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㈠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告 辛○○○ 丁○○ 己○○ 癸○○ 子○○ 丙○○ 甲○○○ 壬○○ 寅○○ 丑○○ 庚○○ 上四人共同 林志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癸○○、己○○、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葉炳煌之權利義務。葉炳煌為原告之長兄,其生前積欠第三人債務,原告自民國83年起分別代葉炳煌清償債務,總金額計達新臺幣(以下同)102,750,000 元,葉炳煌均未償還原告,就原告代葉炳煌清償之內容詳述如下: ⑴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乙○○而取回葉炳煌簽發面額1,248 萬元之票據憑證。 ⑵86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字據。 ⑶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簽發面額697 萬元之票據憑證。 ⑷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李永中而取得葉炳煌簽發之本票1,030 萬元。 ⑸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共計7,150 萬元,此部分欠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宮前公司。 以上金額共計102,750,000元正。 ㈡其他說明: ⑴原證二A即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乙○○而取回葉炳煌簽發面額1,248 萬元之票據憑證部分,取回之票據憑證已佚失。 ⑵被告既不否認原證二B為葉炳煌簽發之面額150 萬元收據,則收據之持有人即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原告若非於86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則此收據從何而來?被告不否認收據之真正,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⑶被告既不否認原證二C、D為葉炳煌簽發之面額697 萬元票據憑證、本票1,030 萬元,則票據憑證之持有人即取得債權之請求權,原告若非於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則此票據憑證從何而來?被告不否認票據憑證之真正,即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⑷關於原證二E部分,為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原證二E1至E5及以下),金額共計7,150萬元,此部分欠款,由E1第1頁葉炳煌簽收票據、被告庚○○背書取款及E2至E5之背書取款人均為葉炳煌之關係人(葉炳煌為九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李姝惠為葉炳煌之司機、乙○○為葉炳煌之債權人等),即可證明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欠款之事實。而原證三之入帳明細及原證四之出帳明細係證明原告代葉炳煌清償宮前公司之事實,不容被告空言否認。 ㈢葉炳煌為原告之長兄,其對外舉債造成原告切身之不便,原告不堪其擾,故原告不斷代葉炳煌清償。現葉炳煌已過世,原告自得就葉炳煌未償還原告之款項,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向葉炳煌之繼承人請求。原告已證明清償乃為葉炳煌本人之利益,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即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責任,不待原告再舉證向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何況原告已舉證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清償之事實。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81年之前在美國發展,於海外經營事業有成,獲利頗豐,身兼美國大安銀行董事、股東。嗣81年間,原告改變人生規劃,將資金轉回臺灣投資,原告因投資經營而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包括:九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豪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故原告於家人兄弟間,相形之下資源特別豐沛。葉炳煌在家中排行老大,母親在世時對其期望甚高,無奈葉炳煌除明媒正娶之原配夫人外,之後又有二房,均育有子女數名,全家人生活本不甚儉樸,開銷自然可觀,於收入有限之情形下只得對外舉債,此並非難以想像,而葉炳煌在對外舉債額度仍不敷開銷時,改挪用宮前公司之營運資金支應。惟葉炳煌對於債務均無力償還,長期以往,累計之債務開始帶來困擾。首先,葉炳煌對外之舉債債權人進行追討,因金額不小,債權人追討之手段均輔以道上兄弟,語多威脅,其等知悉原告資源較多,反而轉找上原告,多次為難原告及原告家人,使得原告不勝其擾,心生畏懼。而宮前公司因累計遭挪用之金額過大,造成資金缺口,營運發生困難。