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寅○○ 法定代理人 己○○ 丑○○ 原 告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德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力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五至七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寅○○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寅○○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第六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德先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寅○○新台幣(下同)150 萬1,83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子○○154 萬8,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力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昇公司)應給付原告寅○○150 萬1,83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德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先公司)應給付原告寅○○150 萬1,83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100 萬1,22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五、被告力昇公司應給付原告子○○154 萬8,3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德先公司應給付原告子○○154 萬7,38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子○○103 萬2,25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八、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寅○○(90年1 月19日出生)、原告子○○與訴外人壬○○、陳柏杏等人於96年7 月21日中午至被告德先公司所經營之德安百貨2 樓,由被告力昇公司所經營之富嵐迪咖啡廳(下稱系爭消費場所)用餐,被告丙○○於上菜之際不慎將小火鍋翻倒,使滾燙湯底潑及原告寅○○、子○○2 人,造成原告寅○○受有兩側大腿二度燙傷,右大腿約10×6公 分 ,左大腿約5 ×3 公分,原告子○○受有兩側大腿二度燙傷 ,右大腿8x8 ,左大腿25x18 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寅○○醫療費用1,22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賠償原告子○○醫療費用3 萬2, 25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㈡富嵐迪咖啡廳係被告德安公司與被告力昇公司所經營,被告丙○○為被告力昇公司僱用之工讀生,乃被告力昇公司之受雇人或履行輔助人,且被告丙○○係在被告德安公司所經營之德安百貨內執行勞務,實質上同受被告德先公司之管理、監督,況被告德先公司以「德安百貨」之名氣對外吸引消費者至系爭消費場所消費,本件之消費契約自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德先公司間,被告德先公司、力昇公司應對原告前揭實際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同法第227 條之1 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給付實際損害額0.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請求被告德先公司、力昇公司應給付原告寅○○150 萬1,830 元,給付原告子○○154 萬8,385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力昇公司應給付原告寅○○150 萬1,830 元,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德先公司應給付原告寅○○150 萬1,830 元,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寅○○100 萬1,220 元,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 ⒌被告力昇公司應給付原告子○○154 萬8,385 元,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德先公司應給付原告子○○154 萬8,385 元,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子○○103 萬2,257 元,暨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⒏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清償之責。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德先公司僅出租場地予被告力昇公司,系爭消費場所係被告力昇公司所經營,被告丙○○亦係被告力昇公司所僱用,被告德先公司並未管理、監督或指揮系爭消費場所之員工,被告力昇公司亦非被告德先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德先公司無須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消費場所之工作人員守則第15點規定:「送熱食時,應於餐點送達時告知顧客並請顧客小心食用熱食避免碰撞」,且系爭消費場所桌上均擺放小心標誌,即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供安全之服務並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原告並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理由。 ㈡被告丙○○於送餐時係以餐盤送餐,火鍋擺放於用餐人之左上側,餐盤亦擺放距離桌緣數公分,並口頭告知火鍋係熱食,應加小心,即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事故發生後亦為必要之急救處理,自無何過失可言。倘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送餐後原告子○○任由原告寅○○換坐至小火鍋前之座位,置原告寅○○於危險狀態,且原告子○○於燙傷後未立即沖水,亦未聽取建議叫救護車導致送醫時間延誤,任由傷勢加劇,原告子○○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㈢被告丙○○另辯稱:伊並未撞倒火鍋,伊將火鍋放在桌上,手放開轉身欲回櫃台,走到原告前面的桌子時,方聽到原告寅○○之哭泣聲,伊將火鍋放在桌上及轉身時,皆未撞倒火鍋等語。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寅○○、子○○於96年7 月21日連同訴外人壬○○、陳柏杏至被告德先公司所經營之德安百貨公司2 樓,由被告力昇公司所經營之富嵐迪咖啡廳用餐,用餐期間小火鍋因故翻倒,致原告寅○○受有兩側大腿二度燙傷,右大腿約10×6 公分,左大腿約5 ×3 公分,原告子○○受有兩側大腿二度 燙傷,右大腿約8 ×8 公分,左大腿約25×18公分之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丙○○擔任上菜之服務工作。 ㈢被告丙○○係被告力昇公司所僱用之工讀生。 ㈣被告力昇公司與被告德先公司簽訂有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㈤因系爭事故原告寅○○、子○○各支出1,220 元、3 萬2,257 元之醫療費用。 ㈥被告丙○○為技術學院在校生,事故發生時為暑期工讀生,時薪85元,目前已離職,無工作。