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醫字第1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鳳秋律師
- 上1人複代理人
- 凌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叄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夫陳建隆於民國93年10月17日下午2 時35分許,因胸部疼痛赴被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向被告丁○○即振興醫院急診部主任表示其心絞痛、胸悶嚴重,說明其曾在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長期服用控制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藥物,請求被告丁○○緊急聯絡新光醫院提供病歷,及安排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迅速會診,照攝心臟超音波。詎被告丁○○無視陳建隆之請求,稱振興醫院無陳建隆病歷,須從頭檢查,並稱因該日為假日,無法作心臟超音波檢測。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被告丁○○完成所有病理檢查後,仍無法確認陳建隆之病因,竟僅為其施打擴充心血管藥劑i-soket (學名為有機硝酸鹽,isosorbide dinitrate),無其他醫療作為。陳建隆因胸部仍疼痛異常,且已發生下巴酸麻、病情惡化之情形,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及4 時40分許,再度請求被告丁○○速邀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會診,惟被告丁○○僅囑付護士廖曉玲關掉isoket、繼續觀察,仍未理會陳建隆會診之請求,更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制止應陳建隆而欲前往協助振興醫院另1 名住院醫師周建宏,周建宏迅即離去。自此至同日下午5 時24分27秒陳建隆心室顫動發作前,長達1 小時之時間,被告丁○○未曾再為陳建隆看診,亦無其他醫療作為,而振興醫院急診室所有醫生、護士,亦無人插手協助。同日下午5 時24分27秒,陳建隆突發生心室顫動(VF),被告丁○○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趕往處理,並匆忙通知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會診。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振興醫院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江孟橙抵達,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為陳建隆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然因錯過黃金救援時機,陳建隆已無心臟收縮與無心包膜積液,即無生命跡象,延至同日下午6 時10分,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㈡被告丁○○身為陳建隆之主治醫師,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及一般醫療常規,倘無法確定病患之病因,即負有通知專科醫師會診之義務;然其眼見陳建隆於當日下午4 時許完成檢查仍無法確定病因,而病情並無改善,且其不具心臟內科專科醫師資格,無法操作心臟超音波檢測儀器,竟怠誤會診義務,且未即時為任何積極之醫療作為,遲至當日下午5 時30分陳建隆病發後,始匆忙通知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會診,顯已嚴重影響陳建隆臨床病情之診斷,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推定其具有過失。而陳建隆於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抵達時已無心臟收縮與無心包膜積液,其死亡與被告丁○○之未能及早發現心臟病情、遲誤通知會診、貽誤黃金救援時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振興醫院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與陳建隆間並有醫療契約關係,就其受僱人及使用人之被告丁○○對陳建隆之醫療疏失,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並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等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主張渠等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該鑑定書全篇醫醫相護,立場偏頗,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實不足採。而不起訴處分書亦係檢察官宥於結案壓力所為之草率處斷,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況原告嗣後持陳建隆當日病歷急診留觀紀錄請教被告振興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楊永年,其表示依病歷內心電圖顯示,陳建隆於當日下午4 時35分已出現第二度第一型房室傳導阻斷,依美國心臟學院及美國心臟聯盟指引規範,應即為其放置心率調節器,詎被告丁○○竟疏未發現,且未即時通知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會診,為其裝設心率調節器;而於陳建隆當日下午5 時24分27秒發生心室顫動後,竟遲至5 時37分始為其施予電擊去顫術,亦顯逾黃金10分鐘之救援期間,是被告等之醫療疏失甚為明顯,本件實有捨棄原鑑定報告,重新鑑定之必要。
㈣另被告等雖抗辯原告起訴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於陳建隆死亡當天固全程陪伴陳建隆就診,惟原告僅具高中學歷,不諳法律與醫療專業,對其夫就醫後猝死一事,僅覺疑點甚多,然對於是否發生侵權行為,原告實一無所知。又陳建隆死亡後,原告忙於為其辦理喪事,直至93年12月下旬始告一段落,斯時原告經請教專業人士,始於93年12月24日確定知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故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自此起算。是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聲請調解,並於96年5 月15日調解不成立、同年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96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㈤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振興醫院及被告丁○○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62,350 元及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1,962,350 元,另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及陳穗玟等3 人之慰撫金等部分,因原告無力負擔高額訴訟費用,待日後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350 元之一部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減少勞動力損害之賠償及陳穗玟等3 人慰撫金之其餘部分給付,另訴請求。