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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 上訴人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丙○○、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8 萬8081元,應徵上訴裁判費8 萬45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桂大永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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