月4 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㈥狀(本院卷㈢第79頁),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確認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無效。然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同意(本院卷㈢第29頁),且觀諸本件原告於96年8 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及減縮訴之聲明,係確認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於92年10月25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然其於97年1 月4 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㈥狀所追加之訴,乃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 次所有權人會議均無效,二者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顯不符前開法條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原告又係於起訴後,已曾為變更、追加、撤回,直至本件訴訟程序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後,再於半年後另為上開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甚明確。此外,復核無前開法條所列其他各款得准予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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