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銘樟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請求,經被告臺北縣政府轉予被告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後,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以96年汐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在案,有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49 頁)。則原告於96年5 月22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確已踐行首揭規定之前置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於國家賠償訴訟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1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汐止市新台五線加油站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基地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 地號土地,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2年1 月9 日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並據此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申請作為加油站使用,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同年5 月12日核准加油站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又原告為申請系爭工程土地變更編定作為加油站使用,需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遂於同年9 月16日再次作成複丈成果圖,被告臺北縣政府並於同年10月14日會同縣政府各單位會審以及實地會勘,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亦派員到場指界。後於93年4 月19日,系爭工程依法委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土地分割,將系爭工程之基地分割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2 地號,並取得臺北縣政府變更地號之同意認定函。另系爭工程為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及放樣勘驗等相關程序,亦分別於93年10月27日及94年4 月19日完成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鑑界作業,原告並於94年5 月17日開始建造工程,94年6 月間由原告移轉上開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予訴外人全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詎原告於95年1 月間接獲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下稱景美工務段)來函表示系爭工程已侵占公路總局管有之計畫道路用地,同年2 月14日及3 月6 日被告臺北縣政府方告知原告系爭工程並非施作於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2 地號土地,而係施作於同新段75、77、78地號,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鑑界有誤,遂與訴外人全區公司於95年5 月15日達成協議,解除原告與全區公司有關系爭興建案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讓與關係,全區公司對於政府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及相關政府單位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興建完成之加油站則於96年2 月9 日遭強制拆除。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有審查加油站坐落基地之責,其於91年6 月14日或92年10月14日委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及其他單位共同會勘,該其他單位充其量僅為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請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確定坐落380 地號加油站用地是否正確,苟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未加以查證而具有過失,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為興建系爭工程支出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費用23,879,485元、支付相關政府規費645,996 元及其他(含水土保持計算等)費用771,135 元,又系爭興建工程在被告政府作業無誤之情形下,可望於95年3 月完成所有相關設備工程,95年4 月開始正式營業,預估自95年4 月至96年3 月間所得賺取之營業淨利為17,520,000 元 【計算式如下:30公秉(日均)×365 天×1, 600 元(每公秉之營業淨利)=17,520,000 】。是原告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被告臺北縣政府之前開行為,受有42,816,616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連帶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16,616 元 ,即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工程所坐落之380 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張佩倫於90年8 月30日領丈後認定其位置,則被告依其認定之位置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不能認鑑界測量有錯誤。