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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告
達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十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告
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9 月28日簽訂虛擬通路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原告自簽約後,即開始經銷銷售被告所提供型號LM3210、LM3710、LM4210之液晶顯示器(下稱系爭商品),依照系爭銷售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提供市場最低價格之商品予原告經銷銷售,及不得透過第三人以與原告相同之行銷通路進行銷售商品之義務。詎被告於96年5 月間竟另與訴外人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奇公司)簽定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以更低廉之價格提供與系爭商品同類型之商品予興奇公司,使其在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經銷販售,致原告自96年6 月起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趨近於零。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之義務,應賠償原告如下共計新臺幣(下同)221萬7,752 元之損失:⒈自96年1 月起至96年5 月止之價差補償: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補償原告自系爭銷售契約簽定時起原告所銷售數量,計算標準為原告所發現市場最低含稅售價與被告提供予原告含稅售價的價差金額,損害共計8 萬6,000 元(請求自96年1 月起至96年5 月止已銷售之數量,32吋顯示器18台×差價2,000 元+37 吋顯示器10台×差價3,000 元+42 吋顯示器4 台×差價5,000 元=8萬6,000 元)。⒉自96年6 月至97年9 月止之預期銷售損害:兩造自系爭銷售契約簽定以來,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0萬4,031 元,平均收入為5 萬2,172 元,又原告未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再續約1 年,從而,應補償原告預期銷售損害共計83萬4,752 元(5 萬2,172 元×16個月=83 萬4,752元)。⒊違約金: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應補償原告按商品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總額10倍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9 萬7,000 元(庫存32吋顯示器1 台×售價2 萬9,900 元+ 庫存37吋顯示器1 台×售價3 萬9,900 元+ 庫存42吋顯示器1 台×售價5 萬9,900 元)×10倍)。

(二)關於差額補償部分,系爭銷售契約並未約定以「經消費者退貨」為條件,被告稱差額補償僅限於遭退貨之商品,實屬無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業於96年7 月停產,惟觀製造商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赫公司)其後新推出型號LM3225、LM3225N 、LM3725、LM4210P 、LM4225及LM4225N 與LM4225N 號之液晶顯示器,將各該型號之規格、外型等功能作比較後,發現上開型號之主要功能及規格,皆與系爭商品相同,其中LM3225N 、LM4225N 僅缺少外接數位視訊DVB-T 接收盒,可見僅係廠商所慣用之商業經營手法,即以變更商品型號達到促銷目的,並非實際上商品之更新,故被告稱業已停產云云與事實不合。況系爭銷售契約封面明確記載「兆赫ZINWELL 液晶顯示器總代理HOMEWIN 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亦可徵被告係兆赫公司所生產液晶顯示器之總代理商。參以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負有於系爭銷售契約有效期間內交付標的商品之責任與義務,否則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抗辯系爭商品業已停產,並自停產後不負賠償責任,於法有違。另被告抗辯應扣除於第24屆台北音響展售出之6 台營業利潤作為單月損失之計算標準,亦不合理。再違約金條款之解釋上,不能以原告無庫存即不得請求,蓋參酌系爭銷售契約第5 條規定,係指參酌實際銷售商品數量作為「安全庫存量」估量標準,非指原告實際庫存量,故僅係以「安全庫存量」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並非以有庫存作為給付違約金之要件。