被告力昇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被告德先公司資本總額24億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丙○○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是否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民法第227 條之1 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2 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丙○○於上菜之際不慎將小火鍋翻倒所致乙節,業據其聲請傳詢證人壬○○結稱:當天渠與原告2 人、原告寅○○的弟弟及渠友人陳柏杏一起去富嵐迪咖啡廳吃簡餐,渠坐在原告的對面,上菜是從渠右手邊過來,原告子○○點的小火鍋最後上菜,小火鍋是一個火鍋盤,下面有酒精燈,渠印象中火鍋是在火鍋盤的左側、靠近吃的人對面那一側,渠等保持安靜等被告丙○○端小火鍋過來,火鍋盤要放到桌上還沒有放好的時候,火鍋瞬間就往原告2 人的方向整個倒下來,火鍋倒下當時丙○○還站在餐桌旁沒有離開,丙○○在上火鍋的過程中也沒有任何客人碰觸到丙○○或小火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9頁),並當庭繪製位置圖1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經查證人所述之原告2 人位置、餐點擺放位置及送餐路線,與被告自行提出之位置圖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火鍋係擺放於用餐人之左上側等情,亦經被告於歷次書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被告答辯二狀、卷二第43頁左面被告辯論意旨狀),再核諸原告2 人所受傷勢,坐於原告子○○左側之原告寅○○,其右大腿之傷勢較嚴重,坐於原告寅○○右側之原告子○○,其左大腿之傷勢較嚴重,可知火鍋湯汁係自原告寅○○之左前方往原告2 人中間方向傾倒,是由物理學之慣性定律反推其施力來源,與被告丙○○之送餐路線及上菜方向互相吻合,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丙○○上菜時,因疏未注意不慎,使盛裝熱湯之火鍋傾倒潑灑於原告2 人身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雖被告辯稱係伊放好火鍋離開後才發生小火鍋傾倒之事故,並聲請傳喚證人戊○○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富嵐迪咖啡廳之店長作證,惟其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其未親眼看到等語,其證詞顯難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被告丙○○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丙○○為餐飲服務人員於上熱食時,本應注意桌邊客人之動態,提醒客人注意,平穩安全擺放熱食,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小火鍋燙傷原告2 人之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原告2 人身體受有前揭之傷害,其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均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丙○○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丙○○係被告力昇公司所僱用之工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德先公司與被告力昇公司所簽訂之餐飲專櫃廠商合約書第9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力昇公司)服務人員應遵守甲方(即被告德先公司)統一管理之各項規定,如有違規行為,除願受甲方之罰款處分(由當月貨款中扣除)外,重大違規行為經甲方通知後,乙方應即撤換該等人員,倘因此影響甲方信譽、權益時,乙方並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乙方服務人員進入商場,除經甲方主管同意之物品外不得攜入任何私人物品,凡私人物品應存放甲方指定之儲物櫃。」,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7 頁),是縱被告力昇公司服務人員之聘僱與否、薪資多寡均無須獲得被告德先公司之同意,惟其既係於被告德先公司所提供之場地內為顧客服務,且須遵守被告德先公司之管理規章,客觀上仍屬被被告德先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被告德先公司監督之人,亦即同為被告德先公司之受僱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丙○○均係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就因被告丙○○之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結果,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2 人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未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送餐後原告子○○任由原告寅○○換坐至小火鍋前之座位,置原告寅○○於危險狀態,且原告子○○於燙傷後未立即沖水,亦未聽取建議叫救護車導致送醫時間延誤,任由傷勢加劇,原告子○○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乙節,經查:原告寅○○於92年1 月19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未滿5 歲,為無識別能力之人,自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至原告子○○部分,被告主張送餐後原告子○○任由原告寅○○換坐至小火鍋前之座位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尚難採信。另燙傷後處理問題,查證人壬○○證稱:燙傷之後寅○○有沖水,沖了十幾分鐘,因為沖水台只有一個,所以只有沖寅○○,子○○是站在旁邊用冰塊和水在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另證人戊○○結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伊未親眼看到,但發生後伊有出來處理,當時聽到小朋友(指原告寅○○)在叫,就請人把小朋友帶到水槽沖水,因為水槽的大小和高度的關係,小孩子可以整個坐在水槽沖水,但是大人不行,伊對子○○的傷口以濕毛巾換水、包冰塊處理,因為寅○○一直哭叫,子○○一直在安慰寅○○,所以子○○沒有處理自己的傷口,並請伊先幫忙協助小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可見原告子○○係受限於系爭消費場所之急救設備,復須顧念燙傷對於皮膚較薄、抵抗力較弱之幼兒之嚴重性,致未能即時對自身傷勢施加更多之救護,亦難認其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為與有過失,被告此部抗辯,尚不足採。 ㈣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1.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中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就提起訴訟之屬性觀察,即所提起訴訟之法律關係,乃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均屬之,凡此種消費訴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提起抑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亦不限於須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之訴訟,均有上開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8 月12日消費者保護法字第0910000841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德先公司經營德安百貨公司,並出租場地供被告力昇公司經營富嵐迪咖啡廳,均以提供大眾休閒娛樂及餐飲等相關服務為營業,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既以消費為目的至富嵐迪咖啡廳點用餐飲,即屬接受被上訴人前揭服務之消費者,系爭事故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屬無疑。 2.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參照其立法理由,乃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故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為規定。