葉炳煌亦感事態嚴重,下跪哭求母親出面要求原告協助解決,在母親之強力要求及兄長葉政彥為宮前公司正常營運而請託幫忙下,原告承受外在威脅及內部親情之雙重壓力,而原告資力上尚能負擔,遂以個人資金填補葉炳煌之所有債務,原告出面斡旋,在債權人要求下,原告先行簽立到期日為84年5 月8 日之本票2 紙,票號為TH0000000 、TH0000000 ,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48 萬元,交由債權人收執,至84年5 月4 日到期時,葉炳煌仍無力清償,央求原告代償,原告只得另行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分別為100 萬元、348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債權人兌領,並將先前簽立之本票2 紙換回,此即原證二A之由來。雖事隔數年,因母親尚在,礙於情面,原告並未立即求償。母親於95年過世後,葉炳煌之繼承人對此債務又諸多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前開事實,除符合原告前所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規定外,亦符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追加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於法應屬有據。 ㈤葉炳煌生前遭債權人催債之時,確實親自出面商請包含原告在內之兄弟們協助清償,葉炳煌更商請母親出面勸說原告幫忙,原告在葉炳煌之請託及母親之要求下而代為清償債務,代為清償債務的只有原告,原告之母親並未以其個人之資產代為清償任何款項,原告辦妥償債之事後,亦回報葉炳煌及母親,表明已處理妥當,不會再有債權人催討威脅安全之事,全部過程葉炳煌生前完全知曉,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葉炳煌,母親乃葉炳煌請託出面幫忙勸說之人,並非當事人,被告誆稱被告之母親為委託人,顯然與事實完全不符,自不容被告巧言曲解脫免債務。 ㈥被告等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繼承人,依法概括承受葉炳煌之權利義務。而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等繼承人,葉炳煌為原告之長兄,原告並非繼承人,遺產稅與原告無關,若能節省遺產稅,受益者亦為被告等納稅義務人,與原告完全無關。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並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以與原告完全無關之遺產稅核課期間為抗辯,不知所據為何?又遺產稅查核報告書乃依據被告等繼承人申報之內容為主,原告完全未參與遺產稅申報之任何程序,如何能以該查核報告書之內容對抗原告?此與被告空言片面指述又有何異?況且遺產稅之申報義務人為被告等葉炳煌之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認定多寡之利益亦僅與被告等相關,與原告完全無關,而葉炳煌之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內容,僅能解讀為被告與國稅局間之協商結果,其間並無原告之任何意思介入,非但無法證明任何事實,更無從拘束原告。尤其該調查報告製作過程中,只有葉明彥本人確實赴國稅局說明作成談話筆錄,但原告完全未參與。至於該調查報告書內所附90年7 月9 日之說明書,原告從未見過,其上之印文原告否認簽蓋,內容更非原告所為,顯然無從拘束原告,亦無法證明任何事情,更無法做為被告主張抵銷之依據,至為明確。原告不知、更無須知道被告何時申報、如何申報及申報內容,又如何能就系爭本案之債權為主張?況原告何時主張與系爭債權之存否無關,邏輯上更無從因暫緩主張債權即得出債權不存在之結論,被告所聲稱之推論,不合理處甚明。 ㈦對於葉炳煌未至宮前公司後帳戶內資金之進出緣由,業經葉明彥明確說明屬特定土地投資用途,並經國稅局採認,事由清楚明確與原告無關,不容被告混淆。尤其,葉明彥於筆錄中特別表明,資金進出當時原告出國在外,完全不知情,亦與原告完全無關。況且,系爭本案中原告所舉證據,關於宮前公司之票據款項部分,均存入與被告相關親友之私人戶頭,更足顯本案與調查報告書所載之用途毫無關連,被告聲稱應將該查核範圍內之資金列入本案抵扣,根本牛頭不對馬嘴,完全無憑無據。 ㈧系爭案件本屬原告與葉炳煌兄弟間之債務問題,無涉宮前公司之事務,對於如證人一般之宮前公司員工,當然以儘量不予打擾為原則,原告起訴之初,本來以為被告對於葉炳煌親自簽署之文書,當無否認之餘地,豈料被告因無法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因而自始否認,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商請當時製作此文書並親見親聞之證人出庭作證,此乃完全合情合理之舉。況原告既然代葉炳煌歸還其對宮前公司之欠款,宮前公司之負責人葉政彥將其手中所保管由葉炳煌簽立之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更屬合情合理之舉,如同原告代葉炳煌歸還對第三人欠款時,第三人將其手中之葉炳煌所簽立債權憑證交付予原告,乃完全相同之道理,何來宮前公司及其人員偏頗原告之有?宮前公司及其人員又何須偏頗原告?被告所言,顯然係因證據及證人證詞不利於被告,而吹毛求疵為反對而反對,已顯理屈詞窮。而證人為宮前公司之員工,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及糾葛,本即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而證人以其為宮前公司員工之身分,就其所知與公司業務相關之事項為陳述,對於其他事項因其未涉入而表示不知情,乃係就親見親聞之事據實陳述,又何來不實之可言?被告先預設證人必須知悉特定事項,再以此聲稱證人為不實陳述,隨即得出證人證述不可採之結論,顯係為反對而反對,要無足採。㈨關於葉炳煌之所得,宮前公司均須每年陳報稅捐機關,而葉炳煌每年均會依扣繳憑單報稅,被告手中握有充分之資料,宮前公司又能如何隱瞞?