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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瑜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告
庚○○
原告
酉○○
原告
之3
原告
巳○○
原告
辛○○
原告
戌○○
原告
丙○○
原告
未○○
原告
壬○○
原告
宇○○
原告
己○○
原告
乙○○
原告
癸 ○
原告
午○○
原告
亥○○
原告
申○○
原告
寅○○
原告
地○○
原告
辰○○
原告
子○○
原告
丁○○
原告
卯○○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長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天○○
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各人之任職期間、及平均工資均如附表一、二所示。惟被告公司因財務週轉困難,已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公告停業並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迄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因經營困難,乃於93年間停止營業;雖積欠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未為給付,然因平時已充分提撥勞工退休準備基金,僅待配合行政程序完備即可領取用供發放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非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其預告期間為: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至於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有關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經被告以停業為由,於93年7 月13日公告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此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予原告資遣費,其金額應如附表一,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其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紙、公告影本乙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各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當不受被告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歇業認定,致無法領取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以為給付之影響,亦甚明瞭。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自無不合。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亦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8 條規定可稽。是原告於96年9 月5 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其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及均自9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萬2378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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