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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玉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取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3、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前身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3日更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 月9 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22%) 加碼3.19% (逾期時為5.41%) 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5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347 萬2,23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第22頁)、變更登記表(第23頁至第24頁)、放款借據(第9 頁至第10頁)、放款交易查詢表(第11頁)、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記錄表(第34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取慧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347 萬2,232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萬2,232 元,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1%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云云,查本件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原告該項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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