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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漢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己○○
被告
被告
乙○ 現應為送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掛牌定儲利率加百分之四‧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事項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漢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民國96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變更為被告己○○,有被告漢邦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電腦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原告起訴時仍誤植被告漢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嗣於本院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被告漢邦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己○○,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邦公司於94年10月18日,邀同被告乙○、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就漢邦公司對原告所附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250 萬元,共5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5 年,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六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約定借款期限內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借款。詎被告漢邦公司自96年1 月11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交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查尚餘本金383 萬3,324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件、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催告函各1 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漢邦公司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乙○、己○○、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83萬3,324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掛牌定儲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 萬9,166 元(含裁判費3 萬9,016 元、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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