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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7號

返還文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靜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告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彥威律師
被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並由原告代被告乙○○受領。

於被告戊○○依前項聲明,將前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後,被告乙○○應將前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222 之25號土地上「牛津生活集合住宅」工程之承攬人,對訴外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有新台幣(下同)2 億525 萬6,094元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現與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涉訟中);被告乙○○因有意購買上開債權及抵押權,遂與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28日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價金為2 億4,500 萬元。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簽立本約後30日內,乙方(即原告)應提供所有有關文件正本及本件工地所有施工廠商計36家授權乙方處理工程債權之授權書,交予雙方指定律師保管,甲方(即被告乙○○)給付乙方2,000 萬元整」;於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倘未依約付款予乙方,且係可歸責於甲方,經乙方催告甲方仍未依約履行義務,則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及因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沒收,作為賠償乙方損失之違約金。乙方如因此另有損害者,應由甲方負責賠償,本約原屬乙方所有權利(上開債權、工地管理權、相關正本文書),仍歸屬於乙方」。

㈡嗣原告依約於96年5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十一項文件正本(下稱系爭文件)交予雙方指定之律師即被告戊○○保管,被告戊○○並出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委託保管契約),被告乙○○卻未依約給付原告2,000 萬元,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乙○○履行上開義務,否則即解除契約,惟被告乙○○屆期未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於96年6 月8 日解除。原告與被告乙○○係基於履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而共同委託被告戊○○保管系爭文件,該目的既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解除而無法完成,被告乙○○即有義務與原告共同終止系爭委託保管契約,並要求被告戊○○將所保管之系爭文件返還於原告,以回復原狀。嗣原告另於96年7 月16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委託保管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文件,惟被告戊○○以未得被告乙○○之同意而拒絕返還。原告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系爭文件之間接占有人即被告乙○○與直接占有人即被告戊○○,應共同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其與被告戊○○之委託保管契約,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乙○○再將系爭文件返還於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乙○○、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1項文件正本共同返還於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1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並由原告代被告乙○○受領。

⑵於被告戊○○依前項聲明,將如附表所示之11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之11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一事,惟辯稱: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付款約定,業於96年5月31日經雙方同意由2,000 萬元改為1,000 萬元,餘款另行給付,伊並當場開立1,000 萬元之即期票據委請訴外人丁○○交予原告簽收,詎雙方發生爭執,該票據當場撕毀;後原告於96年6 月5 日開立請款單向伊請領1,000 萬元,伊又開立1,000 萬元之即期票據待原告隨時領取,然經雙方訪查檢討後,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無法完成,雙方遂同意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約定翌日由原告返還已收價金1,000 萬元,伊則同意返還系爭文件,惟原告復反悔拒不到場;是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不合法,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亦無權代位伊終止系爭委託保管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實係由雙方合意解除,於原告返還伊已給付之1,000 萬元予伊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不返還系爭文件;縱認該契約尚未合意解除,伊亦依該契約第6 條第5項以答辯(二)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原告返還1,000 萬元予伊前,伊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不返還系爭文件等語。被告戊○○亦不否認系爭文件現由其保管,其係系爭文件之直接占有人,惟另以:系爭委託保管契約第4 條規定:「上開保管文件若有使用之必要,須由驕陽建設有限公司(即原告)及乙○○之同意,始得取用」,而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亦係使用態樣之一,今原告既未取得被告乙○○同意,其僅得暫不交付;再其保管系爭文件係受原告及被告乙○○共同委託,系爭委託保管契約之終止權應由原告及被告乙○○共同行使,但被告乙○○並未通知其終止該契約,其保管系爭文件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文件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被告乙○○、戊○○並均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222 之25號土地上「牛津生活集合住宅」工程之承攬人,對訴外人合揚公司有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4 月28日就上開債權及所附屬之法定抵押權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兩造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乙○○共同委託被告戊○○保管如系爭文件,原告並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文件交由被告戊○○保管,被告戊○○並出具系爭委託保管契約書一紙,其現為系爭文件之直接占有人。

㈢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乙○○履行契約,並通知如屆期未履行則解除其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乙○○並於96年6月4 日收受。

㈣嗣原告於96年7 月16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終止原告與被告戊○○之委託保管契約,被告戊○○於96年7月17日收受。原告另以起訴狀及於96年10月11日當庭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為代位被告乙○○終止與被告戊○○之委託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乙○○抗辯其與原告業於96年5 月31日協議變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文件返還原告,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抗辯其與原告業於96年5 月31日協議變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內容,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簽約後30日內,原告應提供所有有關文件正本及本件工地所有施工廠商計36家授權原告處理工程債權之授權書,交予雙方指定律師保管,被告乙○○則應給付其2,000萬元等語,而原告已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文件交由雙方指定之律師即被告戊○○保管,被告戊○○並出具委託保管契約書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委託保管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22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乙○○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付款約定,業於96年5 月31日經雙方同意由2,000 萬元改為1,00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則待取得系爭土地地主13人中3 人之權利後再行給付一節,既經原告所否認,被告乙○○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

