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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賓凱福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饒子蕃會計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即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乙○○、甲○○、賓凱福汽車有限公司與福方股份有限公司間以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一0八之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百三十六及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五四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破字第3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二人為福方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案經福方公司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福方公司對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而以該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於法洵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原告賓凱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賓凱福公司),前因向福方公司進貨購買汽車零件之需要,以原告三人為債務人,由原告乙○○提供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108 之6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36/10000 及臺北縣汐止市○○○段溪洲寮小段543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於87年1 月22日為福方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以下同)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為進貨之擔保。迄於5 、6 年前,原告賓凱福公司因改與其他公司往來,而終止與福方公司之業務關係,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乙○○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為此,訴請判決,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被告則以:對本件抵押權設定過程並不瞭解,亦無法確認福方公司對原告是否仍有債權存在,如無債權存在,則對原告之請求即無意見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賓福凱公司曾於86年10月20日與福方公司簽訂零件銷售合約,約定由原告賓福凱公司向福方公司訂購零件銷售。嗣原告乙○○即於87年1 月22日為福方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原告三人對福方公司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擔保,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87年1 月19日起至97年1 月18日,並經辦畢設定登記等情,有零件銷售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99號卷第32頁以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上卷第36頁以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第6 頁以下),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與福方公司間無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訴請確認,原告乙○○併訴請塗銷是項抵押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抵押權人福方公司間無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為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就此,被告雖舉證人即福方公司原負責人楊健志為證,然據楊健志到庭則稱:原告賓福凱公司對福方公司所負貨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原告乙○○對福方公司亦未負有債務,是因行政上疏失,往來公司很多,所以未加以塗銷等語(見7099號卷第53頁背面以下),即已反爾足證福方公司與原告賓凱福公司、乙○○間,已無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未據被告進一步舉證福方公司對原告甲○○有何債權,即無憑得認原告與福方公司間,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債權現尚存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因被告不能證明有債權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為不存在,尚無不合。

㈡第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範圍內,無現存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如前述。而該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雖未屆滿,但福方公司已經宣告破產,而未再營業,原告賓凱福公司亦已終止與該公司間之銷售契約關係,是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可確定不再發生,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福方公司迄今未予塗銷,即屬有礙於原告乙○○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自得訴請除去,故其以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本於上揭民法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亦應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福方公司與原告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訴請確認,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12,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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