又93年9 月17日景美工務段已函覆原告說明系爭工程面臨之計畫道路為80米,然系爭興建工程案所附之地籍套繪圖、實測地形圖道路寬度約35公尺,尚不足45公尺,此將導致系爭加油站興建工程必然興建在計畫道路上,而遭拆除,則縱若被告確有鑑界錯誤,亦非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再者,前函亦請原告另洽詢權責單位確認都市○○道路名稱及寬度,且系爭土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且面臨公路,應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示)建築線」之規定辦理,惟原告於興建加油站前未向都市計畫權責單位釐清計畫道路寬度,亦未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線指示,即逕行施工,其損害應歸責於己,與被告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於93年3 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雜項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簽證說明書之申請,意圖規避指定建築線,又原告提出予工務局之切結書,故意謊稱景美工務段同意原告使用比鄰之同新段77、75、49地號等3 筆土地,致工務局審查時造成誤判,故原告於興建加油站當時,應已知悉其建築有占用計畫道路。另景美工務段於94年11月初至工地巡查時,即發現原告有侵占計畫道路之情形,並有予以勸阻,惟原告非但不予理會反而加速興建,任憑損害擴大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臺北縣政府則以:被告固於91年6 月14日發函各單位前往系爭工程基地現場會勘,然目的僅在審查該基地是否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6 、8 、9 條等規定,以作為准駁之依據,至於土地之正確位置為何,應屬所有權人之責任,倘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誤導該土地正確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既因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無從主張信賴利益之賠償。況鑑界屬地政事務專業,由地政事務所依其權責辦理,並非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指揮,縱另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確有過失,亦與被告臺北縣政府無關。又原告若依景美工務段93年5 月28日擬代闢台五線保留未闢之道路用地案會勘紀錄辦理,提供擬建加油站工程案內規劃出入口位置及所使用公路總局管有土地部分之詳細地籍套繪圖,應不至於有誤施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土地之情形,況各家加油站利潤不一,不得一概而論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地號土地(下稱380地號),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秦嘉鴻、己○○為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3 、5分之2,己○○、陳志銘、益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州公司)為38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40分之13、40分之3、5分之3。國有財產局臺北辦事處前於90 年8 月21日向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380 地號土地之鑑界,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0年8 月30日完成使用面積測量。 ㈡「系爭工程」之建築基地則為380 地號土地,92年1 月9 日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完成土地鑑界作業,原告並以此複丈成果圖依法申請基地面積及平面配置、加油站水土保持計劃審查、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加油站用地…等法規程序,並且取得被告臺北縣政府同意認定設站土地得作加油站使用,系爭工程為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作加油站使用乙案需要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遂於92年9 月16日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之使用面積測量作業完成,且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2年10月14日會同縣府各相關單位會審以及實地會勘,其中包含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也派遣人員到場指界。系爭工程依法於93年4 月19日委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土地分割,亦即將供加油站使用之380 地號部分土地,分割為380 之2 地號(下稱380 之2 地號土地),並取得被告臺北縣政府變更地號之同意認定函。系爭工程為申請建照執照、申報開工及放樣勘驗等相關程序,亦分別於93年10月27日及94年4 月29日完成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鑑界作業,並於94年5 月17日開始建造工程。94年6 月間由原告移轉上開加油站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予訴外人全區公司。詎景美工務段以94年12月15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號函,表示系爭工程疑似侵佔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再於95年1 月27日以一工景字第0950000583號函,表示系爭工程已侵佔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嗣據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5年2 月14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50080024號函及95年3 月6 日北府工施字第095011588 號函告知,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會同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工程並非施作於380 之2 地號,而是施作於同新段75、77、78地號。系爭工程業經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2 月9 日派員強制拆除。 ㈢全區公司與原告於95年5 月15日達成協議,解除原告與全區公司間有關系爭興建案之經營權及建造執照讓與關係,全區公司對政府機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及相關政府單位行使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 ㈣嗣原告向被告臺北縣政府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縣政府96 年4月4 日北府法賠字第0960215654號函原告,原告因鑑界錯誤受有損害一案,宜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卓辦。