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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34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告
元益食品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甲○○
號4樓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所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4 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元益食品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對相對人元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益公司)所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834 號清償借款事件,因元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林靜婉已於民國95年9 月25日死亡,該公司股東未選任新任董事,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致其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訴請元益公司及甲○○連帶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 號事件在案,惟元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林靜婉已於95年9 月25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靜婉死亡後,其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均已先後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237、1263、1264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林靜婉原有股份現無繼承人。又元益公司僅有林靜婉及甲○○2 名股東,經本院通知另名股東甲○○,迄未陳報元益公司已選任新董事,且元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即董事資料迄今亦未變更,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足參。是聲請人主張元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恐延遲訴訟乙節,堪認屬實,本件聲請自應准許。而本院審酌元益公司現有股東僅甲○○1 人,且其兼為聲請人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就本件所涉訴訟關係較為明暸,且有利害關係,自以由其擔任本件元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併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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