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3 月間自日本進口型號「P/N :HYPER GEAR 510雷射加工機」(下稱系爭雷射加工機),於同年5 月11日寄存於被告保稅倉庫保管,並於同年12月11日出倉,交貨予第三人後,拆封時赫然發現系爭雷射加工機發生嚴重毀損致第三人拒收,遂將系爭雷射加工機移至臺中縣豐原市存放。伊隨即告知被告受損情事,被告竟置之不理,伊乃委託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證公司),就系爭雷射加工機所生損壞事宜公證,另委託日本原廠就系爭雷射加工機之損壞修復費用估價,其後經寶島公證公司出具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多處部位有生鏽及鏽蝕現象,所受損害遍佈系爭雷射加工機等21處。因系爭雷射加工機所受損害甚鉅,修復所需相關之零組件均在日本,伊無法自行修繕,而將系爭雷射加工機送回日本原廠修復,共支出出口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32 元、修復費用525 萬6,338 元、再進口之相關費用20萬6,961 元,共計572 萬3,731 元(各類細目詳見附表所示)。系爭雷射加工機自入倉至出倉,均係由被告保管,嗣出倉後交貨予第三人時,始發現有如上開損害情事,且多係鏽蝕損害,顯見係被告於保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伊曾多次催告被告請求賠償事宜,被告卻表示已盡善良管理之責而不願賠償,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2 萬3,731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 萬3,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公證報告以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有嚴重損毀之情事,惟就系爭公證報告觀之,寶島公證公司勘驗系爭雷射加工機時,並未有伊人員在場確認,且系爭公證報告內容,有近1/2 照片為原告自行提供,非由寶島公證公司當場拍攝,無法用以證明為機器之實際狀態。再者,寶島公證公司並未確認其所勘驗之各項零組件均曾寄託於被告處,故無法證明所勘驗之機器與原告寄託於伊處之機器同一。 ㈡原告於取回系爭雷射加工機後相隔近2 個月始進行損害鑑定,且鑑定內容無法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受損是寄放於伊處期間所發生,難以證明與伊保管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系爭雷射加工機縱有損害,亦非存放於伊處保管所造成。 ㈢伊於受託存放原告之物時,即置放於足以避雨且地勢較高之處,並加蓋綑綁防水帆布,直至原告派員領取前始取下,自無發生浸水之可能,故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雷射加工機於受領時並非不能立即檢查,原告未立即將損害情形通知伊,依民法第347 條準用356 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損害。 ㈣綜上所述,伊就系爭雷射加工機之保管,實已盡善良管理之責,原告既無法證明寶島公證公司所勘驗之機器與寄託於伊處之系爭雷射加工機為同一,又無法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之損壞乃於寄託於伊處期間所發生,嗣於領取系爭雷射加工機又未盡檢查之責,自當認其所受領之物並無任何損害,故其訴請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予賠償,然原告就系爭雷射加工機有維修之能力,無須運至日本維修之必要,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保險費、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調查技師費用及附表三編號④、⑤所示之運費、倉租業務費,均非必要之修繕費用,且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拆裝費過高,附表二所示之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有倉庫契約,寄存時間為95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反訴被告既承認與反訴原告訂有倉庫契約,且已於95年12月11日提貨出倉,倉庫契約當已終止,迄今仍未給付寄託倉庫之費用,爰依民法第601 條第1 項、595 條及第61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倉庫保管費用18萬2,857.5 元、委任裝卸費用7,560 元、代付吊運及堆高費用9,450 元,共計19萬9,867.5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9,867.5 元及自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全部認諾。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5 月11日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立倉庫保管契約而入被告倉庫,嗣於95年12月11日出倉。 ㈡系爭雷射加工機於95年3 月間出廠。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5 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故寄託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須先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倉庫營業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倉庫營業人如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就寄託物之堆藏、保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不能免責。復按民法第620 條雖規定倉庫營業人因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之請求,應許其檢點寄託物,然此僅係倉庫營業人之容忍義務,檢查寄託物之權利人係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並非倉庫營業人,是倉庫營業人接受寄託物時,應無拆箱檢查之義務。