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段第116 、117 、119 、120 、191 地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ICH 丁○○ ALI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樓8樓 被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伍萬元或同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仟零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酉○○於民國65年4 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戊○○○、與戊○○○所生之子己○○、養女庚○○,及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即辛○○、被告、壬○○、原告丙○○、丁○○等人。緣兩造之父生前所立遺囑,雖載有「陽明山遺產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等文,惟因繼承人對於遺囑文意詮釋不一,原告等人乃委由大姐辛○○與被告協調,嗣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將父親遺留之陽明山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山豬湖小段第151 、166 、161 、160 、132 等地號土地,分由兩造、辛○○、壬○○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辛○○、壬○○則將其各人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及辛○○共同負責經營,全體繼承人旋於67年1 月10日配合將上開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嗣後被告於70年4 月16日併代表兩造、壬○○、辛○○等人,與戊○○○所簽訂協議書,其上亦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辛○○、壬○○等5 人持分共有。上開土地嗣於80年間,因重測變更為士林區○○段○ ○ 段第116 、117 、119 、120 、191 地號,復於90年間,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台北市○○區○○段6 小段61、78、78之1 、78之2 、78之3 及同小段第68、74、61 之1地號。詎被告於87年7 月9 日,竟勾串壬○○違背受託任務,未經原告等及辛○○之同意,即擅與綺華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綺華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64,000,000 元之價金,將重劃前之新安段1 小段第191 地號土地出售予綺華公司,並於87年7 月13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230,000,000 元之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台灣土地銀行,再於87年7 月14日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7 千萬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綺華公司。嗣因該筆土地重劃為新安段6 小段第68、74地號土地時,面積有短少,被告復於89年1 月6 日與綺華公司簽訂協議書,以重劃後新安段6 小段第61之1 地號之部分土地抵充短少之面積,另以4,360,820 元之價金,將61之1 地號其餘土地出售予綺華公司。其中新安段6 小段第68、74地號土地已於92年1 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為綺華公司所有,被告先後共計取得買賣價金268,360,820 元,若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應給付原告各53,672,164元,惟被告約於89年2 月間,依序匯寄美金20萬元、10萬元予原告丙○○、丁○○,依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最高匯率1 比30.74 換算,被告僅分別給付原告丙○○、丁○○6,148,000 元、3,07 4,000元,其餘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前述背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 度上易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可憑。查系爭土地雖原為先父酉○○之遺產,惟既經兩造等繼承人協議登記為被告名下,已非公同共有之遺產,且依被告之聲明書所載:「一、基於父執輩吳立法委員玄○之善意協調,並顧及同胞手足之情義,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姐辛○○胞弟壬○○丙○○及胞妹丁○○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以期公平」、「二、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戶下,惟上條所列各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后發生涉及胞姐辛○○等各持分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益之事項,本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三、在台只有胞姐與我二人,上項土地由吾二人共同負責經營」、「四、在上列諸條件下,本人自願放棄獨自繼承全部土地,分由五人共同所有,因此要求下列交換權益-即五人中任一人如欲經由售讓或贈與等途徑,以變更某持分之五分之(按以上四字似為贅誤)五分之一所有權時,其餘四人均有按公告地價並參酌市價給議承購之優先承購權,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盡孝思」等文,原告、辛○○、壬○○與被告間之協議,係各人各就其應有部分,各自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信託行為,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內容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可憑。查原告係各別與被告成立託信關係,有如前述,原告本得各別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何況被告有上述背信行為,已不能信任,原告爰分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各自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出售台北市○○區○○段6 小段第68、74、61之1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給付各原告,原告丙○○、丁○○各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丁○○分配不足之價款47,524,164元及50,598,164元。 ㈢又系爭土地係分由兩造、辛○○、壬○○5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原告、辛○○、壬○○則將其各人應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自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本得各別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固予否認,惟被告主張因遺囑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故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性質屬於贈與契約,從而被告可隨時表撤銷贈與云云,並非事實。蓋兩造之被繼承人酉○○於65年4 月21日書立系爭遺囑內載:「…關於本人薄產部分:一、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二、其餘所有財產及權產由長子乙○○及次子壬○○依法全權處理,其他人等不得有任何異議。