(三)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 萬7,752 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96年1月至96年5月之差價補償8萬6,000元,依系爭銷售契約第2 條第1 項解釋,差價補償金應係在補償原告因被告在虛擬通路上破壞價格,導致已經向購買商品之消費者,發現在虛擬通路市場上有更低價之商品,而在7 日鑑賞期內退貨,造成原告既得利益之損失。則原告既未舉證有消費者因發現更低價格而退貨之證據,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商品業於96年7 月停產,製造商兆赫公司乃另行推出其他型號規格不同之LM3725、LM3225、LM4225、LM4225N、LM4210p 、LM4710p 液晶顯示器,而該等後續推出之商品,既不在報價單之列,原告自不得主張對於前揭後續推出之商品也有經銷之權利。又既然系爭商品已停產,原告自無再行銷售之可能,故原告請求96年8 月至97年9 月之預期利益損失洵屬無據。況兆赫公司新推出之型號商品與系爭商品功能差異極大,且市場上任何不同型號之產品,均代表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新商品,製造商不可能任意更改產品型號使消費者誤認是新商品,以此為促銷手法,原告主張兆赫公司新生產之型號產品與停產之商品規格及功能大致相符等語,並非事實。是以,被告合理給付原告預期銷售損害之賠償,應僅限於96年6 月至同年7月系爭商品停產止,計2 個月之預期利益損失。倘原告僅請求該2 個月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單月營業額5 萬2,172 元計算,然若原告欲請求96年8 月以後之預期利益損失,則應以95年9 月開始至96年5 月30日最後乙筆出貨期間、總銷售額平均值即每月3 萬1,244 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加計第24屆台北音響展出貨6 台LM3710為標準計算單月損失利益,亦非合理,蓋該次係被告特案支援之銷售方式,被告並派員至現場銷售,故不能計入雙方依系爭銷售契約在虛擬通路合作之業績。末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蓋依照兩造合作流程可知,原告並無進貨庫存,亦無進貨寄倉在被告處,原告提出之庫存證據,實係擺樣產品,而擺樣產品最後均會銷貨退回被告。系爭銷售契約以庫存之成數賠償,用意在賠償經銷商因庫存貨物所支付之管銷成本與貨物尚未銷售而預付貨款之現金流動利息損失或週轉不便之損失,被告既無庫存,即無上述成本支出之可能,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兩造於95年9 月28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重要條款約定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1-18 頁)。:

1、第1 條:「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商品及相關宣傳素材之提供,乙方(按即原告)負責虛擬相關通路包括但不限於東森、富邦MOMO、中信VIVA、PChome、YAHOO 奇摩…等(以下簡稱虛擬通路)之安排與協助銷售,經由包括但不限於電視、書刊、網路、報紙、廣播及DM等各媒體通路為公開播送及(或)刊載,以行銷甲方所提供之產品。」。

2、第2 條:「㈠本契約甲方所提供之商品及贈品之品名、規格、材質、顏色、包裝方式、進價及售價、數量等,詳如附件光軒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乙方有權選擇全部或部分之商品作為本契約銷售之標的。㈡甲方保證報價單所載提供乙方行銷之含稅售價為市場最低價格,倘銷售期間市場上有低於報價單之含稅售價,甲方應盡告知義務立即通知乙方,並同意自市場上出現低於報價單之含稅售價日起,以市場最低含稅售價銷售並維持乙方與虛擬通路原有銷售毛利率比率計算進貨價格。若甲方報價不實或未盡告知義務,則甲方同意自本契約書簽定之日起,以乙方發現之市場最低含稅售價銷售並維持乙方與虛擬通路原有之銷售毛利率比率計算進貨價格結算且補償所銷售數量的價差金額。」。

3、第10條第1 項:「契約期間,乙方擁有甲方所提供之『標的商品』於電視、書刊…等虛擬通路行銷之經銷權及總代理。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以任何方式透過第三人以與乙方相同之行銷通路進行銷售標的商品。如有違反,應按標的商品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總額十倍支付罰金給付予乙方,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

(二)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銷售,當時報價價格分別為32吋顯示器2 萬9,900 元、37吋顯示器3 萬9,900 元及42吋顯示器5 萬9,900 元。原告自96年1 月起至96年5 月止,已銷售系爭商品之數量32吋顯示器18台,37吋顯示器10台,42吋顯示器4 台(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三)另被告於96年5 月間與訴外人興奇公司簽訂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興奇公司曾於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銷售與系爭商品同類型之商品,依據96年5 月10日奇摩網頁資料顯示之販售價格分別為2 萬7,900 元、3 萬6,900 元及5 萬4,900 元(參見本院卷第19-39 頁、第217-22 4頁)。

(四)兆赫公司於97年3 月19日以兆北字第97001 號函告知:「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LM3210、LM3710、LM4210液晶顯示器均於民國96年7 月份停產,本公司特以此函證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