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於96年4 月18日以96汐賠字第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編號一、二、四、五、七、十三、十四等收據及發票正本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政府規費645,9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測量有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臺北縣政府未盡查證責任,自應與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負連帶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就380 地號土地之鑑界是否測量錯誤?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被告臺北縣政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計23,879,485元、相關給付政府規費,計645,996 元、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等,計771,135 元,合計25,296,616元。⑵營業損失17,520,000元。總計42,816,616元,是否合理必要?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就380 地號土地之鑑界是否測量錯誤?系爭380 地號土地興建加油站前,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自90年9 月6 日起歷經六次鑑界均未發現有誤,至興建完成後之95年1 月24日最後一次鑑界方發現錯誤,被告臺北縣政府並據此拆除系爭加油站建物,同一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前後不一致,其測量顯有錯誤甚明。至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雖辯稱:系爭工程所坐落之380 地號土地係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於90年8 月30日領丈後認定其位置,則被告依其認定之位置進行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不能認鑑界測量有錯誤云云。惟查:地政事務所乃有關土地鑑界之專業機關,其進行土地鑑界測量時,就土地地號是否相符,自有依其專業為實質審查之責,不能僅憑他人所言即為認定。又按登記機關辦理複丈時,應備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又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23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人員就380 地號土地之指界有誤,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亦不免其查核之責,且上開土地與實際地號是否相符,經核對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即可查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就鑑界及測量錯誤自有過失。 ㈡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錯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 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雖辯稱:被告未申請建築線指定及未釐清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即予以放樣施工,故本件損害與被告所為之土地複丈作業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93年9 月7 日檢送地籍圖、相關位置圖、現況照片,向景美工務段函詢系爭工程面臨道路之寬度後,景美工務段於同年月17日以一工景字第0930005669號函覆原告(本院卷一第119 、第120 頁)。其中說明二雖稱「旨揭土地(即系爭工程基地)座落省道台五線14K 路段側,與省道台五線公路路權用地範圍相鄰…,徵收用地寬度約達80公尺」,然觀該函說明三「此路段本局並未編規劃寬度,有關確認計劃道路名稱及計劃內容部分,實非本局權責」。是此函文說明二之部分應係專指系爭工程以外之徵收用地,則原告既已先就系爭工程面臨道路寬度部分向景美工務段函詢,且函覆亦稱「此路段本局並未編規劃寬度」,則原告已盡其查證之責。次查:本件原告興建系爭工程雖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然系爭工程遭拆除之原因,並非原告建築逾越建築線,而係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未發現鑑界之地號與實際所在位置不相符,致系爭工程侵占公路總局管有之計畫道路用地。況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1條第3 項亦規定「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縱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然因土地界址仍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而本件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既有錯誤,據此所指定之建築線是否正確亦有可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認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鑑界錯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臺北縣政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審查加油站坐落基地之責,然未盡審查之責,自應與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負共同過失責任等情。然查:縣(市)政府固為其所轄區域內有關加油站設置之主管機關,並得對轄內之申請案作成核駁之處分,然有關申請案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要件,本於行政專業分工之原則,自應交由所屬機能最適之機關判斷後,縣(市)政府再綜合各機關之意見以作成最終之決定,非謂主管機關就一切之事項皆應負實質審查之責任,否則即不符合行政專業化之要求,此亦為縣(市)政府下分設各單位機關處理專業事務之理。準此,本件系爭工程坐落土地與實際地號位置是否相符,既由土地測量、鑑界專業之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且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1年6 月14日會勘時,亦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己○○會同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會同前往指界,被告臺北縣政府在引用土地相關資料時如無瑕疵,則其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導引及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鑑界,作成准予設置加油站之處分,即難認其有何過失。