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遞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 萬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叁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