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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8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薆爾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薆爾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薆爾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民國95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即為乙○○,有被告薆爾發公司公示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最後異動日期為94年9 月6 日),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薆爾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金陵,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所分別明定。

三、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甲○○住所地在台北市士林區,被告乙○○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市,被告薆爾發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分屬本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原告於96年2 月26日所提準備書狀,其所指述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事實,係2 人於92年6 月至12月,在辦公室(當時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21巷1 號4 樓)鼓吹公司獲利豐厚、前景看好,而隱瞞被告薆爾發公司虧損連連之事實,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匯款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及所謂掏空薆爾發公司之事實,均係發生在桃園縣桃園市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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