(五)倘原告之預期利益損失以96年6 月、7 月兩個月為限,其單月損害額以每月營業利潤5 萬2,172 元計算,共計10萬4,344 元(52,172 元x2=104,344) 。以上各項,有兩造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與興奇公司商品行銷推廣合約書、虛擬通路報價單、奇摩購物中心網頁資料、原告銷售標的商品明細、單價及數量表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更低廉之價格提供與系爭商品同類型之商品予興奇公司經銷販售,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差價損失及預期利益損失,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共計221 萬7,752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價差補償?是否銷售之系爭商品遭退貨,始得請求?(二)原告得請求預期利益之損失若干?(⒈得請求之期間為何?⒉如超過2 個月,應以每月5 萬2 ,172 元 或3 萬1,244 元為計算標準?(三)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⒈是否以實際安全庫存為必要?⒉如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價差補償8萬6,000元:

1、被告於95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商品予原告銷售,當時報價單建議售價價格分別為LM3210型號為2 萬9,900 元、LM3710型號為3 萬9,900 元及LM4210型號為5 萬9,900 元;又被告另於96年5 月間與興奇公司簽訂商品行銷推廣合約,興奇公司曾於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上銷售與系爭商品同類型之商品,販售價格分別為2 萬7,900 元、3 萬6,900 元及5 萬4,9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析述如上開三之㈡、㈢所載。參諸上開三之㈠所載系爭銷售契約第2條 第2 項之約定內容,被告就其提供予原告在虛擬通路(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 條約定,此虛擬通路包括YAHOO 奇摩之行銷通路)銷售之系爭商品,含稅價格應為市場最低價格乙點,負有無過失之保證責任,如違反者,被告即有依該條款約定補償差價之義務。興奇公司於上述網站上銷售與系爭商品同類型商品之價格,較之於原告售價為低,被告業已違反前揭條款之保證責任,自負有補償差價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價差補償應以系爭商品遭消費者退貨為必要云云,惟考以系爭銷售契約第2 條第2 項之文義,無從認定係以客戶退貨為請求價差補償之前提要件,而綜觀系爭銷售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亦無以此為要件之約定。復參以該條款之立意乃在於補償差價之利益,並非積極損失之填補,自不以遭退貨為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準此,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價差補償,即屬有據。

2、承上,以銷售數量及價差計算,原告得請求自96年1 月起至96年5 月期間之價差補償,共計應為8 萬6,000 元(32吋顯示器18台×差價2,000 元+37 吋顯示器10台×差價3,000 元+42 吋顯示器4 台×差價5,000 元=8萬6,000 元)。

(二)原告僅得請求96年6 月、7 月兩個月期間預期利益之損失共計10萬4,344 元:關於預期利益之損失部分,被告抗辯系爭商品已於96年7月停產,原告自無再行銷售之可能,製造廠商後續推出之商品,不在報價單之列,原告不得主張對於後續推出之商品亦有經銷權利,而僅得請求96年6 、7 月兩個月期間之之預期利益損失等語。原告則主張製造商兆赫公司新推出之液晶顯示器,其規格、外型等功能與系爭商品相比較後均相同,故系爭商品非如被告所辯停產,僅係變更商品型號達到促銷目的,且依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持續提供標的商品故應補償原告預期利益自96年6 月至97年9 月止共16個月之損失云云。經查:

1、依上開三之㈣所列兆赫公司97年3 月19日兆北字第97001號函載內容,應認該等型號之系爭商品確已於96年7 月份停產。雖兆赫公司嗣後尚推出新型號LM3725、LM3225、LM4225、LM4225 N、LM4210p 、LM4710p 之液晶顯示器,然商品型號係製造商生產商品後,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而得,型號既屬不同,衡情,其外型、功能當有差異,此乃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型號不同,但外型、功能實係相同,乃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諸兆赫公司新產品DM資料表格,就型號LM3225之顯示器,功能為:比例16:9、解析度1366(H) ×768 (V)、亮度500c d/ m2、對比度1500:1、視角178 度/178度、反應時間8ms 、電視選台器DV B-T RF IN×1 、DVB-T RFOUT ×1 、NTSC RF IN×1 、重量15.2公斤、喇叭內建(參見本院卷第333 頁),相較於系爭商品型號LM3 210 之顯示器,比例16:9、解析度1366(H) ×768 (V) 、亮度500cd/m2、對比度1200:1、視角176 度/176度、反應時間8ms 、電視選台器DV B-TRF IN ×1 、D VB-T RF OUT×1 、NTSC RF IN×1 、重量20.4公斤(參見本院卷第125-127 頁),兩者之對比度、視角、重量及喇叭有否內建等功能均不同;又LM3725型號顯示器對比度為1500:1,視角178 度/178度,與系爭商品LM3710型號對比度為1200:1、視角178 度/178度(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對比度及可視角亦完全不同;復以,LM4225、L M4210p及LM4710 p型號商品之對比為1500:1、視角分別為178 度/178度、178 度/178度、176 度/176度、重量分別為26.4公斤、38公斤及43公斤,喇叭均內建,與系爭商品之LM4210型號顯示器之對比為1200:1、可視角178 度/178度、重量38公斤,喇叭外放(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亦多所差異。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前揭新型號商品與系爭商品確具有實質同一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實際並未停產,僅係變更型號乙節,即不足憑採。