三、本人迄今未借欠其他人任何錢財」;又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癸○○於89年10月12日在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背信案件到庭證稱:「 (酉○○在65年4月21日簽訂遺囑時,你是 否在場﹖)當時只有我與酉○○的弟弟在場,當時酉○○的意思是由乙○○管理負責,因其他孩子都不在台灣…,當時只有地○在台灣,且地○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土地由地○管理」、「 (酉○○有無把土地交給乙○○的意思﹖)沒有明確表示,他的意思就是土地歸祭祀之用」;又於91年5月7日在該案一審即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 審理中證稱:「當天4月21日我在現場,被繼承人酉○○ 叫我幫他寫遺囑,被繼承人是我的老同事,我20日下午就到酉○○的病房,當天晚上他叫我不要走,叫我住那邊,當天晚上12點叫我寫遺囑,酉○○要我寫個稿子,他就拿查病房的板子,護士還問我們要做什麼,夜裡有我、酉○○在病房裡面,還有丑○○在外面,酉○○把意思告訴我,我把他的意思寫下來,寫完草稿後第二天早晨就通知律師還有昔日部屬,幫他通知的,律師來了之後,寅○○、律師念了一遍就問酉○○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酉○○說是的,遺囑是卯○○律師代筆的」、「 (你當時在場,遺囑提到陽明山的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歸祭祖之用是何意﹖)因為壬○○在美國,國內只有辛○○、乙○○在,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名歸長子就是讓他管理,當時沒有考慮產權」、「20日下午去看他時,他當時意識清楚,沒有意識不清楚的情況,別人念給他聽,他的意識很清楚」、「 (酉○○口述遺囑,你幫他寫草稿﹖)是的,他當時精神狀況很清楚,我寫的都是酉○○的意思」、「(遺囑內容要分三點寫也是酉○○的意思﹖)是的」、「因為土地、房屋要分不同的處理,所以分點寫」、「(第一點,陽明山土地收入歸祭祖用是何意? 乙○○是否可以自己任意處置﹖)應該不能」、「 (遺囑是否酉○○一字一字唸,你寫的﹖)是酉○○把意思告訴我,我照著他意思寫的,事後有唸給酉○○聽」、「 (酉○○有很明確的跟你說陽明山的土地給乙○○管理﹖)是的」,「 (若只是管理的話為何要寫名歸乙○○﹖)當時酉○○是希望被告幫他照顧這塊地」,「 (陽明山名歸長子被告,是否方便登記﹖)是的」、「 (收入歸祭祖用是否意指管理﹖)是的」、「 (是否因為處理方式不同,所以才分第一點、第二點實際是的,當初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由被告管理,且被告的父母埋在陽明山,所以祭祖收入才歸被告處理」,「 (遺囑草稿是否你寫的﹖)是的,隔天由介律師謄過」;另證人卯○○於91年10月25日在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酉○○死亡時,你在場否﹖)我不在場,他寫遺囑時,是我代筆的」,「(酉○○遺囑是否你執筆?)這是代筆的,草寫之後我唸給他聽,他就邊點頭,簽名」,「 (酉○○寫好後,你代筆,是否B○○寫好草稿﹖)對,我只是照草稿謄寫,寫好之後到病房前面唸給他聽,他有點頭,當時他神智清楚,又有另外的人,怕我有鄉音,李是山東人,我是河南人,又有一個人用山東鄉音唸一遍,他就簽名但是不清楚,所以就蓋指印,他就當他的面簽名」,「 (酉○○有寫遺囑,為何要請你謄寫一遍﹖)慎重其事,當時他坐在病床上」,「(遺囑第一項,收入供祭祀用是否表示陽明山土地是全體共有﹖)這個很重要,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我覺得很有道理,因為有名就有實,實際上是大家共有,因為當時我瞭解,酉○○的夫人已經葬在這裡,這塊土地就是作為墓地,當然就是共用的,收入歸祭祀用,這應該是有經過名家指點,因為登記為共有,十年後還是可以分割,所以登記為一人所有,他的意思是這塊地不要分割,當墓園,所以寫名歸不是只寫所有,重點在於名歸,而非所有」,「(你的意思是否這個情況就是信託登記,名字登記成乙○○,實際上是大家的﹖)是的,我認為是這樣,否則會寫歸乙○○一人所有」,「根據字面上意思是,名歸乙○○實際上是大家所有」,「 (酉○○有無親口說他不希望土地分割﹖)我不知道,其他我都不曉得,我是根據字面上的意思認為是這樣」;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未○○在同一庭期亦證稱:「 (知道本件遺囑繼承事情﹖)對遺囑事情我不知道,簽的過程是,唸的時候由介律師唸,另一個人寅○○又唸,酉○○點頭,唸完後,就在病房內簽名」,「(酉○○當時是否神智清楚﹖)很清楚」,「我是當天早上接到電話,到病房去就簽名」,「 (簽遺囑時,癸○○在場﹖)在場,但是何時到我不知道,我是聽他自己講,他前一天晚上就在場」,「 (癸○○之前跟酉○○關係﹖)長官部下」,「 (文書是否宇○○幫他處理﹖)對,酉○○會交代癸○○幫他處理」,「 (介律師及寅○○唸遺囑,酉○○何表示﹖)他是在病床上,靠著枕頭坐著,帶氧氣,他在聽律師唸完後,同時寅○○又唸,酉○○點頭,就開始簽名了,酉○○簽名時,手會抖就又按了手印,我們大家五、六人都簽字」。則依上開證述,堪認酉○○就系爭遺囑第1 點之真意,係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留供祭祀之用,然因當時原告二人及壬○○均在國外,僅被告及辛○○在國內,因而指定由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又為便利被告管理,故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實則,系爭土地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是被告主張因遺囑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其所書立之聲明書,性質屬於贈與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㈣另證人即酉○○之胞妹辰○○於91年6 月18日在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 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固證稱:「 (就這份遺囑作成的時候你是否在場﹖)在場」,「65年早上6 點多我到酉○○的病房,看到他很不舒服,看到我的小哥哥丑○○在場,還有酉○○他的兒媳婦巳○○也在場,然後我、酉○○就講,要我的小哥哥趕快找律師寫遺囑,酉○○的意思,陽明山土地給長子乙○○,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所以我小哥哥趕快到會客室找辛○○找律師,律師找來了,就寫剛才那份遺囑,照著酉○○的意思,是酉○○自己陳述的,律師就照他的意思寫這份遺囑」,「 (酉○○寫這份遺囑時,癸○○有無在場﹖)不在」,「我們開家庭會議時,結論就是把陽明山土地給長子」,「 (遺囑上面寫著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山東省「名歸」這個用語是何意﹖)所有權歸長子被告」,「(當時酉○○的遺言講遺言時,有無明確說出陽明山的土地所有權歸長子﹖)有,他說明歸的意思就是指所有權」,「 (酉○○口述遺囑時有誰在場﹖)我、丑○○、巳○○」,「沒有其他人,律師也不在」,「 (口述完了之後如何﹖)酉○○叫丑○○找律師,再寫遺囑,律師來了之後,名歸長子乙○○名下」,「 (律師有無進病房﹖)沒有」,「 (律師有無進去跟酉○○確認意思﹖)沒有」,「丑○○、律師到病房找酉○○簽字,酉○○看完之後,有名歸長子乙○○後就簽字」,「 (有無逐字唸﹖)拿給酉○○看,看得時候律師也唸給他聽,他就簽名」,「( 簽名時,誰在病房﹖)丑○○、我,巳○○、律師四人」,「 (為何有癸○○、申○○、未○○這三人﹖)這些人是後面來的,他們直接到會客室裡面」,「 (這些人有無跟酉○○確認遺囑﹖)沒有」。惟查證人辰○○所述酉○○簽訂系爭遺囑之經過情形,核與證人癸○○、卯○○及未○○所述情節不符,且於65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18日所召開之酉○○親屬會議中,各該與會人員亦未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應歸由被告單獨繼承,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可稽,是被告以證人辰○○之證詞主張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又酉○○於65年4 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戊○○○、己○○、庚○○等3 人即於65年5 月1 日書立拋棄證書,內載:「立拋棄證書人戊○○○、己○○、庚○○因李公黃○於65年4 月21日病逝,其遺下陽明山之房地本人等雖有繼承權利,但自願拋棄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空口無憑,特立本拋棄證書為證」;嗣被告於66年12月13日書立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乙○○ (以下簡稱本人)為先父酉○○公所遺陽明山草山段山豬湖小段151 、166 、161 、160 、132 五筆,特自立聲明書如次:一、基於父執輩吳立法委員玄○之善意協調,並顧及同胞手足之情義,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姊辛○○、胞弟壬○○、丙○○及胞妹丁○○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以期公平。二、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名下,惟上條所列各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凡發生涉及胞姊辛○○等各持分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益之事項,本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三、在台只有胞姊與我二人,上列土地由吾二人共同負責經營。四、在上列諸條件下,本人自願放棄獨自繼承全部土地,分由五人共同所有,因此要求下列交換權益-即五人中任一人如欲經由售讓或贈與等途徑,以變更其持分之五分之一所有權時,其餘四人均有按公告地價並參酌市價給議承購之優先承購權,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盡孝思。五、本聲明書致胞姊辛○○、胞弟壬○○、丙○○、胞妹丁○○」;嗣被告於67年1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復於70年4 月16日與戊○○○(兼己○○及庚○○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內載:「一、民國65年4 月21日李公仙逝,遺產由其遺屬繼承,皆為『公同共有』。