是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因過失所致之土地鑑界錯誤,應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自負其責,難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與之負同一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計23,879,485元、相關給付政府規費,計645,996 元、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等,計771,135 元,合計25,296,616元。⑵營業損失17,520,000元。總計42,816,616元,是否合理必要? ⒈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計23,879,485元,相關給付政府規費,計645,996 元、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等,計771,135 元,合計25,296,616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遭拆除時,已達於完工之階段乙事,業經證人即漢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銓公司)工地主任丙○○結證屬實(本院卷二第12頁),再參以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2日屋頂板部分已申報勘驗而接近完工之階段乙事,亦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再由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提出之違章建築勘查記錄表及拆除前後照片觀之(本院卷一第190 、193-196 頁),遭拆除之部分包括加油站建物之一部分本體及部分頂棚,拆除後之剩餘部分已不堪使用,是原告應受有為興建系爭加油站所支出費用之損害甚明。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林芳立建築師事務所訂定委任契約,委由林芳立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等事務,約定之費用為80萬元,原告並依契約約定於91年3 月20日、94年1 月27日及同年4 月13日分別支付266, 667元,共計80萬元予林芳立建築師事務所,有契約書1 份及收據3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對於前開契約書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屬於工程興建之重要事項,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屬必要費用。再查:原告主張其為興建系爭工程,購入安全圍籬1 式共79,485元,有發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頁),被告等對於前開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堪採信,且此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遞查:原告主張其復於94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漢銓公司訂立契約,委由漢銓公司施工,約定之工程總價為2,300 萬元,原告已支付1,342 萬8,130 元,尚欠9,571,8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1 份、工程估價詳細表6 紙及發票影本10紙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漢銓公司工地主任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等對於前開合約書、工程估價詳細表、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而施工費用要屬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準此,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費用,計23,879,485元,均屬必要費用,且均未逾合理之範圍。復查:原告為興建系爭工程,已支出政府規費計645,996 元,為被告等所不爭,並有繳款書3 紙及臺北縣政府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通知書、退還水土保持保證金支出憑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規費繳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0頁、第68至第76頁)。又原告所支出之含水土保持計畫等費用計771, 135元,亦有統一發票影本9 紙,支票影本1 紙、合約書2 份、青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3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77至第85頁),堪信為真實,且均屬興建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未逾合理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賠償其因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所支出之費用、相關給付政府規費、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等費用合計25,296,616元,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17,520,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系爭加油站遭拆除後已不堪使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本可享有營業上之收益,其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之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此等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此等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錯誤,致系爭工程所建之加油站於96年2 月9 日遭拆除,而受有自原定營業日95年4 月至96年3 月共計1 年之營業損失,並主張其加入該地區加油站市場後,非但不會使市場發油量被平均分攤,反而會產生聚客效應,爰參考附近業者之發油量請求賠償17,520,000元等情。