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