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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

確認股東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國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資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亦從未兼任被告之董事,詎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伊並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本院卷第8 頁),要求伊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等情。是兩造間有無股東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接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方知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且因被告欠稅未繳,故要求伊向該處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經詳查後,方知係伊之胞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未得伊之同意,擅自偽造相關文件,冒名登記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為此,訴請確認伊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士林行政執行處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股東兼董事,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7,33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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