茲為期對遺產之使用處理方便,經調解協議依遺產各項 (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分 由兩方 (甲、乙)各 自『持分共有』。二、甲方-戊○○○、己○○、庚○○等三人,由戊○○○為甲方代表人。三、乙方-辛○○、乙○○、壬○○、丙○○、丁○○等五人,由乙○○為乙方代表人。四、協議標的:㈠陽明山上土地 (含地上建物等)。 ㈡仁愛路房產。㈢天母房產。㈣金門街房產。㈤戌○計程車公司。㈥亥○○所欠債款。五、經協調甲乙兩方同意並確認各代表各該方繼承人等對以下遺產之劃分歸屬㈠仁愛路房產業經拍賣償債,餘款已分,不列計議。㈡天母與金門街房產歸甲方共有。㈢陽明山土地 (含地上建物)及戌○計程車公司歸乙方共有。㈣亥○○所欠債款由乙○○經管,俟有收回全歸乙方所有…」。倘如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單獨繼承,戊○○○等3人就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 彼等3人焉有再書立上開拋棄證書表示拋棄該部分繼承權 利之必要?而被告又何需於聲明書及協議書內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辛○○、壬○○共有之理?足徵遺囑所載系爭土地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仍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而戊○○○等3人出具上開拋棄證書係表 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其他繼承人即兩造、辛○○及壬○○等5人,而依該聲明書所載,兩造、辛○○ 及壬○○先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由彼等各分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辛○○、原告、壬○○並同意分別將彼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經營,被告乃據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嗣再由被告代表辛○○、原告、壬○○與戊○○○等3人 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完成全部遺產分割協議。是足證原告、辛○○、壬○○與被告間之協議,係各人各就其應有部分,各自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又被告辯稱:依天○○出具之證明書所載,酉○○所立遺囑之意,是指陽明山土地要給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該證明書,且縱天○○有此敘述,亦不得遽認被告係單獨繼承系爭土地。 ㈤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上開聲明書及協議書之事實,惟抗辯系爭聲明書是否有獲原告、辛○○及壬○○等4人同意, 又壬○○曾表示不同意被告出具同意書之作為,而經辛○○撕毀聲明書正本,該聲明書是否已合法生效﹖又系爭協議書則未有其他全體繼承人之簽名,更未見代理意旨,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原告丁○○於91年9月19日在 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166號背案件審理中已到庭證稱: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你們四人何時作這樣的意思表示﹖)父親的遺囑就是信託遺囑,父親臨終時就有這樣的表示」,「被告有給我一份委任書,要我簽名後寄給他,說要繼承土地的事情」,「 (是否可以唸出委任事項﹖)第一項是辦理房屋修建、繼承及出售」,「 (土地地號﹖)土地標示士林區○○段豬湖小段132、166地號,這是遺囑所稱陽明山土地」,「 (委任書何時填寫﹖)78年6月3日」,「(是否同意被告出售陽明山土地的事宜﹖)繼承及出售」「 (為何要當初要請求簽委任書,是否你土地也有權利﹖)對,我有權利,否則被告自己就可以辦了」,「〔 (提示聲明書二,九之一頁)有無看過此份聲明書? 〕有」,「 (何種狀況下﹖)姐姐辛○○寄給我的」,「(有無說到土地是五人共有﹖)有,且聲明書寫的很清楚 」,「〔 (提示91年7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協議書一)有無看過此份? 〕有」,「 (簽了後,整份有看到是否有人寄給你﹖)辛○○寄給我的」,「 (你父親過逝後,有沒有人提過要委託被告的事情﹖)有,我姐姐,我去委託姐姐處理」、「 (處理何事﹖)遺產的事」,「 (什麼時候,多久﹖)通知爸爸過世後,不是姐姐直接告訴我,而是丙○○通知我,我們都是由姐姐處理」;原告丙○○於89年10 月12日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到庭證稱:「據我了 解,我父親的財產,在乙○○名下的,由他管理,但依法律之規定,我父親的配偶A○○可以取得財產,且我與午○在國外,所以就委託姊姊辛○○表達我們委託處理的意思,由辛○○、乙○○、壬○○等人為乙方,A○○為甲方簽協議書,處理財產」,「{ (提示66年乙○○所簽書面)是否有看過? }有看過,我們有收到影本,是辛○○寄給我們的」,足證原告確有委任辛○○處理遺產事宜,並同意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又關於酉○○之遺產,除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外,其餘坐落台北市大安區○○段449之68、453之2、504之113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2巷18弄1號房屋已遭強制執行; 另坐落台北市○○區○○段458之4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7巷7號4樓房屋、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195之4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51之2號房屋 ,均登記為戊○○○所有,並已由戊○○○出售予他人;又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士林區公館里90 、 91、91之1、91之2號房屋(嗣改編為台北市○○○路205 巷21、23、23之1 、23之2 號)由被告、辛○○、原告、壬○○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又戌○計程車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所得價金亦應由被告、辛○○、原告及壬○○平分,此為被告於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自認,並有遺產明細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上開遺產分配情形,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又被告於出售系爭68地號等3 筆土地後,即將所得部分價款分別匯款美金20萬元予原告丙○○、匯款美金10萬元予原告丁○○、匯款1,000 萬元予辛○○及給付壬○○900 萬元,亦為被告所於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壬○○、辛○○確均同意依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分割遺產。另證人壬○○固於96年1 月19日在高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到場證稱:「陽明山土地在遺囑上記載由長子即上訴人單獨繼承,實際上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一切以遺囑為依歸」,「聲明書我早在沒開庭前就已看到,原本被我撕毀」,「(陽明山土地有部分賣掉﹖)當時我在國內所以知道,在我哥哥要求下我有參與契約之訂定,簽約時我有在場。事後我沒有分到錢,我哥哥有給我錢,給了我大約7、8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姊妹,哥哥是基於愛護弟妹之原因,賣了土地後,給我這些錢,我相信他也有給其他弟妹錢,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我哥哥沒有告訴我」,「 (請問證人之前有授權給乙○○與戊○○○談遺產分割事宜﹖)沒有」,「(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有無談過遺產分割問題﹖)沒有。我不知道何人在處理遺產,因我人在國外」。惟查證人壬○○於89 年10 月12日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先係證稱:沒有見過系爭聲明書;嗣又改稱「可能是在68年,我從美國回來,我在辛○○那看過的,我看過以後非常生氣,為何先母的遺產已拿去了,還用我名義要脅地○簽名,乙○○以為我也這樣要求,才會簽這份聲明書,我姐C○覺得理虧,就把正本拿出來,由我撕掉」,「 (辛○○同意你撕掉﹖)她理虧,當然同意,且我也沒有這個意願」;其後又於91年6 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接到我哥哥的來信,說我姐姐逼他寫一份聲明書,每次要動用陽明山的土地要經過五人的同意,且陽明山土地是我們五人共有,當時我非常生氣,所以1978年我回國,我回國到我姐姐處質問她,第一,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欺騙手法逼哥哥寫聲明書,且說我們五人每人5 分之1 ,…當時我姐姐把我叫到廚房說,被告就是忠厚老實,怕外界欺騙他,所以才叫他寫聲明書,我說他都40幾歲了,我是這種情況下才見過這份聲明書,我當時反對這份聲明書,我不容許這種欺騙行為」,「我跟辛○○說,若你不拿出來讓我撕毀,我就要控告你欺騙,我姐姐知道理虧,辛○○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嗣又改稱:「 (系爭聲明書怎麼撕毀﹖)由辛○○拿給我,我親自撕毀」,則壬○○所為證詞前後不一,已難盡信;且核與被告於89年9 月7 日在偵查中陳稱:「{(提示聲明書)是否你寫? }應該是我寫的。