且系爭本案為私人借貸之問題,與宮前公司之業務無關,本即無調閱宮前公司帳目之必要,尤其公司帳冊依法僅保存10年,葉炳煌於87年間過世,其在世之時距今均已超過10年,調取帳冊亦顯有困難,被告所聲請之調查證據方法,除無必要外,更無從進行,顯然為拖延訴訟模糊焦點之手段,無庸審酌。事實上,系爭案件之債務及另案之債券金額共計高達1 億數千萬元,若葉炳煌生前確實歸還任何款項或債券確屬葉炳煌出資購買,被告絕不可能連一筆出資證明均無法提出,而落入僅能空口否認之窘境,原告提出之資金證明已說明一切事實。 ㈩綜上所陳,原告已就主張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如數給付款項,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寅○○、丑○○、庚○○答辯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原告應先就葉炳煌負有債務及渠為葉炳煌代為清償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固然提出清償債務收據、發票人為葉炳煌之本票、發票人為宮前公司之支票及原告與宮前公司彼此間入出帳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並經鈞院傳喚證人乙○○及宮前公司財會人員盧浽香證述,惟原告此等舉證,尚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支票,或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或供個人使用,金額共計新7,150 萬元,此部分欠款由原告代為清償予宮前公司,並提出支票、入出帳明細為證,惟原告並無法以此證明宮前公司支票為葉炳煌所借用,亦無法證明渠代葉炳煌償還債務: ⒈原告提出以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僅有5,160 萬元,非渠所主張之7,150 萬元。 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被告否認支票領取簿上所載「煌」、「葉炳煌」等字跡為葉炳煌本人所親簽,原告應證明上述字跡為葉炳煌本人所親簽,以證明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 ⒊退而言之,縱原告所提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但取得該等支票之原因並非借貸,蓋支票為無因證券,無法以支票之簽發即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自無所謂取得支票致生「欠款」之問題。若原告主張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係基於雙方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鄭重否認葉炳煌與宮前公司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蓋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82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裁判要旨,縱然原告所提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係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取得,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要難以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即可證明葉炳煌與宮前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而可稱葉炳煌因此積欠宮前公司款項。尤其,依據葉炳煌遺產調查報告書之記載內容,葉炳煌及原告之親兄弟葉明彥於91年6 月19日接受國稅局約詢時曾稱:「...早期葉家『皆』透過宮前五金(股)帳戶來從事各項投資,平時各人資金即依比例匯入該公司帳戶中,再以該公司之支票付各投資所需價金,故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中與股東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鉅大...」云云,既然葉家從事對外投資,均開立宮前公司支票,則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應可認係因自己之資金匯入宮前公司帳戶,再以該公司之支票支付各投資所需價金,該支票係葉炳煌對外投資事業之支付工具,而非如原告所主張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均係向宮前公司所借,以供自己使用。故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所主張葉炳煌因取得宮前公司支票而致積欠宮前公司款項之事實,否則主張即無可採。 ⒋被告否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原告個人實際所持有。依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6 頁所顯示,葉炳煌同樣與原告擁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但是由上述葉明彥於國稅局之筆錄內容可知,原告等人彼此間或與宮前公司間資金互有往來,且金額巨大,而由原告、葉政彥及葉明彥等人所提出予國稅局之90年7月9日說明書表示葉炳煌帳戶內多筆資金非葉炳煌所有,屬於渠個人所有云云,此一方面證實葉明彥上述筆錄內容所指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巨大之事實,另一方面足以說明既然葉炳煌名義下之銀行帳戶內資金有非自有資金之情形,則同理原告等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內資金,亦非個人實際所有,加上葉家有共用宮前公司支票等事實,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前述二帳戶內資金是否實際為其個人自有資金,即非無疑。