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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聲明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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