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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王怡雯

  • 原告
    甲○○
  • 被告
    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變更登記寰宇國際整合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甲○○與乙○○,下合稱原告)與被告(丙○○,原名張嘉靖)於民國88年間合資經營寰宇國際整合行銷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以原告甲○○(下稱甲○○)為寰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乙○○(下稱乙○○),被告則擔任行銷企劃部總監。嗣寰宇公司於93年7 、8 月間經營不善,財務陷於週轉不靈,原告原擬清理債務,結束公司營運。惟被告評估後認其有能力繼續經營寰宇公司,遂於93年8 月22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拋棄寰宇公司所有股權,並由被告接手經營寰宇公司,且應將寰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退出寰宇公司營運,並由被告接手經營後,竟因被告改名且不配合提出戶籍謄本,以致無法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雖催告要求被告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然被告皆拒不配合辦理,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必須完成公證程序,協議書始生效力,而系爭協議書既未完成公證程序,契約尚未生效,被告自不受其拘束。又被告並非寰宇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依公司法規定自不得受任為董事長。乙○○未告知溢開發票(虛偽交易)金額甚高,被告將負擔高額稅款之情,且乙○○未依協議書履行,被告亦因此不承認協議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寰宇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原為甲○○。被告原名張嘉靖,擔任寰宇公司行銷企劃部總監,此有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名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參照) ㈡原告及被告皆為寰宇公司股東,此有寰宇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參照) ㈢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擬定,經兩造同意後於93年8 月22日簽定,其協議內容如下,此有兩造系爭協議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16頁、第109 頁參照): ⒈第1 條約定:甲方(即乙○○)放棄寰宇公司實際經營權,及全數投入資金之股權、公司名義採購之車輛、硬體生財器具,及公司應未收帳款處分權益(約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並按以下第2 條約款所列條件各自承擔公司虧損負債,由丙方(即被告)繼續經營。 ⒉第2 條約定: ⑴甲方承擔下列債務分配,計3,031,199 元整,並言明事後與寰宇公司無關: ①王列忠(甲方胞兄):2,331,199元。 ②王許麗美(甲方母親):50萬元(由寰宇公司先行清償30%,計15萬元,甲方應於日後償還)。 ③李義智先生(甲方友人):244,000元。 ⑵扣除前列甲方承擔款項,其餘債務(約900 萬元)由丙方概括承受,並言明事後與甲、乙(即甲○○)雙方無關。⒊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公司負責人名義,更換為丙方或丙方之委託人,並委由達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後生效。 ⒋第4 條約定:甲方目前代步車輛係以寰宇公司名義,與協和國際(PEUGEOT 代理商)以廣告專案交換方式採購,其中半數現金為甲方出資,經甲方同意於第一次債權人說明會議(93年8 月24日)後乙週變賣,扣除民間貸款25萬元,所得現金二分之一,應交由丙方處理後續債務清償及公司營運之用,其餘二分之一由甲方全權處理,丙方不得干涉。 ⒌第9 條約定:本協議書正本一式三份,由甲、乙、丙三方各執一份,並委請楊揚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後生效。 ㈤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寰宇公司於95年11月15日召開董事會,乙○○、甲○○及被告均出席並於簽到簿上簽名。被告並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甲○○則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此有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㈥兩造於93年8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曾陸續自寰宇公司帳戶提領款項,為寰宇公司清償債務,並於94年2 月2 日發函寰宇公司之債權人,函件中略稱:「寰宇在債權人說明會之前,嘉靖(即被告)事先已與總經理乙○○及負責人甲○○簽定協議,大部分的寰宇債權由嘉靖承擔,但所有的應未收帳款及公司車輛變賣金額均由嘉靖取得,處分於債權所用」、「寰宇在債信危機發生後,所有應未收帳款已收回218 萬餘,但目前嘉靖已償還278 (萬)餘,證明嘉靖仍在傾力還款中,但對象過於眾多,後續希望各位提供意見,讓給付債權的過程與數目形成一個公允、公正的模式」等語。此有被告致債權人函、宜蘭縣政府函、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傳票、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存款取款憑條(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2頁、第105 頁、第108 頁)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 ㈠被告是否為寰宇公司股東合法選任之董事?有無擔任寰宇公司董事長之資格? ㈡系爭協議書第9 條所約定之生效要件何指?系爭協議書是否因未辦理公證而未生效? ㈢兩造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實際履行? ㈣乙○○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應收帳款及變賣車輛之款項交付被告? ㈤乙○○是否因溢開統一發票(虛報交易),致寰宇公司負擔額外之稅款?被告何時知道溢開發票之事實?有無於法定期間內撤銷協議書?是否符合法定撤銷事由? ㈥協議書內未提到稅務部分如何分攤,是否會對協議書第3 條之履行有影響?如原告未依協議書之其餘條款履行,是否即不得依協議書第3 條請求變更負責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寰宇公司股東合法選任之董事,且已經寰宇公司董事全體合法選任為寰宇公司董事長: 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㈤所示之寰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所載,堪認被告確為寰宇公司董事。被告雖抗辯其非由股東會經公司法法定程序合法選任之董事云云,惟其所辯顯與被告不爭執之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之記載相違,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非經股東會合法選任之董事或上開證物有何與事實相悖情事,其抗辯自無足取,應認被告確為寰宇公司董事。