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3年10月17日陳建隆死亡當日即知悉係由被告丁○○負責診治,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於95年10月16日即已時效完成,其遲至95年12月22日始聲請調解,已罹於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以原告主張知悉被告過失之時點即提起刑事告訴時(93年12月24日)起算,其遲至96年6月1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被告丁○○遲誤會診心臟內科專科醫師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原告就本件爭議亦曾以相同理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丁○○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確定,嗣原告負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刑事庭駁回確定。
㈢事實上,陳建隆到院急診時主訴胸部不適,被告丁○○按一般醫療常規,為其進行全血檢測與白血球分類、生化、電解質、心肌酵素與凝血時間、心電圖、胸部X 光片與血氧濃度監測等針對冠心症(coronary artery disease) 之檢查,並用藥包括氧氣與isoket,實已就陳建隆之病情觀察、檢查並為適當之處置,此與急診醫師即被告丁○○是否具有心臟、胸腔專科背景亦無關連;而依陳建隆當時各種檢查結果,並未呈現危急情形,並無立即會診心臟內科專科醫師之必要,故被告丁○○囑付繼續觀察,並無違背醫療常規,原告任意曲解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無可採。又心室顫動本有可能在無預警下發生,本件陳建隆係於當日下午5 時30分突然發生心室顫動,被告丁○○迅及通知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會診,並即刻為其施以電擊去顫術,實無何遲誤會診之醫療疏失存在,此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自明。至原告另稱陳建隆有第二度第一型房室傳導阻斷情形,應放置心率調整器云云,惟被告謹否認原告所提楊永年醫師筆跡之形式真正性,況原告任意截取片段心電圖,亦難使楊永年醫師為正確之判斷;又縱認陳建隆確有第二度第一型房室傳導阻斷情形,依哈里遜科學上冊記載,亦僅需觀察,而非放置心率調節器,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況醫療契約僅存在於陳建隆與被告振興醫院間,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丁○○及被告振興醫院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之夫陳建隆於93年10月17日因胸部不適,由原告陪同赴被告振興醫院急診,由被告丁○○為其診治。被告丁○○為陳建隆進行血檢測與白血球分類、生化、電解質、心肌酵素與凝血時間、心電圖、胸部X 光片與血氧濃度監測等針對冠心症(coronary artery disease) 之檢查後,為其施打擴充心血管藥劑isoket,並留於急診室繼續觀察;嗣陳建隆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發生心室顫動合併突發性心跳停止,疑主動脈剝離合併血栓,經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通知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江孟橙會診並施以急救,仍不治死亡。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於96年5月10日宣告調解不成立。原告於96年5 月23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96年6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亦曾就本件爭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丁○○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以95年度偵字第525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復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5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陳建隆係於93年10月17日就醫當日死亡,過程中原告全程陪同在場,感覺疑點甚多,此為原告所不爭(見原告97年4 月15日民事陳明狀第2 頁及97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6頁、第104 頁),而綜觀原告主張亦可知,其係以被告丁○○未理會原告及陳建隆於醫療過程中多次請求發動心臟內科專科醫師會診,顯有延誤黃金救援時機之醫療疏失,為其主要論據,是應可認原告於93年10月17日當日,主觀上即已知悉丁○○之消極醫療行為有所不當,並因此造成陳建隆死亡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93年10月17日為消滅時效期間計算之始點。至原告學歷如何,是否因不熟稔法律、醫療專業而須尋求專業人士協助,以及何時辦妥喪事,均與原告請求權何時起算無涉。
⒊是本件自93年10月17日當日起算2 年之消滅時效,應以95年10月16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95年12月22日始聲請調解,顯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請求被告等賠償殯葬費用及慰撫金,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27之1 準用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之結果,其請求權亦有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之請求權應於93年10月17日當日起算,其遲至95年12月22日始聲請調解,已罹於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1 ,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惟查,系爭醫療契約既係存在於被告振興醫院與陳建隆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本於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主張;況細鐸原告請求之內容,無非係其為陳建隆所支付之殯葬費用,以及原告因陳建隆死亡,本於配偶關係而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實非屬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所保護範疇,而係上述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2 條、第194 條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亦有違誤,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為可採,則本件其餘爭點自無需再予審酌,原告聲請送消費者基金會醫事鑑定委員或國家衛生研究院重新鑑定亦認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62,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20,503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