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2 日向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住所「台北市○○區○○街166巷4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6年7 月12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