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4年2 月9 日、85年5 月9 日向被告購買 SAFAN PLCR000-0000折床(以下簡稱系爭折床)、TRUMPF TC-200沖孔機(以下簡稱系爭沖孔機,並向訴外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欣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因原告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乃於88年1 月8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先由被告代原告向訴外人永欣公司清償原告積欠之抵押借款本利及雜支費用共395 萬4,178 元,由被告購回上開機器,原告並同意被告得於88年4 月30日前以205 萬元優先購回系爭折床、於88年1 月31日前以150 萬元優先購回系爭沖孔機。詎原告於88年4 月23日、88年1 月8 日通知被告處理購回系爭折床、沖孔機事宜,被告竟表示原告尚未償還積欠貨款。惟查,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1 條說明均未要求原告需先支付第3 條所列之貨款,足見原告是否可被告買回機器,與原告是否已履行第3 條義務無涉。被告於原告行使優先買回權時,任意違約拒絕原告請求,更於88 年5月6 日將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再豐公司)、88年10月5 日將折床售予訴外人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捷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6 條、第260 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計算方法如下: ⑴折床部分:原告於84年以1,510 萬元向被告購買,於86年進口交予原告使用,依其耐用年限為8 年,折算每年攤銷為188 萬7,500 元,原告自86年至87年間使用2 年,攤銷377 萬5,000 元,倘被告不違約,原告本可依已定系爭協議書計劃以205 萬元購得當時市價1,132 萬5,000 元之機器,預期利益為927 萬5,000 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⑵沖孔機部分:原告於84年以790 萬元向被告購買,於86年進口交予原告使用,依其耐用年限為8 年,折算每年攤銷98萬7,500 ,原告自86年至87年間使用2 年,攤銷197 萬5,000 元,倘被告不違約,原告本可依已定系爭協議書計劃以151 萬5,000 元購得當時市價592 萬5,000 元之機器,預期利益為441 萬元,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 ⑶營業損失部分:倘被告不違約拒絕原告買回之請求,原告至遲於88年4 月底可如期啟用上開機器營利,茲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⑷茲先就系爭折床、沖孔機之預期利益損失各50萬元部分一部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系爭折床價金尚有31萬元未支付,並不實在。蓋系爭折床有「刀具不足」之瑕疵,被告同意自買賣價金折扣31萬元。 ⑵被告辯稱系爭沖孔機價金尚有214 萬9,000 元未支付,原告有爭執。系爭沖孔機之買賣價金支付,原告曾開立43萬5,000 元之本票作為價金支付之一部分,嗣被告於88年3 月份取回沖孔機電腦軟體零件,同意返還上開43萬5,000 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扣除部分買賣價金,故系爭沖孔機價金原告僅欠171 萬4,000 元。 ⑶被告辯稱原告未曾對沖孔機行使買回權,並不實在。蓋原告確曾提出4 張支票影本供被告確認,以行使買回之權利。 ⑷被告辯稱折床自原告處取回時機器受損,曾支付維修費用175 萬1,000 元,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間訂貨合約書約定,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縱未依法辦理登記,對於知情者仍得加以對抗,遑論兩造當事人。原告購買沖孔機部分尚有價金171 萬4,000 元未付清,故上開機器所有權仍屬於被告。又依被告與訴外人永公司簽訂之合約約定,被告購回機器時擁有兩台機器所有權,故被告取得機器所有權乙節應無疑問。 ㈡被告基於幫助原告營運之立場,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向訴外人永欣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並同意原告享有買回權利,惟被告己身權益亦應保障,故於系爭協議書上同時載明買回機器及貨款給付事項,目的在於原告必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各個日期給付貨款,其後始得就機器享有買回權利,否則被告之債權如何確保?原告遲至88年4 月30日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規定,被告未清償積欠之貨款,自不得行使優先買回權。 ㈢關於系爭沖孔機部分,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88年1 月31日前購回,期滿時原告未能依約返還款項,經被告同意展延至88年3 月10日,又約定88年1 月20日應償還本票54萬 6,000 元延至88年2 月28日,然原告於期限前未為買回權之行使,原告於88年5 月6 日將系爭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公司,並未違約。 ㈣關於系爭折床之部分,原告雖於88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欲買回之旨,然在買回期限內,原告並未將價金提存或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買回期限過後半年之88年10月5 日將折床售予訴外人威捷公司,要無違反契約。 ㈤原告交付系爭折床、沖孔機之時間分別於84年12月7 日、85年12月9 日,原告稱於86年方交付其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交付之日起至原告得行使買回之88年4 月30日,原告已使用系爭折床3 年5 個月、沖孔機2 年4 個月之久,非如原告所陳僅使用2 個月。又機器折舊之殘值,應由鑑定機關或相關公會為專業認定,原告對機器折舊之計算方式,被告否認之。被告主張之殘值計算方式如下: ⑴折床部分:被告於88年10月5 日售予訴外人威捷公司之價格為550 萬元,包括維修費175 萬1,000 元及1 年保固費用90萬6,000 元,故系爭折床於88年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284 萬3,000 元。 ⑵沖孔機部分:被告於88年5 月6 日售予訴外人再豐公司之價格為492 萬元,包括維修費153 萬元及1 年保固費用59萬2,500 元,故系爭沖孔機在88年間折舊後之價值應為 279 萬7,500 元。 ⑶倘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應賠償被告,其計算方式應以上開機器殘值扣除原告依協議書向被告買回機器應支付之價金,即系爭折床79萬3,000 元(計算式:284 萬3,000-205 萬=79 萬3,000) 、系爭沖孔機129 萬7,500 元(計算式:279 萬7,500-150 萬=127萬7,500) 。 ㈥原告就系爭沖孔機部分尚積欠價金171 萬4,000 元,另有維修費用8 萬7,885 元未付,共計180 萬1,885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又系爭折床、沖孔機為訴外人永欣公司取走後之修復費用,被告業於計算各該機器殘值時扣除,未列於抵銷項目內,倘法院認被告上開算法有誤,則被告曾支付維修費用175 萬1,000 元、153 萬元,應與原告請求之所失利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42頁至第44頁,96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6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原告前於84年2 月13日、85年5 月9 日分別以1,510 萬元、79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SAFAN PLCR000-0000折床、TRUMPF TC-200 沖孔機,訂貨合約書第6 條約定:「買方未付清全部貨款,或已支付之支票、本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甲方未經乙方同意不得將買賣標的物移離,或轉讓出售或作其他處分;乙方並得逕行取回此買賣標的物」(卷1第11頁至第12頁) 。 ⑵兩造於88年1 月8 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因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TRUMPF TC-200 沖孔機及SAFAN PLCR000-0000折床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本利及雜支費用預估為395 萬4,178 元,由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同等金額給訴外人永欣公司購回二部機器,並同時擁有兩台機器所有權,但同意統笠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得以約定金額優先購回機器。說明:1、PLCR000-0000折床由台灣動力出資200 萬元購回此機器,並同意統笠公司於88年4 月30日前以205 萬元現款優先購買此機器,如有額外之需要維修狀況,則費用另計。逾期則機器由台灣動力自行處理。2、TC-200沖孔機88年元月31日前統笠公司以150 萬元之客票支付台灣動力,另付月息1%,但客票須經台灣動力確認。同時由台灣動力支付永欣公司應收金額,並取回此機器。3、統笠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應付台灣動力及尚未兌現貨款明細:機器分期貨款總金額 214 萬9,000 元……維修費用總金額:8 萬7,885 元」(卷1第13頁)。 ⑶關於沖孔機之買回期限,被告同意展延至88年3 月10 日 (卷2 第22頁)。 ⑷原告於88年4 月23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為購回折床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履約(卷1 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則於88年4 月26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命原告先清償積欠之貨款(卷1 第16頁至第18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是否為第1 條、第2 條買回之條件? ⑵原告買回權之行使是否逾期?被告是否於88年5 月6 日以516 萬6,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公司、於88年10月5 日以577 萬5,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折床售予訴外人威捷公司? ⑶如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⑷倘原告得請求賠償,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系爭沖孔機貨款171 萬4,000 元、先前維修費用8 萬7,885 元、取回後系爭折床維修費用175 萬1,000 元、系爭沖孔機維修費用 153 萬元主張抵銷?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3 條為第1 條、第2 條買回之條件: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第3 條規定為第1 條、第2 條買回權行使之條件,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載明:「因統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TRUMPF TC-200 沖孔機及SAFAN PLCR000-0000折床向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本利及雜支費用預估為395 萬4,178 元,由台灣動力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同等金額給訴外人永欣公司購回二部機器,並同時擁有兩台機器所有權,但同意統笠公司於約定期限內,得以約定金額優先購回機器。說明:1、PLCR000-0000折床由台灣動力出資200 萬元購回此機器,並同意統笠公司於88年4 月30日前以 205 萬元現款優先購買此機器,如有額外之需要維修狀況,則費用另計。逾期則機器由台灣動力自行處理。2、TC-200沖孔機88年元月31日前統笠公司以150 萬元之客票支付台灣動力,另付月息1%,但客票須經台灣動力確認。同時由台灣動力支付永欣公司應收金額,並取回此機器。3、統笠公司至87年12月31日止,應付台灣動力及尚未兌現貨款明細:機器分期貨款總金額214 萬9,000 元:①88/3/20 本票42萬2,000 元。②88/4/20 本票42萬2,000 元。③88/5/20 本票43萬5,000 元。④88/6/20 本票43萬5, 000 元。⑤88/7/20 本票43萬5,000 元。維修費用總金額:8 萬7,885 元:①88/2/20 本票5 萬400 元。②87/12/11,3 萬3,285 元。③」等語(卷1 第13頁),依前後文義解釋,系爭協議書之前文敘述原告得向被告優先購回機器,項下分3 條說明,則該3 條約定似可認為係買回權行使之要件之一。 ⑵惟因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有部分在買回權行使期限之後,是否得認原告必須一併期前清償上開本票,始得行使買回權,實啟人疑竇。