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4號
- 原告
- 富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連復淇律師
- 複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被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平律師
- 統一編號
林大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七一七號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5 月15日向訴外人紅苑有限公司(下稱紅苑公司)購買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37號1 樓汐止大同分店之門市經營權,及該門市內之裝潢設備,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 萬元,其中裝潢設備之價格為1,050 萬元,並約定於簽約當日按現況點交予伊。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物品均為該門市之裝潢設備,確經交付移轉予伊所有,故伊始為所有權人,而非紅苑公司所有。被告竟以紅苑公司債權人之身分,於95年8 月17日指封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經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7 號案件調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案件執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5 、6 部分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7號及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紅苑公司將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頂讓價金過高,否認該契約實質上之真正。另附表一所示標的於原告起訴時竟下落不明,足徵原告並非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人。且附表一編號2 、4 、5 、6 號所示之標的現是否置於嘉義,亦屬有疑,縱令屬實,應可認已遭原告變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025號裁定,以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債務人紅苑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7 號受理在案,並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卷執行。
㈡本院執行處經被告聲請,於95年8 月17日赴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37 號就被告指封之附表一所示動產執行假扣押,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為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動產之所有人?經查:
㈠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025號裁定,以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債務人紅苑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7 號受理在案,並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卷執行。本院執行處經被告聲請,於95年8 月17日赴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37 號就被告指封之附表一所示動產執行假扣押,書記官當場將附表一所示動產交由在場人甲○○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5 、6 之動產實係其於95年5 月15日向紅苑公司所購買,嗣委由訴外人葒牛企業社經營,並提出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為證。佐以附表一所示之查封標的保管人甲○○於查封當日即於現場表明:查封場所內之動產已由紅苑公司於95年5 月15日出售,非紅苑公司所有等情,並當場提出買賣契約及發票影本一節,則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動產扣押執行筆錄附卷可稽,經核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發票影本即為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發票,是原告上開主張當非子虛。又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動產保管人甲○○復於本院證稱:「‧‧‧我在葒牛企業社工作,因我爸爸王文彬是葒牛企業社負責人。我職稱為副店長。」、「查封東西是交給我保管的‧‧‧」、「東西是我們火鍋店在使用,是原告委託我們經營,器具由他們提供的。」、「紅苑與葒牛無關係」、「我們經營火鍋店時,原告有派店長丙○○‧‧‧」、「原告交給我們經營時有清點設備,有說是原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證人即95年1 月至96年2 月間於原告公司擔任經理之丙○○證稱:「位於汐止市之火烤兩吃店原為紅苑公司經營,95年3 月間紅苑公司有財務困難,想找原告接手,經我評估後認為可行,我就找甲○○父親接手經營。」、「原告自紅苑公司接手上開店面時,有點交物品。」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葒牛企業社95年7 月至10月於上開門市營業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證人所言可採。再參以原告於向紅苑公司購買上開門市經營權及門市內之設備後,紅苑公司負責人許耀文告知該門市原與訴外人周耿民訂有租賃契約,尚未屆期,可由其承接,原告遂於95年5 月24日由丙○○出名向門市所在房屋所有權人周耿民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許耀文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嗣因該房屋實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周耿民所有,復遭法院拍賣,原告憤而於95年間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耀文、周耿民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89 號處分書在卷為憑。如原告係與紅苑公司通謀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圖使紅苑公司之財產不受被告執行,則原告焉有對紅苑公司負責人許耀文提起刑事告訴,陷其有涉刑責危險之理?益徵原告與紅苑公司間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屬實。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5年5 月間向紅苑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編號2 、4 、5 、6 之動產,並已交付原告占有,則系爭動產於95年8 月遭本院執行處查封時,所有權人已為原告,而非紅苑公司。
㈢至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不知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之動產何在,而證人甲○○亦證稱:「我們經營到96年年初,房屋遭拆掉為止。至於查封標的在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則證稱:「‧‧‧火鍋店已於今年1 月份地主要求遷出而被迫結束營業。假扣押的物品除編號1 、3 外,現在均放在嘉義,因為當時地主要求我們遷出的時候,甲○○出國,委託我處理,我就把上開物品移到嘉義市○○路朋友的海產店內放置,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店名為明師海產店。至編號1 、3 之假扣押標的,我未處理,我想應該已經被地主丟掉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原告親赴嘉義市確認,附表一編號2 、4 、5 、6 所示動產,除編號4之製冰機僅餘1 臺外(下稱附表二所示動產),其餘均確放置於明師海產店無誤,有照片在卷為憑,則丙○○為原告處理附表一所示動產,將附表二所示動產寄放於其友人處,則原告並未喪失附表二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且仍間接占有附表二所示動產,自堪認定。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另一臺製冰機,原告自陳丙○○於門市房屋遭拆除時,並未搬走等情(見卷附原告96年12月4 日庭提之辯論意旨狀),徵諸上開丙○○證述未搬走之物品應已被地主丟掉等語,故該臺未搬走之製冰機應已滅失,原告自已喪失所有權。至被告辯稱放置於明師海產店之附表二所示動產非查封標的,且應已遭原告變賣云云,然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動產均屬原告所有,已堪認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1025號裁定,以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其債務人紅苑公司所有為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717 號受理在案,並調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卷執行,然附表一編號2 、4 、5 、6 之動產,除編號4 已滅失之製冰機一臺外,其餘(即附表二所示動產)均為原告所有,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院執行處就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異議,自有理由,原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就附表一編號4 已滅失之製冰機一臺,原告既已非所有權人,其據以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①切肉機一臺(即附表一編號2之動產) ②製冰機一臺(即附表一編號4如附件所示之動產) ③四門冰箱一臺(即附表一編號5之動產) ④三門冰箱二臺(即附表一編號6之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