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一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7條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漢邦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 日邀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借期自95年11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2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率之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75%(96年1 月3 日當時合計為年率4.91%)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又依約定條款第7 條約定,借款人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再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2 款約定,凡借款人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被告漢邦公司自96年1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4,852,31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2件、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52,314元,及自96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264元(第一審裁判費49,114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並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