但我沒有留這張,因為我弟弟 (壬○○)不同意,在我姊姊家,當我們3 人的面將正本撕掉,但我姊姊說他有影本,你撕掉沒關係」,於89年10月12日偵查中復稱:「壬○○回國後,跟辛○○在她家,把原本要回來,子○不同意,就撕掉,當時辛○○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亦不相符;復參諸被告係與壬○○共同處理系爭61之1 地號等3筆 土地之買賣事宜,經證人即綺華公司經理宙○○於90年3 月12日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及91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述屬實,且經高院刑事庭認定壬○○與被告係上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是壬○○所為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壬○○於刑案出庭作證中,明白表示不同意被告出具同意書之作為,而經辛○○當面撕毀聲明書正本,聲明書未有合法之契約效力云云,均不足取。又系爭聲明書已載明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係由被告、辛○○、原告及壬○○5 人共有,持分各5 分之1 ,分合隨意,且如其中任一人欲讓售或贈與其持分時,其餘四人有優先承購權,由此足見辛○○、原告及壬○○雖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同時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然仍得單獨行使其委任人之權利,故辛○○、原告及壬○○確係分別就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又辛○○在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93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時係陳稱:「我們是主張共同信託關係,大家事先協議好如何分配,之後才寫聲明書 (即系爭聲明書),是自己就自己的5 分之1 ,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已表明辛○○、原告及壬○○係各自就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分別與被告成立信託關係。是被告主張此為共同信託契約,故僅由原告甚或辛○○等3 人終止信託契約,難謂已生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㈥被告另辯稱戊○○○曾出具兩份拋棄書(被告未提出),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效果,故系爭聲明書當告無效,又縱認聲明書有效,原告亦僅有8 分1 抽象公同共有權利云云。惟查,戊○○○等3 人出具65年5 月1 日拋棄證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其他繼承人即兩造、壬○○及辛○○等5 人,嗣有由被告代表原告、壬○○及辛○○與戊○○○等3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完成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已如前述。顯然各繼承人就酉○○遺產,尤其是陽明山房地早於65年5 月1 日已達成分割協議,復於系爭協議書中再次確認爾,否則戊○○○等3 人焉會出具該拋棄證書。故被告以戊○○○之出具拋棄證書,不生消滅公同共有之效果為前提所作論述,均不足採。被告又以實務見解抗辯系爭協議書事涉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利處分,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而應歸無效云云。惟該協議書為遺產之分割協議,並非拋棄繼承權,核與被告所舉實務見解不同;又系爭協議書究如何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被告亦未敘明,其所辯即不足採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丙○○。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丁○○。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仟零伍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關於第三項、第四項部分,原告願供現金或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位為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可稽),是鈞院審理本案自不應受此前刑事背信案有關犯罪事實認定結果之影響而應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合先陳明。又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究係成立於何時?何人之間?書據憑證為何?又終止於何時?在在攸關本件勝敗之重要判斷基礎。而在原告丙○○所參加由辛○○所提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之案件中,辛○○主張信託契約成立之時點及依據,乃建立在被告乙○○曾於66年12月13日書立之聲明書,就此在該案兼任參加人之原告丙○○並無不同之意見,惟同案原告丁○○既非該案之參加人,則上開所列不爭執事項是否可得據此拘束原告丁○○,申言之,原告丁○○針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究係成立於何時?何人之間?書據憑證為何? ㈡本件兩造父親酉○○於65年4 月21日辭世時所遺留之財產,除陽明山土地之遺產外,尚有座落陽明山土地其上之建物、以及其他多筆不動產,且尚包含戌○計程車行之部分。故被繼承人酉○○刻意將遺產分為二部分寫,且更明言陽明山土地「名歸」被告乙○○,其意就是指陽明山土地要給乙○○,此部分不容原告等再為狡辯。且證人辰○○即被繼承人酉○○之胞妹,在91年度易字第166 號被告乙○○背信案中,於91年6 月18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更即明白證稱山東省「名歸」這個意思就是指所有權歸屬之意。甚者,另一成員天○○即被繼承人酉○○之叔公雖因年邁多病無法出庭作證,但其也出具一份證明書,指稱被繼承人酉○○所立遺囑之意,就是指陽明山土地要給乙○○。從而承上說明,並參此前之論述及證據被告乙○○係單獨承繼系爭陽明山土地,實已極至灼然。而也正因為如此,有關67年1 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異動原因乃明白載記為「繼承」,而非「分割繼承」,參諸地政機關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資料,「繼承」係指土地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權利人死亡所為之繼承登記,「分割繼承」,則為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依協議分割繼承繼承土第地權利所為之登記。故被告乙○○就系爭陽明山土地自係先因遺囑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是今被告乙○○就系爭陽明山土地既係先因遺囑而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獨立所有權。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根本未取得任何所有權利。故被告之後於66年12月13日再為允諾表示願與其他手足維持各5 分之1 之共有狀態,核其性質亦不過為贈與之意。豈可反面解釋為原告等有為信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實。又所謂契約者,乃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是該由被告乙○○單方面出具,且同時向「辛○○、壬○○、丙○○、丁○○」等4 人而為之聲明書,亦必係該意思表示奉達到該4 人且該4 人均表允受之時,方可產生契約之效力,但有關「辛○○、壬○○、丙○○、丁○○」等4 人何時獲達該意思表示並表同意,未見原告舉證詳論,況壬○○於刑案出庭作證中,曾明白表示其不同意被告乙○○出具同意書之作為,而經辛○○當面撕毀聲明書之正本,從而該聲明書是否已生合法之契約效力,已有置疑。縱不論該聲明書是否已生合法契約效力,該聲明書本質上既為贈與契約,被告在土地未過戶登記之前,自亦得本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從而被告自可隨時表達撤銷贈與之意。本件被告早委律師去函撤銷贈與之意,今為免再有爭議,特再以此答辯書狀表撤銷贈與之意。是本件原告2 人之主張,不管是請求給付金錢亦或移轉登記應有持分5 分之1 之不動產權利,均不可採。 ㈢又即使被告於66年12月13日書立之聲明書,確如原告等所言具備「信託」之性質,但查該契約之主體依聲明書所示,乃存於原告丙○○、丁○○及壬○○、辛○○等4 人與被告間,惟參諸另案辛○○在民事第一審93年9 月8 日之辯論庭中即自承:「我們是主張共同信託關係」;另辛○○於91年9 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 號背信罪中出庭作證時,對辯護人詢以:「5 分之1 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誰委託誰﹖」,辛○○答:「大家」,又問:「大家指誰﹖」,辛○○又答:「就是大家」;且辛○○在其前案訴究乙○○涉犯背信之告訴狀更是明白指出4 人委託1 人之意,且原告丁○○(兩造之胞妹)於刑事案件出庭作證或出具之陳述書狀中,均多次明確提及此為「共同信託」之意,則在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終止權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 94 號判例)之限制下,本件在不包含壬○○之情況下,僅由原告丙○○、丁○○2 人、甚或辛○○等3 人終止信託契約,自難謂已生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益見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㈣退萬步言,改以系爭土地於兩造父親辭世時,乃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之前提而論。但兩造父親辭世時,,全體繼承人計有被告乙○○、辛○○、酉○○之配偶戊○○○、其子己○○、養女庚○○、壬○○、原告丙○○、丁○○等8 人,雖戊○○○曾出具兩份拋棄書,但審其內容不過究在表明對酉○○遺下之陽明山之房地、及戌○計程車行等特定財產不表承繼之意,而拋棄其因繼承所得主張公同共有之所有權利,非指概括繼承權之全部拋棄。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判例要旨所示,上開戊○○○針對陽明山房地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效果。是本件系爭房地之承繼人8 人,則被告於66年12月13日當下所書立之聲明書,針對系爭為遺產之土地允諾以5 分之1 持分共有,當事涉對具公同共有性質之不動產遺產而為協議或處分。次查,「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最高法院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是在最高法院上揭判決要旨之限制下,被告在未取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如配偶戊○○○、其子己○○、養女庚○○,甚或壬○○係明白表示不同意該聲明書),針對具備公同共有性質之不動產遺產出具處分「五分之一持分」權利之聲明書,屬已超過己身權利之越權之舉,且於法未合,故該聲明書當告無效,灼然至明。 ㈤尤有進者,就算被告於66年12月13日書立之聲明書具備契約之效力,該契約之本質亦絕無存有信託登記之意思,而非信託契約。又縱認此間具有信託契約之效力,然當時系爭不動產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則在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持分即應有部分之存在之情況下,原告等何來主張其就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遺產享有「應有持分五分之一之權利」,既然根本不可能主張享有任何應有持分之權利,原告等又如何能誇言其有將應 有持分5 分之1 之權利信託給被告。實則,原告等不過為系爭不動產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僅占8 分之1 之抽象權利,是再退步而認,由原告等之立場以觀,其所得信託登記之共有權利亦當只有8 分之1 之抽象公同共有權利,而非5 分之1 之具體分別共有權利,故原告等於法律上根本沒有任何立場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應有持分五分之一之權利」之權利,況該契約之主體依聲明書所示乃存於兩造及壬○○、辛○○等4 人之間,此際亦當有前述僅由其中數人而非全體終止信託契約,自難謂已生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之效力之問題。故而原告等不管是請求給付金錢或移轉登記應有持分5 分之1 不動產權利之主張,均於法有違,洵不足採。 ㈥又被告於70年4 月16日雖另紙協議書上書立簽名,惟查該紙協議書通篇文字均係辛○○巧手製作之產物,被告僅簽名於上而已,並非對原告等為所謂「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更乏所謂「信託關係存在」之合意。且協議書內所載「乙方─辛○○、乙○○、壬○○、丙○○、丁○○等五人由乙○○為乙方代表人」云云,更非事實。蓋被告既非所謂「代表人」,且當時壬○○、丙○○、丁○○3 人皆在國外,渠等既均不知有此等協議之事,遑論推舉被告乙○○為乙方代表人之情,若再參以文末之立協議書人僅載記「甲方:戊○○○、乙方:乙○○」等字樣,並無合於代理常情表彰:「甲方:…等三人,…共同代理人:…乙方…等五人:…共同代理人」等載記,更可俱見此間絕無代理之意。而就該協議書,究否為眾人合意而為授權代理簽署之結果,證人壬○○在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案件中,於96年1 月19日出庭作證時,更明白證稱其係出庭當天才第一次看到該協議書,其從來沒有授權乙○○與戊○○○洽代談遺產分割之事宜。從而,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予以簽署者僅乙○○、戊○○○2 人,未見其他全體繼承人簽名,更未見代理意旨,甚且壬○○更明白證稱未授權上訴人乙○○代為洽議遺產分割事宜之情況下,該協議書根本不生任何之法律效力,更遑論任何事後追認之情。況該協議書事涉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權利處分(己○○、庚○○於70年4 月16日當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非為子女利益不得為之,故戊○○○此舉本質上屬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實則,該協議書產生乃有其另外之背景原因,惟今不論協議書之效力究竟如何,亦絕對與被告於66年12 月13日書立聲明書有別。申言之,就算該書立於70年4 月16日協議書果真具有如他案辛○○所言「具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但此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原告請求主張之法律基礎係建立在被告乙○○於66年12月13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為信託契約之情況絕為不同,原告等主張均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小段第68、74及61之1 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山豬小段151 、166 、161 、160 、132 地號)等土地,係屬兩造、辛○○及壬○○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但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未經同意擅自售予綺華公司,所得款項僅分別匯款美金20萬元及10萬元予原告丙○○、丁○○,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亦因違背任務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8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辛○○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出售款,亦獲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原告等爰而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分配不足之土地出售價款,並據提出遺囑、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揭被告乙○○刑事背信案及辛○○對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歷審案卷核,被告雖不爭執繼承上開土地,且將其中3 筆土地售予綺華公司,但否認應返還土地及土地出售價款,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兩造之被繼承人酉○○遺囑有關系爭土地歸屬之真意為何﹖原告以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土地及出售所得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酉○○於65年4 月2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兩造、辛○○、壬○○及戊○○○、己○○、庚○○等共8 人,已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曾書立遺囑載明:「…關於本人薄產部分:一、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二、其餘所有財產及權產由長子乙○○及次子壬○○依法全權處理,其他人等不得有任何異議。