惟查:加油站之設置遍布全國,且加油站所出售之汽油、柴油又不具有產品之特異性,其客源多為附近居民或路過之車輛,顯少有住在他處之消費者,在未路經該處之情形下,特意至某處加油之消費習慣,至於在交流道入口或出口附近加油站之數量一般情形雖然較多,然係因該處臨交流道,行經車輛可能較多之故,難認係如電子類、家具類商品有所謂聚客效應存在,反而將因其他業者加入市場,而瓜分固定之消費量。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原告所失之營業利益,自應以原告加入市場後與該地區原有業者平均後可得之發油量、此段期間該地區之平均油價及油品之淨利率計算較為公允。查系爭加油站工程位於省道5 號線上,鄰近之加油站業者有台亞石油汐止站、汐止好市多站、新台五一站及中油汐止自營加油站,有汐止地區電子地圖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5頁),而上開業者於95年4 月至96年3 月間就汽油與柴油之發油量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7年7 月21日台亞字第00799 號函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7年8 月11日銷零發字第09701229450 號函所附之發油量統計表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92頁、第106 頁),又95年度汽油之淨利率為5 %、柴油為9 %,而臺北縣汐止市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期間之95無鉛汽油平均零售價為每公升26.97 元,柴油平均零售價為每公升23.05 元,亦有9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1 份及經濟部能源局網站資料2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6頁),則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該期間內系爭加油站可能之汽油總發油量為7,780.72公秉(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柴油總發油量為2,042.155 公秉(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於該期間就汽油部分之營業損失應為10,492,301 元 (計算式如下:7,780,720 公升×每公升零售價26 .97 元×汽油淨利率5 %=10,492,3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柴油部份之營業損失應為4,236,451 元(計算式如下:2,042,155 公升×每公升零售價23.05 元×柴油淨利率9 %=4,23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為14,728,752元(計算式如下:10,492,301+4,236,451=14,728,752) ,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雖辯稱:訴外人景美工務段於94年11月初至工地巡查時,即發現原告有侵占計畫道路之情形,並有予以勸阻,惟原告非但不予理會反而加速興建,任憑損害擴大云云。經查:據證人即景美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甲○○到庭證稱:伊有於94年11月間至系爭工程現場巡查,當時因加油站的圍籬蓋在水溝邊緣,而一般情形不能蓋在水溝外,故有請其提出申請。當時尚未測量出來,所以沒有告知占用公路用地,伊是於發函時間點告知原告加油站占用公路用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1、第12頁);另證人丙○○則證稱:證人甲○○口頭有說系爭工程疑似占用公路用地,說的時候系爭工程係在蓋加油站屋頂板的階段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查證人甲○○所指之景美工務段94年12月15日一工景字第0940063255號函文僅表示系爭加油站主體工程「疑似」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本院卷二第71頁),並未確實告知系爭工程確有占用計畫道路用地之情,而原告於開工前已請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確認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縣汐止市○○○段蕃子寮小段380-2 地號土地,並領有被告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本於人民對政府機關行為之合理信賴及對其正確性之期待,縱原告繼續施工而未另加以查證,亦難謂其有何過失存在。再者,景美工務段固於95年1 月27日以一工景字第0950000583號函,表示系爭工程侵占公路總局管有計畫道路用地,要求原告立即停工並回復原狀(本院卷一第41頁),然據證人丙○○證稱: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3日送使照,之前已完工,距離實際完工差3 到5 天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參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屋頂板部分於94年12月22日已申報勘驗而接近完工階段(本院卷一第36頁),是本件原告應無被告所稱加速興建系爭工程致擴大損害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與有過失存在。 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鑑界錯誤,致受有加油站規劃設計、相關工程及設備費用、相關給付政府規費及其他含水土保持計劃…等費用,計25,296,616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14,728,75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給付40,025,3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8,816 元(第一審裁判費388,816元),應由被告汐止地政事務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汽油部分系爭加油站發油量之計算) ┌───┬────┬─────┬─────┬───┬─────┬────┐ │ │台亞石油│台亞石油汐│台亞石油新│中油汐│該地區總發│系爭加油│ │年 月│汐止站發│止好市多站│台五一站發│止自營│油量 (公秉│站加入市│ │ │油量 (公│發油量 (公│油量(公秉)│加油站│) │場後可能│ │ │秉) │秉) │ │發油量│ │之月發油│ │ │ │ │ │(公秉)│ │量(公秉│ │ │ │ │ │ │ │) │ ├───┼────┼─────┼─────┼───┼─────┼────┤ │95年4 │297.272 │608.412 │710.629 │951 │2,567.313 │513.463 │ │月 │ │ │ │ │ │ │ ├───┼────┼─────┼─────┼───┼─────┼────┤ │95年5 │157.661 │852.811 │898.303 │1,021 │2,772.114 │693.029 │ │月 │(95年5 │ │ │ │(台亞石油│ │ │ │月19日起│ │ │ │汐止站因整│ │ │ │封站整地│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6 │封站整地│880.729 │917.284 │1,054 │2,852.013 │713.003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7 │封站整地│1,001.876 │1,047.816 │1,095 │3,144.692 │786.173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8 │封站整地│985.734 │1,052.879 │1,081 │3,119.613 │779.903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9 │封站整地│809.689 │916.435 │995 │2,721.124 │680.281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0│76.487 │766.453 │919.799 │1,023 │2,709.252 │677.313 │ │月 │(封站整│ │ │ │(台亞石油│ │ │ │地至10月│ │ │ │汐止站因整│ │ │ │19日止)│ │ │ │地封站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1│318.810 │861.330 │918.719 │894 │2,992.859 │598.572 │ │月 │ │ │ │ │ │ │ ├───┼────┼─────┼─────┼───┼─────┼────┤ │95年12│407.152 │830.182 │932.286 │936 │3,105.62 │621.124 │ │月 │ │ │ │ │ │ │ ├───┼────┼─────┼─────┼───┼─────┼────┤ │96年1 │427.664 │852.410 │949.259 │915 │3,144.333 │628.867 │ │月 │ │ │ │ │ │ │ ├───┼────┼─────┼─────┼───┼─────┼────┤ │96年2 │363.050 │630.794 │792.132 │853 │2,638.976 │527.795 │ │月 │ │ │ │ │ │ │ ├───┼────┼─────┼─────┼───┼─────┼────┤ │96年3 │426.412 │666.049 │802.526 │911 │2,805.987 │561.197 │ │月 │ │ │ │ │ │ │ ├───┴────┴─────┴─────┴───┴─────┴────┤ │1.系爭加油站加入市場後可能之月發油量是以該地區總發油量除以(計算該地區│ │ 總發油量之加油站家數+1)來計算,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2.系爭加油站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發油量可能為7,780.72公秉。(計算│ │ 式如下:513.463+693.029+713.003+786.173+779.903+680.281+677.313+598.│ │ 572+621.124+628.867+527.795+561.197=7,780.72 │ └───────────────────────────────────┘ 附表二(柴油部分系爭加油站發油量之計算) ┌───┬────┬─────┬─────┬───┬─────┬────┐ │ │台亞石油│台亞石油汐│台亞石油新│中油汐│汐止地區總│系爭加油│ │年 月│汐止站發│止好市多站│台五一站發│止自營│發油量(公 │站加入市│ │ │油量 (公│發油量 (公│油量(公秉)│加油站│秉) │場後可能│ │ │秉) │秉) │ │發油量│ │之發油量│ │ │ │ │ │(公秉)│ │ (公秉) │ │ │ │ │ │ │ │ │ │ │ │ │ │ │ │ │ ├───┼────┼─────┼─────┼───┼─────┼────┤ │95年4 │27.103 │194.118 │44.725 │437 │702.946 │140.589 │ │月 │ │ │ │ │ │ │ ├───┼────┼─────┼─────┼───┼─────┼────┤ │95年5 │14.624 │198.430 │48.027 │494 │740.457 │185.114 │ │月 │(95年5 │ │ │ │(台亞石油│ │ │ │月19日起│ │ │ │汐止站因整│ │ │ │封站整地│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6 │封站整地│217.234 │50.013 │516 │783.247 │195.812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7 │封站整地│232.466 │67.692 │504 │804.158 │201.040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8 │封站整地│230.274 │48.804 │527 │806.078 │201.520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9 │封站整地│230.536 │49.697 │474 │754.233 │188.558 │ │月 │ │ │ │ │(台亞石油│ │ │ │ │ │ │ │汐止站因整│ │ │ │ │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0│7.287 │233.743 │46.260 │493 │773.003 │193.251 │ │月 │(封站整│ │ │ │(台亞石油│ │ │ │地至10月│ │ │ │汐止站因整│ │ │ │19日止)│ │ │ │站封地當月│ │ │ │ │ │ │ │不計入) │ │ ├───┼────┼─────┼─────┼───┼─────┼────┤ │95年11│29.220 │246.955 │46.739 │429 │751.914 │150.383 │ │月 │ │ │ │ │ │ │ ├───┼────┼─────┼─────┼───┼─────┼────┤ │95年12│45.641 │247.552 │52.955 │439 │785.148 │157.030 │ │月 │ │ │ │ │ │ │ ├───┼────┼─────┼─────┼───┼─────┼────┤ │96年1 │52.518 │268.800 │55.274 │460 │836.592 │167.318 │ │月 │ │ │ │ │ │ │ ├───┼────┼─────┼─────┼───┼─────┼────┤ │96年2 │32.808 │184.400 │43.318 │339 │599.526 │119.905 │ │月 │ │ │ │ │ │ │ ├───┼────┼─────┼─────┼───┼─────┼────┤ │96年3 │44.872 │221.944 │55.357 │386 │708.173 │141.635 │ │月 │ │ │ │ │ │ │ ├───┴────┴─────┴─────┴───┴─────┴────┤ │1.系爭加油站加入市場後可能之月發油量是以該地區總發油量除以(計算該地區│ │ 總發油量之加油站家數+1)來計算,小數點後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2.系爭加油站自95年4 月起至96年3 月止之發油量可能為2,042.155 公秉(計算│ │ 式如下:140.589+185.114+195.812+201.040+201.520+188.558+193.251+150.│ │ 383+157.030+167.318+119.905+141.635 =2,042.1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