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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任賜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
戊○○
被告
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89 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原告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戊○○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系爭戊○○本票係於臺北縣三重市所簽發,業經原告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惟被告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於本院進行訴訟,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許見合(即93年間食神商行負責人)曾於93年8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食神商行購買被告所有工廠內之生財器具,許見合並陸續簽發36紙支票予被告(下稱系爭許見合支票)。伊2 人為保證系爭許見合支票第1 至26期(即95年10月22日以前到期者)之部分,乃於93年9 月28日簽發系爭戊○○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予被告。惟系爭許見合支票第27至36期部分(即95年10 月25 日以後到期者)於95年10月25日後陸續遭退票。被告即分別於95年12月14日、96年1 月4 日就系爭甲○○本票到期之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部分及系爭戊○○本票到期之62萬5000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原告式宜部分(下與戊○○合稱原告,單指其中1 人,則逕稱其姓名),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223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許見合支票既至95年10月25日始遭退票,則伊2人之保證債務已歸於消滅。又食神商行曾代被告支付租金、米款、律師費,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食神商行貨車價額,且伊2 人對丙○○亦有60萬、20萬元之債權,伊2 人均已主張與上開保證債務相抵銷,是被告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戊○○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伊與許見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食神商行之負責人即改為戊○○,約定系爭許見合支票由戊○○按月存入票款供伊兌領。惟系爭許見合支票於95年10月25日開始退票,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食神商行尚欠價金81萬6000元未給付。系爭甲○○本票及系爭戊○○本票均係為擔保食神商行對伊之債務,食神商行迄今尚欠伊81萬6000元,伊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權利。又伊與食神商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94年8 月24日對帳時,相互抵銷,食神商行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至丙○○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許見合(即93年間食神商行負責人)於93年8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食神商行購買被告所有置於臺中市南屯區○○○○路389 號工廠內之生財器具,價金為300 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 至35期(即93年8 月24日起至96年6 月24日止)每期8 萬4000元,第36期(96年7 月24 日)6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許見合於同日先簽發系爭許見合支票中第1 至6 期部分及票面金額249 萬6000元之本票1 紙予被告。嗣許見合陸續簽發系爭許見合支票第7 至36期部分予被告換回上開本票。上開行為均經由丙○○代理被告完成。

㈡甲○○之父乙○○、戊○○原係被告員工。被告欲結束營業出賣生財器具時,戊○○、乙○○乃與許見合約定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成立食神商行繼續經營,由戊○○出資75萬元,乙○○以甲○○名義出資45萬元,及以食神商行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告為求保障,乃請原告開立本票,以擔保系爭許見合支票之兌現。故原告乃分別簽發系爭戊○○本票共75萬元及系爭甲○○本票共45萬元,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00萬元之支付。上開行為均經由丙○○代理被告完成。

㈣原告與丙○○曾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由許見合等6人按出資食神商行之比例,分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

㈤系爭許見合支票第1 至26期部分已由被告兌領,被告共提領218 萬4000元。惟系爭許見合支票第27至36期部分於95年10月25日開始退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食神商行尚欠81萬6000元未付予被告。

㈥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又於95年12月14日就系爭甲○○本票到期之37萬5000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於96年1 月4 日就系爭戊○○本票到期之62萬5000元部分聲請本票裁定確定。

㈦被告持系爭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甲○○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㈧原告分別於96年1 、2 月間,將其對頂群公司之股份60萬元、20萬元讓與丙○○。

㈨被告曾積欠蔡富美93年5 、6 月房租11萬2000元及營業稅26萬2730元、僑豐米款28萬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食神商行曾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食神商行與被告並與94年8 月23日在詠立法律事務所互相以其他帳款結算,並簽立對帳明細表。

㈩食神商行因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貨車1 輛,於移轉所有權後,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經法院以14萬8000元拍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食神商行。

四、於97年4 月14日及97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為:

㈠戊○○主張其於95年間已將其對食神商行出資讓與丙○○,並與被告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業已消滅,有無理由?

㈡原告所為保證之範圍是否僅限於95年10月22日以前到期之系爭許見合支票,而不保證95年10月25日以後未能兌現之系爭許見合支票?

㈢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得請求丙○○給付股款60萬、20萬元,並以之向被告主張抵銷,其等保證債務因而消滅,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食神商行已就93年5 至8 月房租22萬4000元、僑豐米款28萬元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食神商行之貨車價額14萬8000元,予以抵銷,故原告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食神商行代丙○○支付律師款5 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戊○○主張:其與被告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經消滅等情,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於93年9 月28日分別簽發系爭戊○○本票共75萬元及系爭甲○○本票共45萬元,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00 萬元之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㈢),自堪信為真實。戊○○另主張:其於95年間將食神商行之出資轉讓予丙○○時,已與被告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之價金請求權業已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已合意終止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其主張即非可採,甚為明確。

㈡原告所為保證範圍,尚非限於系爭許見合支票第1 至26期(即95年10月22日以前到期者)。原告固主張其等所為保證,僅限於保證系爭許見合支票第1 至26期部分(即95年10月22日以前到期者)之兌現,而未保證系爭許見合支票第27至36期部分(即95年10月25日以後到期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證明其等之保證範圍僅限於系爭許見合支票第1 至26期部分,原告空言主張,尚非可採。況原告簽發系爭戊○○本票及系爭甲○○本票之目的,即在於擔保系爭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之支付,為原告所不爭(見貳、三、㈢),是原告主張系爭許見合支票第27至36期部分不在保證之列,尚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以其等對丙○○之股款債權60萬、20萬元向被告主張抵銷,其等之保證債務因而消滅,尚非可採。