2.經查:被告乙○○提出之96年5 月31日雙方協議書,其內容雖與其上開抗辯相符,惟該協議書上並未見立書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簽章,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到庭結稱:伊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介紹人,被告乙○○授權伊去跟原告以及訴外人九九公司協商變更付款方式,九九公司有改合約,但原告不肯配合,96年5 月31日的第一次協商沒有共識,當天稍晚九九公司來電說原告同意只拿1,000 萬元,另外1,000 萬元等到地主簽約後再給付,伊說好後報告被告乙○○,並請小姐開1 張1,000 萬元的支票、擬協議書,等原告公司的人來,談很久後,原告又反悔,只同意先領1,000 萬元,沒有同意按照協議書的內容,所以伊就把1,000 萬元的支票撕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證人甲○○到庭結稱:96年5 月31日伊有與原告在被告乙○○的公司,商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2,000 萬元的付款方式,會議中提議被告乙○○先給原告1,000 萬元,原告不同意所以離開,伊跟丁○○說是否可以讓伊再跟原告協商,後來原告有回來,但只同意領1,000 萬元,沒有答應要簽訂其他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是被告乙○○所為之舉證,均不足證明其與原告間曾有變更付款約定之協議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付款方式業於96年5 月31日與原告協議變更,伊既未違約,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從憑信。

㈡原告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得附以停止條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乙○○)倘未依約付款予乙方(即原告),且係可歸責於甲方,經乙方催告甲方仍未依約履行義務,則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本約」,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已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按期將系爭文件交由雙方指定之律師即被告戊○○保管,被告乙○○卻迄未依約給付原告2,000 萬元之情,則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又原告於96年6 月1 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定文到3 日內為期限,催告被告乙○○履行給付2,000 萬元之付款義務,並載明如屆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不另通知等語,被告乙○○並於96年6 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一事,除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既未依約給付原告2,000 萬元,且係可歸責於己,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已取得該契約之解除權。原告於96年6 月1 日對被告乙○○催告履行存證信函中,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今被告乙○○未依限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其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03 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系爭文件,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而對直接占有其物之人,本於特定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因而對其物有間接管領力之占有,謂之間接占有。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戊○○共同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一節,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依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約定,共同委託被告戊○○保管系爭文件,原告並於96年5 月25日將系爭文件交由被告戊○○,由被告戊○○保管至今一事,有前揭委託保管契約書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乙○○基於系爭委託保管契約,為系爭文件之間接占有人,對於直接占有系爭文件之人即被告戊○○有返還請求權之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其於96年7 月16日以新店碧潭郵局第121 號存證信函終止其與被告戊○○之委託保管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文件,被告戊○○於96年7 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乙○○則未終止系爭委託保管契約,被告戊○○現仍為系爭文件之直接占有人之情,除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已如上述,被告乙○○返還其自原告處受領、而由其間接占有之系爭文件,固屬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之一部;惟被告戊○○占有系爭文件,乃基於系爭委託保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契約之委託人既為原告及被告乙○○,其終止權之行使當須由原告及被告乙○○共同為之。今該契約未經原告及被告乙○○共同終止,被告戊○○占有系爭文件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即乏依據。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乙○○、戊○○將系爭文件共同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3.至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終止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系爭委託保管契約,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乙○○,由原告代為受領後,被告乙○○再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一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怠於行使就系爭文件對被告戊○○之返還請求權,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解除,於原告返還1,000 萬元予伊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暫不返還系爭文件等語。經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甲乙雙方簽立本契約書時給付乙方簽約款:1,000 萬元整」,第8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倘未依約付款予乙方,且係可歸責於甲方,經乙方催告甲方仍未依約履行義務,則視同甲方違約,乙方得解除本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及因本契約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沒收,作為賠償乙方損失之違約金」,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佐,被告乙○○稱原告已收受1,000 萬元之簽約款一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均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係原告依該契約第8 條第1 項解除,並非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解除,已析述如前,被告乙○○已給付之簽約款1,000 萬元,依前揭約定即作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而由原告沒收。是被告乙○○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合意解除,原告應負簽約款1,000 萬元之返還義務,且與其就系爭文件之返還義務為對待給付關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殊無可採;其既對原告負有返還返還系爭文件之義務,仍執陳詞而拒絕行使就系爭文件對被告戊○○之返還請求權,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代位終止被告乙○○與被告戊○○之系爭委託保管契約,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乙○○,由原告代位受領,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雖以自己名義為之,得代位受領,但其所得利益仍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是原告代位受領後,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乙○○、戊○○應將系爭文件正本共同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於請求被告戊○○將系爭文件返還予原告及被告乙○○,由原告代位受領,於被告戊○○,將系爭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及被告乙○○後,被告乙○○應將前項文件正本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自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 萬7,335 元,應由被告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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