經查: ⑴兩造於95年5 月11日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立倉庫保管契約而入被告倉庫,嗣於95年12月11日出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所述,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證人即斯時任職原告公司,負責將系爭雷射加工機自被告倉庫運出交付買受人之工程師甲○○證稱:「‧‧‧我負責系爭貨物送到工廠時拆箱檢查,大約是95年12月時,貨物送到八里工廠,拆箱時外觀有破損,機臺在貨車上時就一直在滴水,拆開後發現裡面都是水,我們有拍照下來。」、「當時八里的客戶拒絕收受這臺機器。」、「這些(按指系爭公證報告編號1 至48號)照片都是我拍的」、「機臺是鐵製的,日本原裝進口時外面會有真空包裝,送到工廠時,外面鐵皮破損,上方積水很多,致真空包裝破裂,水從真空包裝裡面跑進去。」、「機器鐵的部分都有鏽蝕,電路板受損致機臺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向原告購買系爭雷射加工機之丁○○證稱:「‧‧‧我去年有向原告公司購買雷射切割加工機,原告有把標的送到我們八里公司,送到拆箱後發現機器有瑕疵,機器有浸水,有部分生鏽。」、「是如(系爭公證報告)照片所示」、「我不知道機器生鏽原因。」、「我是拆箱後就當場退還,原告是隔天才拖走的。」、「‧‧‧當時生鏽的機器裡面有浸水,我有當場看到拆封過程。我不確定內包裝有無破損‧‧‧」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堪認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將系爭雷射加工機自被告倉庫出倉時,系爭雷射加工機已有如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之浸水、生鏽之情事。 ⑶又原告既主張系爭雷射加工機係原告自日本以海上運送方式進口,入基隆關經海關查驗後,始入被告之倉庫存放。而系爭雷射加工機於95年12月11日自被告倉庫出倉時,已有如系爭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所示之浸水、生鏽情事雖如上⑵所述,然該情事究係於系爭雷射加工機於95年5 月11日入被告倉庫前即已存在,或係於入被告倉庫後始發生,即涉及被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所訂倉庫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且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出倉時之浸水、生鏽情事,係於入被告倉庫後始行發生。經查,證人即負責系爭雷射加工機進口報關業務之華茂報關行負責人丙○○雖證稱:「‧‧‧入關以後系爭貨物就放在被告倉儲一段時間,後來才領出來。入關時候貨物外觀沒有問題,出倉的時候我們就不知道。系爭貨物入關以後從港口直接送到被告倉儲,如果入倉時貨物有問題,被告公司也不會收受,所以貨物入倉時應該是沒有問題。系爭貨物是95年3 月28日到基隆港,出關與進倉應為95年5 月11日。這批貨入港到入關這段時間放在基隆港務局。系爭貨物體積龐大,所以沒有放在倉庫內。系爭貨物之貨櫃非密閉式,係平板櫃。」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上開證言,其就系爭雷射加工機入倉時是否完好一事,僅憑被告於收受系爭雷射加工機時未反應有問題推論而得,並非親自見聞,自難據其證言遽認系爭雷射加工機於入被告倉庫時並無出倉時浸水、生鏽之情事。反參以證人即斯時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倉管之庚○○證稱:「‧‧‧系爭貨物入倉的時候,我發現左上角的鐵架有一點鏽蝕,我沒有向原告反應,是因為依我的經驗研判,範圍很小,不致有影響內裝貨物。」、「系爭貨物進倉的時候我看到的外觀鐵皮鏽蝕與(系爭公證報告)照片一樣。入倉、出倉的時候系爭貨物都沒有縫隙。入倉的時候是鐵架有鏽蝕,鐵皮沒有,出倉時與入倉時狀況相同。」等語(見本院96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反足證明系爭雷射加工機入倉與出倉時之外觀相同。又揆諸上開說明,倉庫營業人接受寄託物時,既無拆箱檢查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接受系爭雷射加工機時未就其現狀異議為由,即推認被告已承認系爭雷射加工機於入倉時並無出倉時之浸水、生鏽情事。而原告就系爭雷射加工機出倉時之浸水、生鏽情事,係於95年5 月11日入被告倉庫後始行發生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系爭雷射加工機於出倉時有浸水、生鏽情事,即逕認被告有其所指違反兩造間所訂倉庫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②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兩造所訂倉庫契約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其就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已如上㈠所述,本爭點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訴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雷射加工機訂有倉庫契約,寄存時間為95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反訴被告於95年12月1 日提貨出倉,倉庫契約當已終止,迄今仍未為給付倉庫保管費用18萬2,857.5 元、委任裝卸費用7,560 元、代付吊運及堆高費用9,450 元,共計19萬9,867.5 元,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既為反訴被告所認諾,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9,867.5 元及自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臺灣退運出口費用(單位:元指新臺幣;日元指日幣) ①公證費用 6,825 元 ②水險保險費 5,205 元 ③裝櫃費 11,550 元 ④拖櫃費 16,275 元 ⑤釘箱費 59,909 元 ⑥木箱鋁箔袋 13,787 元 ⑦機臺拆裝上車費 32,550 元 ⑧海運費 108,291元 ⑨報關費 3,040 元 二、日本原廠維修費用 ①日本國內運搬費 86,000日元 ②開捆費 59,000日元 ③捆包費 655,000日元 ④日本國內運搬費 86,000日元 ⑤維修替換零件 14,208.121日元 ⑥維修作業費用 2,822,700日元 ⑦調查技師費用 520,000日元 共計 5,256,338元 三、日本再進口費用 ①水險保險費 6,463 元 ②提單費 683 元 ③海運費 156,575 元 ④基隆港務局 至保稅倉庫運費 8,400 元 ⑤基隆港倉租業務費 9,984 元 ⑥基隆港裝卸費 21,816 元 ⑦進口報關費 3,0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