又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而被告及甲○○、乙○○三名董事,既於93年8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之⒊)被告亦簽署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示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堪信寰宇公司之全體董事即被告、甲○○、乙○○三人,業已同意選任被告為董事長,故被告依法自得被選任為寰宇公司董事長。 ㈡系爭協議書應已生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經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㈥,堪以認定被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已依協議書履行並實際經營寰宇公司,如被告主觀上認知系爭協議書因尚未公證而不生效力,豈可能逕予收取寰宇公司之應收帳款、提領寰宇公司之存款、清償寰宇公司之債務,而實際上擔任寰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所辯系爭協議尚未生效云云,非可採信。況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擬,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擬第9 條關於「委請楊揚律師事務所辦理公證事宜後生效」之約定,應係混淆「見證」與「公證」之涵義所致,其真意厥為:「委請楊揚律師事務所見證後生效」,而非「簽署協議書之當事人與受任人楊揚律師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後生效」。此由系爭協議書除經兩造簽署外,另載明「見證人:楊揚律師」並由楊揚律師簽名,且兩造均未互相要求他造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事宜,被告即已實際接掌寰宇公司等情,堪可佐證。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必須經公證始生效力,否則被告不受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㈢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實際履行: 徵諸兩造不爭執事實㈥所示,已足認定兩造業依協議內容開始履行,並由被告實際經營寰宇公司,當無疑義。 ㈣被告未舉證證明乙○○有何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乙○○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將應收帳款及變賣車輛之款項交付被告云云,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乙○○有何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情,其所辯委無足取。 ㈤寰宇公司之稅款債務若干,應不影響被告應負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務: ⒈被告抗辯:乙○○溢開統一發票而虛報交易,致公司負擔額外之稅款,而超出被告預期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原告顯係以消極詐欺之方式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被告因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經查:被告就乙○○溢開統一發票、虛報交易致增加額外稅款債務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該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況被告自承其在簽約(系爭協議書)前就已知道有溢開發票之情形,及其妻陳寶玉實際上擔任寰宇公司會計之情(本院卷第110 頁、第111 頁),則依被告所陳,縱寰宇公司原有溢開發票之情,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寰宇公司之財務狀況、應負稅務均應知之甚詳,不致發生誤估寰宇公司應負稅額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之消極詐欺所致,即非可信,被告當無從撤銷或不承認系爭協議書;又被告既自承於93年8 月2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知悉溢開發票情事,復未舉證證明業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系協議書自仍拘束兩造。 ⒉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對寰宇公司之財務、稅務狀況應有所悉,既如上述,而依兩造協議書第2 條約定,除該條第1 款明示之債務,即寰宇公司對王列忠、王許麗美、李義智之債務外,均由被告概括承受,而與原告無關,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寰宇公司之稅款債務既非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款所示應由乙○○負責清償之債務,即應由被告以寰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清償之,被告尚不得以稅款債務之清償分配方式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為由,主張「不承認」系爭協議書。況稅款債務是否由兩造另行協議分配方式,與被告應依約履行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由是,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未約定稅款債務之分配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變更登記負責人之義務,亦非有據。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辦理公司董事長、董事等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依公司法第387 條及公司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辦理,其申請應以申請時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之。申請人之姓名變更,應檢送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均屬之),如未檢送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得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被告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實際上擔任寰宇公司之負責人,則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寰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3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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