而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既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此制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 motive) 、非道德的(outrageo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 或極惡的(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幾近於刑事處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 條規定所稱因企業經營者未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查被告所提供之火鍋餐飲商品,因含有高溫湯汁,若不慎潑濺翻倒,當具有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對服務人員作職前訓練時,會持系爭消費場所之工作人員守則向其解釋,守則中第15點規定:「送熱食時,應於餐點送達時告知顧客並請顧客小心食用熱食避免碰撞」(見本院卷一第110 、111 頁),並教導員工送餐時應注意事項,且系爭消費場所桌上均會擺放「熱食用餐請小心,避免碰撞燙傷」警告標誌,餐盤上所置餐紙亦有相同之標語云云,並提出照片及餐紙各一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181 頁),然查前揭警告標誌之照片並無日期,未能證明該警告標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於系爭消費場所,況證人壬○○結證稱:當天用餐上菜時丙○○沒有告訴伊任何話,餐廳桌上或餐廳其他地方沒有放置警告標誌,托盤上放的餐紙也不是被告庭呈的那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176 、177 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辛○○即德安百貨B1美食街櫃位人員亦證稱:富嵐迪咖啡廳在德安百貨有2 個櫃位,1 個在B1美食街,1 個在2 樓,伊沒有上去2 樓,沒有親眼看過2 樓的富嵐迪咖啡廳擺放上揭餐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是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尚難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渠等自無從解免於企業經營者之產品責任。 3.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而提起訴訟,屬消費訴訟,且原告係因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之受雇人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並應負擔企業經營者之產品責任,業如前述,即合於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治療,原告寅○○部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2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 張為證,原告子○○部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 萬2,257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張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張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就醫情形以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2.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2 人個別因本件事故在精神、身體上受到傷害及痛苦,及原告子○○學歷為專科畢業,95年度薪資所得為97萬4,364 元,名下擁有數量可觀之存款及股票(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原告寅○○事故發生時年僅5 歲,被告丙○○則為技術學院在校生,事故發生時為暑期工讀生,時薪僅85元,目前已離職,無工作,被告力昇公司資本總額200 萬元,被告德先公司資本總額24億元等情,認原告寅○○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原告寅○○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上或有所不同,惟仍應定性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範疇,是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即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慰撫金與懲罰性賠償金之性質、功能本不相侔,故當無於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額時,將慰撫金之數額排除於外之理。爰審酌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之過失程度、所提供服務影響交易及財產上安全之危險性、原告受損害之情節、被告事後之處理方式,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利益,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損害額0.5 倍為當,即原告寅○○部分為6 萬610 元【(1220+120000) ×0.5 = 60610 】,原告子○○部分為11萬6,129 元【(32257+ 200000)×0.5 =11612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當,逾此 部分,則不應准許。 七、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依據前揭規定,在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得請求按法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付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力昇公司、被告德先公司因僱用人責任,對原告2 人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均應與被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等之給付標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其餘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惟被告力昇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德先公司之給付義務間,並無連帶給付關係;至被告力昇公司、被告德先公司對原告2 人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屬給付標的同一,且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一人全部履行時,原告之債權即得到滿足,全體債務即歸消滅,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而被告力昇公司之給付義務,與被告德先公司之給付義務間,亦無連帶給付關係,故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原告寅○○請求被告力昇公司及被告德先公司,給付18萬1,830 元(1220+120000 +60610=1818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12萬1,220 元(1220+120000 =121220)及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原告子○○請求被告力昇公司、被告德先公司給付34萬8,386 元(32257+ 200000 +116129 =348386)及自96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23萬2,257 元(32257+200000=232257)及自96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一名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核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謹併宣告如主文第4 項、第8 項所示。 八、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