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列之積欠機器分期貨款及維修費用高達數百萬元,依兩造原先簽訂之訂貨合約書第6 條規定:「買方未付清全部貨款或已支付之支票、本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乙方(被告)所有」(卷1 第11頁至第12頁),亦即,於原告未清償全部貨款以前,機器之所有權本係屬於被告,倘認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與第3 條得割裂適用,無異原告無庸清償積欠貨款,即可取得機器所有權,而被告為原告墊付抵押借款395 萬4,178 元後,反而喪失原先基於附條件買賣之保障,豈符事理之平?應認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係原告行使買回權同時,至少必須清償已到期欠款,較為合理。 ⑶參以原告於88年4 月23日以台中南屯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以:「現本公司已備妥該款及屆期應付貴公司的各項貨款包括3 月20日本票42萬2,000 元、4 月20日本票42萬2,000 元及維修費用8 萬7,885 元,敬請貴公司於函到日起,立即辦理履約交機同時收款等事宜」等語(卷1 第14頁至第15頁),經比對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列積欠款項明細,原告顯係將88年4 月23日以前屆期之貨款本票金額及維修費用均備齊後,始向被告主張買回權之行使,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履行,確為第1 、2 條買回權行使之條件。 ㈡原告買回權之行使已逾期: 原告主張其業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權期限前行使權利,被告違約不履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系爭折床部分,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88年4 月30日期限屆至前之88年4 月23日,以臺中南屯郵局第524 號存證信函,表示已備妥買回價金205 萬元、積欠貨款42萬2,000 元、42萬2,000 元、維修費用8 萬7,885 元,向被告為購回折床之意思表示(卷1 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88年4 月26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144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略以:「按貴公司與本公司所訂協議書,貴公司須按約定歸還積欠之貨款……87年12月11日3 萬3,285 元、87年12月18日4,200 元、88年元月20日54萬6,000 元、88年2 月20日5 萬400 元、88年3 月20日42萬2,000 元、88年4 月20日42萬2,000 元……限於88年4 月30日前將積欠本公司之貨款總額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整一併匯入本公司之帳號,或於上班時間上午9 時至下午5 時到臺北總公司或臺中分公司,償還積欠之貨款,待我方實際收到貴公司支付之積欠貨款,再繼續討論其他買賣,逾期視同貴公司放棄任何再協商之權利。本公司帳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 號」等語(卷1 第16頁至第18頁),核經雙方有爭議之金額,僅在於88年2 月11日傳真文件所載88年1 月20日到期、延展至88年2 月28日付款之面額54萬6,000 元本票(卷2 第22頁),是否亦應納入買回權行使之條件,其餘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匯付之金額,俱與原告88年4 月23日存證信函宣稱已備妥者相同。然原告收受被告88年4 月26日存證信函後,並未依限清償雙方無爭議之貨款及維修費用93萬1,885 元,亦未於協議書所定期限88年4 月30日以前,提出205 萬元現款予被告,則原告雖於買回期限內表示買回之意思,惟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自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要件。 ⑵關於系爭沖孔機部分,原告主張其於88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旋向被告為購回機器之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嗣改稱曾提出客票行使買回權,經被告確認後同意將展延至88年3 月10日付款,並提出傳真暨客票影本4 紙為證(卷2 第66頁至第68頁)。惟查,上開傳真文件係由被告傳真予原告,日期為88年2 月11日,而客票影本上方顯示傳真日期為88年3 月23日,顯見上開客票並非88年2 月11日傳真文件之附件。又88年2 月11日傳真文件載明:「原協議元月31日150 萬元之款項,公司接受延至3 月10日付款」等語,而4 紙客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88年3 月27日、88年5 月17日、88年4 月27日、88年5 月27日,面額共計139 萬1,651 元,與傳真內容所定之付款期限、金額均不相符,且被告否認曾見過上開客票,則原告以上開客票作為買回權行使之證明,委不足採。 ⑶關於系爭折床部分,買回權之期限為88年4 月30日,原告於期限前未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提出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威捷公司實際負責人羅能慰於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曾經向被告公司購買折床?)是的,大約在88年5 月左右,價格未稅共550 萬元」、「因為是中古機器必須試車2 、3 個月左右,運轉之後才付款」、「有付款」、「因為被告在臺北世貿有展覽,大約是88年4 月左右」、「是同一廠牌,但臺北世貿展覽的機器是新的」、「要談購買時,被告說有一台中古機器,所以就買中古的」等語(卷2 第86頁至第87頁),並有發票在卷可稽(卷2 第59頁),則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折床係於買回權期限屆至後始售予訴外人威捷公司云云,即屬無據。關於系爭沖孔機部分,原告未曾於期限內為買回權之表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係於買回權期限屆至後之88年5 月間將系爭沖孔機售予訴外人再豐公司之事實,亦有再豐公司負責人甲○○提出之統一發票(卷2 第91頁)、支票(第92頁至第98頁)在卷足考,難認被告有何違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買,則關於乙節,即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逾買回權行使期限,被告於期限過後將系爭折床、沖孔機售予他人,並未違約。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0,9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