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6號
- 原告
-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吟律師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蔡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艾克許,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為證,其聲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佺格研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佺格公司)簽訂西元2004年業務交易協議後,原告陸續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12月間,向被告進貨纖女棒產品,貨款計為新臺幣(下同)433 萬7627元。於扣除退貨金額331 萬4431元、其他扣款85萬6704元、預付貨款118 萬8154元、郵資25元及代墊新竹貨運退貨運費後,被告佺格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2 萬8162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佺格公司給付上開金錢。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公司法第377 條之規定,於外國公司亦準用之。查被告乙○○為被告佺格公司之負責人,於被告佺格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未履行完畢前,遽以該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機關聲請廢止認許,致原告貨款債務無從受償,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例意旨,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佺格公司對原告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 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依與被告佺格公司在台之台灣分公司間業務交易協議之約定,陸續於93年10月至94年12月間,自被告佺格公司之台灣分公司進貨纖女棒產品,貨款計為433 萬7627元,惟於扣除退貨金額331 萬4431元、其他扣款85萬6704元、預付貨款118 萬8154元、郵資25元及代墊新竹貨運退貨運費後,該公司尚應給付原告102 萬8162元未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業務交易協議、供應商對帳單、供應商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依人格不可分原則,分公司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債權人自得對本公司請求。從而,上開業務交易協議雖係由被告佺格公司之台灣分公司所簽署,惟原告依該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本公司即被告佺格公司給付102萬8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此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乙○○為被告佺格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乙節,固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乙紙為證。惟其為該公司執行與原告間協議通路銷貨之業務,縱有結欠退貨及扣款之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至於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4號判例要旨雖稱:「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300 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299 條準用第30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佺格公司係因有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第10條規定之情事,而未於經濟部限定之期限內申覆或申請撤回認許,始由經濟部類推適用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予以廢止認許乙節,有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236630 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佺格公司經廢止認許,確非由被告乙○○主動向主管機關聲請所致;此與原告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述情節顯然有異。則原告執被告佺格公司已經廢止認許乙節,主張被告乙○○應就本件債務之清償負連帶責任,尚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佺格公司給付原告102 萬8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 萬1197元,應由被告佺格公司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