三、本人迄今未借欠其他人任何錢財」,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遺囑影本1 件為證,惟兩造就遺囑中所謂「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供祭祖之用。」之意涵解讀不一,原告主張僅係指定由當時在國內之被告管理之意,被告則認係由其單獨繼承,惟證人即該遺囑之見證人癸○○於被告涉犯背信刑事案件偵查中即曾證稱:「(問:酉○○在65年4 月21日簽遺囑時,你是否在場﹖)當時只有我與酉○○的弟弟在場,當時酉○○的意思是由乙○○管理負責,因其他孩子都不在台灣,…且當時只有地○在台灣,且地○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土地由地○管理」、「(問:酉○○有無把土地交給乙○○之意思﹖)沒有明確表示,他的意思就是土地歸祭祀之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偵查卷第40頁8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嗣於該案審理又證稱:「當天4 月21日我在現場,被繼承人酉○○叫我幫他寫遺囑,被繼承人是我的老同事,我20日下午就到酉○○的病房,當天晚上他叫我不要走,叫我住那邊,當天晚上12點叫我寫遺囑,酉○○要我寫個稿子,他就拿查病房的板子,護士還問我們要做什麼,夜裡有我、酉○○在病房裡面,還有丑○○在外面,酉○○把意思告訴我,我把他的意思寫下來,寫完草稿後第二天早晨就通知律師還有昔日部屬,我幫他通知的,律師來了之後,寅○○、律師念了一遍就問酉○○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酉○○說是的,遺囑是卯○○律師代筆的」,「(問:你當時在場,遺囑提到陽明山的土地名歸長子乙○○,收入歸祭祖之用是何意﹖)因為壬○○在美國,國內只有辛○○、乙○○在,因為被告當時沒有工作,名歸長子就是讓他管理,當時沒有考慮產權」、「(問:第一點關於陽明山土地收入歸祭祖用是何意﹖乙○○是否可以自己任意處置﹖)應該不能」、「(問:若只是管理的話為何要寫名歸乙○○﹖)當時酉○○是希望被告幫他照顧這塊地」、,「(問:你是否能夠區分陽明山的土地名歸長子處理的意思﹖)當時被告在台灣,其他繼承人在國外,怕將來產生紛爭,只是請被告依法處理。」、「(問:陽明山名歸長子被告,是否方便登記﹖)是的,(問:收入歸祭祖用是否意指管理)是的」,「(問:是否因為處理方式不同,所以才分第一點、第二點﹖)是的,當初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由被告管理,且被告的父母埋在陽明山,所以祭祖收入才歸被告處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 號刑事背信案卷第㈠卷第86至91頁91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卯○○亦在上開刑事審理中證稱:「(問:遺囑第一點,收入供祭祀用是否表示陽明山土地是全體共有﹖)這個很重要,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我覺得很有道理,因為有名就有實,實際上是大家共有,因為當時我瞭解,酉○○的夫人已經葬在這裡,這塊土地就是作為墓地,當然就是共用的,收入歸祭祀用,這應該是有經過名家指點,因為登記為共有,十年後還是可以分割,所以登記為一人所有,他的意思是這塊地不要分割,當墓園,所以寫名歸不是只寫所有,重點在於名歸,而非所有」、「(問:你的意思是否這個情況就是信託登記,名字登記成乙○○,實際上是大家的﹖)是的,我認為是這樣,否則會寫歸乙○○一人所有」、「(問:剛剛提到有名就有實,意思是否說名字歸乙○○,但實際上是大家共有﹖)我猜想是這樣,從字面上是這樣,根據字面上就是依法,就重的就是依法,是根據法律,根據遺囑很簡單明瞭。」(見同上案第㈡卷第82至84頁91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則依遺囑見證人及代筆律師供證內容,足見被繼承人酉○○遺囑第1 點之真意,係希望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以留供家族祭祀之用,但因其他繼承人在在國外,因而指定由居住國內之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土地,又為便利被告管理,故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並無由長子即被告1 人繼承之意,則被告辯稱遺囑第1 點所載應由其得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即難採信。 ㈡又證人即被繼承人酉○○之妹辰○○固在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問:敘述作成經過﹖)民國65年早上6 點多我到酉○○的病房,看到他很不舒服,看到我的小哥哥丑○○在場,還有酉○○他的兒媳婦巳○○也在場,然後我、酉○○就講,要我的小哥哥趕快找律師寫遺囑,酉○○的意思,陽明山土地給長子乙○○,陽明山土地所有的土地由被告接管。所以我小哥哥趕快到會客室找辛○○找律師,律師找來了,就寫剛才那份遺囑,照著酉○○的意思,是酉○○自己陳述的,律師就照他的意思寫這份遺囑」、「(問:酉○○寫這份遺囑時,癸○○有無在場﹖)不在。(問:那時在場有誰﹖)丑○○、辰○○、巳○○3 人在病房。」、「(問:會議記錄第7 項第1 行陽明山公館里房地遵照遺囑歸被告名下是何意思﹖)我們開家庭會議時,結論就是把陽明山土地給長子被告」、「(問:遺囑上面寫陽明山土地名歸長子乙○○,山東省『名歸』這個用語是何意﹖)所有權歸長子」、「(問:當時酉○○講遺言時,有無明確說出陽明山的土地所有權歸長子﹖)有,他說名歸的意思就是指所有權」、「(問:酉○○口述遺囑時有誰在場﹖)我、丑○○、巳○○」、「(問:酉○○口述時,除了你們三人外還有誰在場﹖)沒有其他人,律師也不在」、「(問:口述完了之後如何﹖)酉○○叫丑○○找律師,再寫遺囑,律師來了之後,名歸長子乙○○名下」、「(問:律師有無進病房﹖)沒有」、(問:律師有無進去跟酉○○確認意思﹖)沒有。丑○○、律師到病房找酉○○簽字,酉○○看完之後,有名歸長子乙○○後就簽字」、「(問:有無將遺囑唸一遍給酉○○聽﹖)有。(問:有無逐字唸﹖)拿給酉○○看,看得時候律師也唸給他聽,他就簽名」、「(問:簽名時,誰在病房﹖)丑○○、我,巳○○、律師四人」、「(問:為何有癸○○、申○○、未○○這三人﹖)這些人是後面來的,他們直接到會客室裡面」、「(問:這些人有無跟酉○○確認遺囑﹖)沒有。」(見同上刑事案第㈠卷第135 至144 頁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辰○○供述有關被繼承人酉○○簽立遺囑經過情形,與證人癸○○、卯○○、未○○情節大不相符,且於65年5 月22日及同年7 月18日所召開之酉○○親屬會議中,與會親屬亦未明確表示陽明山系爭土地應歸由被告單獨繼承,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可稽(見同上刑事案卷卷㈠第56至70頁),證人辰○○所供實難採認,被告辯稱遺囑第1 點所載之真意係指由其單獨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云云,即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酉○○於65年4 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戊○○○等3 人即於65年5 月1 日書立拋棄證書載明:「立拋棄證書人戊○○○、己○○、庚○○因李公黃○於65年4 月21日病逝,其遺下陽明山之房地本人等雖有繼承權利,但自願拋棄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空口無憑,特立本拋棄證書為證」,隨後被告亦於66年12月13日書立聲明書表明:「立聲明書人乙○○(以下簡稱本人)為先父酉○○公所遺陽明山草山段山豬湖小段151 、166 、161 、160 、132 五筆,特自立聲明書如次:一、基於父執輩吳立法委員玄○之善意協調,並顧及同胞手足之情義,本人自願將上項全部土地分為本人與胞姊辛○○、胞弟壬○○、丙○○及胞妹丁○○五人所共有,各持五分之一,分合隨意,以期公平。二、為便於土地過戶起見,上項全部土地均由先父名義過戶至本人名下,雖過戶本人名下,惟上條所列各人土地所有權仍維持不變,凡發生涉及胞姊辛○○等各持分五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益之事項,本人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三、在台只有胞姊與我二人,上列土地由吾二人共同負責經營。四、在上列諸條件下,本人自願放棄獨自繼承全部土地,分由五人共同所有,因此要求下列交換權益-即五人中任一人如欲經由售讓或贈與等途徑,以變更其持分之五分之一所有權時,其餘四人均有按公告地價並參酌市價給議承購之優先承購權,藉此維護先父遺留之產業,亦以保持先父母墓地之完整,無虞遷動,略盡孝思。五、本聲明書致胞姊辛○○、胞弟壬○○、丙○○、胞妹丁○○」,被告旋於67年1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小段第68、74及61之1 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山豬小段151 、166 、161 、160 、132 地號)等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再於70年4 月16日與戊○○○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民國65年4 月21日李公仙逝,遺產由其遺屬繼承,皆為『公同共有』。茲為期對遺產之使用處理方便,經調解協議依遺產各項(如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分由兩方(甲、乙)各自『持分共有』。二、甲方─戊○○○、己○○、庚○○等三人,由戊○○○為甲方代表人。三、乙方─辛○○、乙○○、壬○○、丙○○、丁○○等五人,由乙○○為乙方代表人。四、協議標的:㈠陽明山上土地(含地上建物等)。㈡仁愛路房產。㈢天母房產。㈣金門街房產。㈤戌○計程車公司。㈥亥○○所欠債款。