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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複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告
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關係存否之爭議,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受送達後雖具狀主張原告既已辭職,已非董事,故其並非合法代表,然查被告並未到庭就原告辭職之事實自認,亦未變更原告之董事長暨董事登記,該委任關係尚處於不明確之爭議狀態,是監察人乙○○之主張與前揭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職,惟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公司登記,現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認原告之權益已受影響,此一不確定狀態並得依本件確認判決而解決,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銓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董事長,因無法認同經營決策,於民國96年3 月1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259 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產品經理等職務,再於96年5 月7 日以中和九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一職,並於96年6 月28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499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長、董事及產品經理等職務,於送達時即發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果,當已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並未變更原告係其董事長之登記,將致原告有受連帶賠償或主管機關罰鍰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董事長暨董事之委任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董事長暨董事委任關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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