2、復以,被告雖依據系爭銷售契約第7 條規定負有交付「標的商品」予原告或消費者之義務,然依上開三之㈠所揭示系爭銷售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內容,被告乃提供如附件報價單所載之商品,由原告自其中選擇全部或部分之商品作為標的商品。原告得選擇之標的商品當以被告提供之附件報價單所示,尚難解為泛指被告所有之商品。考以本件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報價單內容,系爭銷售契約之「標的商品」包含:1 、LM3210型號液晶顯示器;2 、數位視訊盒;3 、高靈敏度DVB-T 數位電視接收天線;4 、DFC 數位家庭電腦;5 、DFC 加值服務點數2400點;6 、Seedne t2M/25 6k ADSL ;7 、zinwell 高畫質液晶安裝服務;8、LM3710型號液晶顯示器;9 、LM4210型號液晶顯示器等9 項(參見本院卷第17、125-127 頁),被告得選擇銷售之商品原則上自以此為範圍。而被告既未曾將兆赫公司新生產之型號商品提供報價單予原告,原告自無從主張對於被告供應商兆赫公司嗣後推出之新型號商品亦有經銷之權利。

3、綜上以解,系爭商品既已於96年7 月份以後停產,而兆赫公司嗣後推出之新型號商品亦非「標的商品」之範疇,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經銷權利,縱系爭銷售契約仍屬有效存續,原告亦無從再就已停產之商品獲得經銷利益,是原告請求自96年7 月以後之預期利益損失即無所據。從而,原告僅得請求96年6 月、7 月兩個月期間系爭商品之預期利益損失。此兩個月期間,以上述被告不爭執之計算標準每月營業利潤5 萬2,172 元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為10萬4,344 元(52,172元x2=104,344)。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適當金額為25萬9,400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經銷合約第10條特別約款第1 項明定:「契約期間,乙方擁有甲方所提供之『標的商品』於電視、書刊…等虛擬通路行銷之經銷權及總代理。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自行或以任何方式透過第三人以與乙方相同之行銷通路進行銷售標的商品。如有違反,應按標的商品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總額十倍支付罰金給付予乙方,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之內容,後段部分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且由該條除違約金數額之約定外,另有「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之補充,可見該條款之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為是。復查,被告於96年5 月間提供系爭商品予興奇公司行銷,興奇公司亦於同一通路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予以銷售等情,業如上述,被告自已違反上揭特別條款,而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進貨庫存,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上述特別約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不以實際損害為要件。且由該條項約款之文義觀之,是否違約乙事與商品有無實際庫存完全無涉,所謂「按標的商品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總額十倍作為違約金」,解釋上僅係以「標的商品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總額十倍」作為計算方式,而非以標的商品有實際庫存為必要。倘非如是,即有違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與性質。準此,原告以系爭商品各1台之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足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等參考)。本院審酌因被告違約,關於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價差損失與預期利益損失已分別准許如上,原告所受損失已得相當之填補,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其他積極損害之情,難認其尚有其他鉅額之損害,並參以客觀之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認以系爭商品各1 台之安全庫存量之售價總額10倍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按各1 台售價總額2 倍計算、即25萬9,400 元,較屬適當而公允(〔29,900+ 99,900元+59,900 元〕×2=259,400) 較為公允、合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銷售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9,744 元,及自97年1 月23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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