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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告
甲○○
被告
第一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7 月2 日向原告起訴狀載明之住所「台北市○○區○○街166巷4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大湖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96年7 月12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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