五、經協調甲乙兩方同意並確認各代表各該方繼承人等對以下遺產之劃分歸屬㈠仁愛路房產業經拍賣償債,餘款已分,不列計議。㈡天母與金門街房產歸甲方共有。⑶陽明山土地(含地上建物)及戌○計程車公司歸乙方共有。㈣亥○○所欠債款由乙○○經管,俟有收回全歸乙方所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拋棄證書、聲明書及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告所提證物14、證物2 及證物4) ,可見繼承人等事後確已認同遺囑所載「陽明山土地」並非由被告單獨繼承,戊○○○、己○○、庚○○事後始需以書證表明放棄繼承該部分遺產,即被告亦一再於聲明書、協議書內表明陽明山土地為兩造、壬○○、辛○○所共有,被告辯稱該部分遺產係由其單獨繼承云云,實不足採,益證遺囑所載陽明山土地之意,僅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上仍屬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無誤。 ㈣又上開遺囑既非表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同小段第68、74及61之1 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山豬小段151 、166 、161 、160 、132 地號)等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則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繼承人中戊○○○、己○○、庚○○等3 人於65年5 月1 日已以書面表明放棄繼承上開陽明山房地,歸由其他繼承人即兩造、壬○○及辛○○取得,該聲明雖不具拋棄繼承效力,惟其意係就遺產之分割處理,表明對特定遺產不受分配之意,事後經被告提出書面聲明對原告2 人及壬○○、辛○○表示該部分土地由兩造、壬○○、辛○○共有,持分各5 分之1 ,最終又於70年4 月16日,由被告與戊○○○代表簽訂協議書分割全部遺產,其分割內容亦與前開拋棄證書所示相同,可見其他繼承人對戊○○○等上開聲明拋棄已為承認,並就前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由5 人各取應有部分5 分之1 ,且同意先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其經營管理,被告隨後亦於67年1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偵查卷第10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第㈡卷第158 至167 頁),則原告等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即非無據。被告雖以上開遺產未經登記,戊○○○等雖予拋棄應不生公同共有權利消滅之效力,及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予處分上揭遺產不動產,亦屬無效云云,惟遺產分割之協議屬債權行為,毋庸經遺產繼承登記即得為之,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時,本得依各繼承人所需及各遺產價值分配遺產,就特定遺產由繼承人中之1 人或數人分得,毋需各項遺產均由全體平均分配,則繼承人戊○○○等人雖聲明拋棄遺產中有關陽明山土地部分受分配權利,但取得金門街及天母等處房屋(見70年4 月16日協議書),則其聲明放棄遺產等定部分受分配權利,自無不合,之後經協調被告亦以書面向其餘繼承人聲明遺產中有關陽明山土地由兩造、壬○○、辛○○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並先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均係遺產分割協議行為,自難以該遺產未經繼承登記認屬無效,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㈤被告另以其雖於70年4 月16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但並非對原告有何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非原告等繼承人之代表人,原告及壬○○對此協議亦均不知情,壬○○更表示未授權被告洽談遺產分割事宜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等確有委任辛○○處理遺產事宜,並同意被告所書聲明書及上開協議書內容,且辛○○於被告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即曾就70年4 月16日之協議書所載代表人乙事證稱:「因為丙○○、丁○○是由我代理,壬○○由被告代理,我又請被告代理,所以是由被告代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 號刑事背信案卷第㈠卷第220 頁91年7 月15日訊問筆錄),且原告等事後收受協議書亦均同意該內容,則被告主張其非原告等之代表人,即不足採。另繼承人壬○○固在另案供稱:「陽明山土地在遺囑上記載由長子即上訴人單獨繼承,實際上上訴人擁有所有權,一切以遺囑為依歸」、「聲明書我早在沒開庭前就已看到,原本被我撕毀」、「(問:陽明山土地後來有部分賣掉﹖)當時我在國內所以知道,在我哥哥要求下我有參與契約之訂定,簽約時我有在場。事後我沒有分到錢,我哥哥有給我錢,給了我大約7 、8 百萬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因為大家都是兄弟姊妹,哥哥是基於愛護弟妹之原因,賣了土地後,給我這些錢,我相信他也有給其他弟妹錢,但詳細情形我不知道,因我哥哥沒有告訴我」、「(問:之前有授權乙○○與戊○○○談遺產分割事宜﹖)沒有」、「(問:父親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有無談過遺產分割問題﹖)沒有,我不知道何人在處理遺產,因我人在國外。」(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㈡卷第46頁),惟壬○○在被告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偵查時先是供證:「沒有見過系爭聲明書」,旋即又改稱「可能是在68年,我從美國回來,我在辛○○那看過的 (聲明書),我看過以後非常生氣,為何先母的遺產已拿去了,還用我名義要脅地○簽名,乙○○以為我也這樣要求,才會簽這份聲明書,我姐C○覺得理虧,就把正本拿出來,由我撕掉」、「(問:辛○○同意你撕掉﹖)她理虧,當然同意,且我也沒有這個意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89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但於該案起訴後審理時又證稱:「前一年我接到我哥哥的來信,說我姐姐逼他寫一份聲明書,每次要動用陽明山的土地要經過五人的同意,且陽明山土地是我們五人共有,當時我非常生氣,所以1978年我回國,我回國到我姐姐處質問她,第一,為何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以欺騙手法逼哥哥寫聲明書,且說我們五人每人5 分之1 ,…當時我姐姐把我叫到廚房說,被告就是忠厚老實,怕外界欺騙他,所以才叫他寫聲明書,我說他都40幾歲了,我是這種情況下才見過這份聲明書,我當時反對這份聲明書,我不容許這種欺騙行為,…我跟辛○○說,若你不拿出來讓我撕毀,我就要控告你欺騙,我姐姐知道理虧,辛○○就當我、我哥哥的面撕毀作廢這份聲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 號刑事背信案第㈠卷第149 至150 頁91年6 月18日訊問筆錄),但隨又改稱「(問:聲明書怎麼撕毀﹖)由辛○○拿給我,我親自撕毀」(見同上卷第152 頁),可見壬○○所陳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且與被告所稱:「(問:聲明書是否你寫﹖)我該是我寫的,…因我弟弟不同意(壬○○)不同意,在我姊姊家,當我們3 人的面將正本撕掉,但我姊姊說他有影本,你撕掉沒關係」、「(問:為何寫審此份聲明書﹖)是我姐姐與我商量寫的,但我弟不同意所以就撕掉了,因他也有處理遺產權利」、「一直到壬○○回國後,跟辛○○在她家,把原本要回來,子○不同意,就撕掉,當時辛○○還說撕掉原本沒關係,我有影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89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及第40頁反面89年10 月 12日訊問筆錄),可見壬○○與被告所供均不相符,且證人即綺華公司經理宙○○於被告被訴背信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供證:「我們是直接找乙○○、壬○○談」、「(問:匯入何人戶頭﹖)都是交付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乙○○,但乙○○、壬○○兩兄弟都有到律師那作見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486 號偵查卷第95至96頁90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兩位都有意見,他們意思是一致,簽約過程中,兩個都有到,他們是一起提的,兩位都有表示意見,意思表示比較明確應該是壬○○」、「(簽約、付款,被告、壬○○是否都在﹖)都有在,付款、簽約都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6 號刑事背信案第㈡卷第235 至237 頁91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即自行出售土地之事,壬○○事先知情且參與洽談、簽約及付款,為此上開被告被訴背信案刑事第一、二審判決均認壬○○亦屬背信罪共同正犯(因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未予裁判),則證人壬○○上開供證,核係慮及自身刑責及迴護被告所為,要難認為真實,則其供證不同意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及未授權作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書云云,即難採信。