⒈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可參。

⒉查原告分別於96年1 、2 月間將其對頂群公司之股份60萬元、20萬元,讓與丙○○,固為兩造所無異詞(見貳、三、㈧),惟此為原告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原告對被告有股款債權存在。丙○○固代理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相關事宜,然究與被告為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原告當不得以對於丙○○之債權,對被告為抵銷。從而,原告主張以其等對丙○○之股款債權向被告主張抵銷,其等之保證債務已歸於消滅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食神商行已就93年5 至8 月房租22萬4000元、僑豐米款28萬元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食神商行之貨車價額14萬8000元,予以抵銷,其等保證債務因而消滅,並無理由。

⒈查被告曾積欠蔡富美93年5 、6 月房租11萬2000元及營業稅26萬2730元、僑豐米款28萬元。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食神商行曾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食神商行與被告並於94年8 月23日在詠立法律事務所互相以其他帳款結算,並簽立對帳明細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貳、三、㈨),自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對帳明細表記載:食神商行應給付被告93年7 至9 月租金16萬8000元、營業稅10萬2532元、買賣發票稅15 萬 元、93年5 至6 月房租11萬2000元、機器租金2萬5000元、貨款10萬3900元、稅金9 萬元,共計75萬1432元;被告應給付食神商行93年7 至9 月租金16萬8000元、汽車價額14萬8000元、僑峰米款28萬元,共計5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6 頁)。證人李富湧證稱:94年8 月23日對帳的結果,食神商行與被告將彼此之債權債務合計列出來,食神商行積欠被告75萬1432元,被告積欠食神商行59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232 頁)。又原告亦主張兩造已於94年8 月23日在詠立法律事務所,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48 頁)。從而,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食神商行已於94年8 月23日,就其對被告之93年7 至8 月房屋租金、僑峰米款及貨車價額等債權,與被告對食神商行之93年7 至9 月房屋租金、營業稅、買賣發票稅、93年5 至6 月房屋租金、機器租金、貨款、稅金等債權予以抵銷,而非就被告對食神商行之剩餘價金81萬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81萬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為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固辯稱:93年5 月以後之房租均應由食神商行負擔云云。惟證人李富湧具結證稱:兩造於94年8 月23日在詠立法律事務所對帳後,曾共同至房東處協調,協調結果是被告另需返還食神商行93年5 、6 月房租11萬2000元等語(見本案卷231 頁)。是以,食神商行固對被告有93年5 、6 月房屋租金債權11萬2000元,惟食神商行與被告僅於94年8 月23日在詠立法律事務所互相以債權抵銷,食神商行並未就93年5 、6 月房屋租金債權11萬2000元對被告主張抵銷。準此,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23日就93年5 、6 月房屋租金債權,與被告對食神商行之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81萬6000元債權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主張食神商行已於94年8 月23日在詠立法律事務所對帳時,就93年5 至8 月房租22萬4000元、僑豐米款28萬元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賠償食神商行之貨車價額14萬8000元,與被告對食神商行之系爭買賣契約剩餘價金81萬6000元債權予以抵銷,其等保證債務因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食神商行代丙○○支付律師費用5 萬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查原告主張律師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證人李富湧結稱:食神商行與被告共同委請伊進行對帳,律師費是由食神商行給付,惟伊不知道雙方就律師費部分如何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律師費應由被告給付,其主張食神商行以此筆債權對被告抵銷之主張,即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與丙○○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同意由許見合等6 人按出資食神商行之比例,分別分期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兩造所不爭(見貳、三、㈣)。然此僅為付款方式,並非解免原告之保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對其等為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戊○○請求確認系爭戊○○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 萬1260元(原告預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及證人旅費56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面號碼 │
├──┼────┼────┼─────┼─────┤
│ 1  │93.09.28│94.04.22│250,000元 │CH0000000 │
├──┼────┼────┼─────┼─────┤
│ 2  │93.09.28│94.10.22│125,000元 │CH0000000 │
├──┼────┼────┼─────┼─────┤
│ 3  │93.09.28│95.04.22│125,000元 │CH0000000 │
├──┼────┼────┼─────┼─────┤
│ 4  │93.09.28│95.10.22│125,000元 │CH0000000 │
├──┼────┼────┼─────┼─────┤
│ 5  │93.09.28│96.04.22│125,000元 │CH0000000 │
├──┼────┼────┼─────┼─────┤
│共計│        │        │750,000元 │          │
└──┴────┴────┴─────┴─────┘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面號碼 │
├──┼────┼────┼─────┼─────┤
│ 1  │93.09.28│94.04.22│150,000元 │CH0000000 │
├──┼────┼────┼─────┼─────┤
│ 2  │93.09.28│94.10.22│ 75,000元 │CH0000000 │
├──┼────┼────┼─────┼─────┤
│ 3  │93.09.28│95.04.22│ 75,000元 │CH0000000 │
├──┼────┼────┼─────┼─────┤
│ 4  │93.09.20│95.10.22│ 75,000元 │CH0000000 │
├──┼────┼────┼─────┼─────┤
│ 5  │93.09.28│96.04.22│ 75,000元 │CH0000000 │
├──┼────┼────┼─────┼─────┤
│共計│        │        │4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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