況「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參照),則代理權之授與,既不拘於特定形式,果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即應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本件有關遺產分割之協議書簽訂後,有關遺產分割事宜,均依該協議內容,將陽明山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坐落台北市○○區○○段第449 之68、453 之2 、504 之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12巷18弄1 號房屋則遭強制執 行;另坐落台北市○○區○○段458 之4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7巷7 號4 樓房屋、坐落台北市士林區○○○○段195 之4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51之2 號房屋,均由戊○○○取得,並由戊○○○出售予他人,有土地謄本及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㈠卷第47至103 頁),足徵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協議書約定處理遺產,本件壬○○對遺產分割處理既未表示異議出面主張權利,反而受分配遺產,且於上開系爭土地出售予綺華公司時,以土地所有人身分出面參與洽談買賣事宜、簽約及付款,事後亦收受被告交付有關土地出售款項,可見壬○○對該土地亦主張擁有權利,益證其同意遺產處理方式,則證人辛○○供證簽署有關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告代理壬○○等情,應屬可信。 ㈥被告又以公同共有之遺產,各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遺產既未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權利」,自無從將應有部分5 分之1之 權利信託給被告,且訂立協議書當時己○○、庚○○均未成年,該協議書涉及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就系爭陽明山土地遺產,兩造、壬○○、辛○○等5 人係經遺產分割之協議,同意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5 分之1 ,但因信託予被告,而由被告辦理單獨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被告雖以原告等從未實際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認信託契約無從成立,但信託法立法前(即85年1 月26日前),民法雖無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故信託法立法前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且在信託法律關係中,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第5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經被告同意,並以書面向其他繼承人表明系爭遺產由繼承人5 人以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5 分之1 方式分割,且先登記於其名下,則原告等縱未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仍不影響兩造信託行為之成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70年4 月16日有關遺產分割之協議書,涉及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處分,因非為其利益所為,應屬無效,但如前所述,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如為原物分割時本得依各繼承人所需及各遺產價值分配遺產,就特定遺產可由繼承人中之1 人或其中數人分得,毋需均由全體平均分配(否則難以保有獨立所有權),則戊○○○以兼任繼承人己○○、庚○○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簽訂遺產分割之協議書,雖未繼承取得有關位於陽明山部分之遺產,但其3 人已分得有關金門街及天母等處房屋等遺產,要難認係違背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為無效行為,被告所辯同不足採。 ㈦被告又辯稱如認聲明書所載係成立信託關係,則應係原告、壬○○及辛○○4 人共同與其成立信託契約,故有關委託人之權利行使,應由4 人共同為之,本件並未由全體終止信託契約,難認已生終止效力云云。但查,被告所書立之聲明書雖載明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由兩造、壬○○及辛○○5 人共有,持分各為5 分之1 ,且明訂「分合隨意」,且任一人如欲售讓或贈與變更持分時,其餘4 人有優先承購權利,可見原告、壬○○及辛○○雖係同時將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但其等原有權利係各自擁有土地持分,並非共同權利,自仍得單獨行使其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自無須共同行使委託人權利,被告主張應由全體委託人行使終止權利,尚不足採。 四、按信託契約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本件原告等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將如附表所示及同小段第68、74及61之1 地號(重測前為草山段山豬小段151 、166 、161 、160 、132 地號)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 之1 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等自得隨時終止該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又原告等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7 月26日送達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96年7 月26日即已終止,則原告等請求被告分別將該信託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台北市○○區○○段第6 小段第68、74及61之1 地號等3 筆土地,業經被告以價金268,360,820 元出售予綺華公司,已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原告等就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計算,原告等應各分得53,672,164元(計算式:268,360,820 元÷5=53 ,672,164 元) ,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丙○○、丁○○美金20萬元(依被告不爭執之30.74 匯率換算為新臺幣6,148,000 元)、美金10萬元(換算為新臺幣3,074,000 元),原告丙○○、丁○○尚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47,524,164元及50,598,164元,原告等據此請求同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等依據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丙○○47,524,164元,給付原告丁○○50,598,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即96年7 月26日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永光 附 表: ┌─┬──────────┬────┬────────┐│編│ 土地坐落地號 │面 積│所有權人 ││號│ │ │ │├─┼──────────┼────┼────────┤│1 │台北市○○區○○段6 │2,104.17│乙○○ ││ │小段第61地號 │平方公尺│ │├─┼──────────┼────┼────────┤│2 │同上小段第78地號 │479.05平│同上 ││ │ │方公尺 │ │├─┼──────────┼────┼────────┤│3 │同上小段第78之1 地號│479.02平│同上 ││ │ │方公尺 │ │├─┼──────────┼────┼────────┤│4 │同上小段第78之2 地號│479.02平│同上 ││ │ │方公尺 │ ││ │ │ │ │├─┼──────────┼────┼────────┤│5 │同上小段第78之3 地號│479.02平│同上 ││ │ │方公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