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質疑原告帳戶內資金是否為渠個人所有,並提出國稅局資料證明被告抗辯所言非虛,原告僅空口無憑答稱為自有資金,卻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二帳戶內資金來源,自難認前述二帳戶內資金確為渠個人所有。既然前述二帳戶內資金並非原告個人所有,即難認原告有代葉炳煌清償債務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即無憑據,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⒌退而論之,縱使前述二帳戶確實為原告個人所有,且自83年3 月3 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匯款入宮前公司帳戶共7,150 萬元亦屬實,原證三、四入出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匯款予宮前公司之事實,不能證明原告匯款予宮前公司之原因係出於借貸、贈與、清償、投資...等。在對照葉明彥於國稅局之說明「宮前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鉅大,宮前公司因此還設有『股東往來帳』...」,更可以確認原告所提出將金錢匯入宮前公司之證據,僅為客觀上資金之流動,並無法用以證明確實係為葉炳煌清償積欠債務之用。且若比對原證二E1至E5之支票之到期日、金額,及原證三、四入出帳明細表可知,支票之到期日係80至82年間,且金額為5,160 萬元,然原告所主張渠匯入宮前公司帳戶之時間係在83年3 月至12月,且金額係7,150 萬元,從時間點、金額內容客觀觀察,兩者之間顯然並無所謂清償之因果關係存在。況若真為清償而匯款,若非逐筆對應支票兌現日期及金額而匯款清償,亦即於每筆支票經銀行兌現後,即按期、按金額逐筆補入;縱使於待全部兌現後始清償,亦應以一筆全額清償,而非兌現完後1 、2 年時間內,方陸陸續續清償,況且金額又不符合,兩者相差達1,990 萬元,非僅與一般常理不合,又因原告所舉匯款紀錄係事後摘取與宮前公司長期頻繁、鉅額資金往來之片斷,臨訟而拼湊,先尋葉炳煌使用宮前公司支票紀錄,再找後來原告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紀錄,只要湊到後者大於前者,即主張係為葉炳煌清償,事實上「債」與「清償」之存在均不明確,僅係資金異地異時之流動罷,應不足採。 ⒍再者,依照北區國稅局調查查核之85年至87年時間內,葉炳煌所有各家銀行存款「大額」提領轉存之金額,總共約10億餘元,若以如此鉅大金額應不易短期之內即可匯集加以推論,葉炳煌於82、83年間至少亦屬具備數億資力之人,而非原告所指稱葉炳煌僅有領取宮前公司少額薪水或資力甚差,故葉炳煌領取宮前公司支票使用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因欠缺資金而向宮前公司借貸,且需賴渠代為償還債務,即非無疑。原告對於國稅局核定葉炳煌遺產稅之過程中,曾於90年7 月11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具體指明彼此間資金往來情況,以宮前公司股東往來帳內彼此資金往來情況,主張特定資金往來之歸屬並非葉炳煌個人所有,但從未主張渠曾代葉炳煌償還本件債務之事實,且事後亦未對國稅局所核定渠經結算核定後仍積欠葉炳煌債務高達15,447,040元有任何相反主張。鑑於葉炳煌對外債權數若愈低,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必定隨之降低,原告又為葉炳煌親兄弟,按理若能減少遺產稅繳納,若存有葉炳煌積欠渠債務之事實,渠必定會主張,且事實上原告亦於說明書中指陳多筆存款並非葉炳煌所有。因此若葉炳煌果真於83年間有積欠原告於本件起訴內容及金額之債務,於90年間北區國稅局查核時,渠早已提出主張,然實際上渠於當時並未主張,今再主張葉炳煌積欠渠有上億元之債務云云,實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且其主張此筆債務之動機,卻是被告等人欲主張繼承葉炳煌宮前公司股份權利時,始針對性地假扣押該筆股份,並提起本件訴訟,不禁令人質疑其主張之真實性。亦即,原告藉由國稅局查核葉炳煌遺產稅之程序,提出說明書,明顯係出於以宮前公司內部股東往來帳為本,就提出說明書期日之前,原告與葉炳煌之間資金往來情況進行結算抵充之真意,而原告事後對於結算結果係渠尚欠葉炳煌1,500 餘萬元,未有任何異議,顯然係認同該結算之結果。既然原告與葉炳煌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結算完畢,則無由於今日再提出結算之前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據以主張被告應另外就該筆債務負返還責任之理。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葉炳煌積欠宮前公司債務,由渠代葉炳煌清償債務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應無可採。 ㈢原告辯稱渠所提出於國稅局之90年7 月9 日說明書,係被告等人所單方面提出,且渠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非僅與實情不符,亦不符常理,顯無可信: ⒈葉炳煌與原告係親兄弟,且共同投資宮前公司多年,由於個人彼此間及與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且金額鉅大,當葉炳煌去世時,無論從親情或股東關係角度觀之,對於葉炳煌之事務,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或完全未予介入關心,尤其彼此間資金往來密切,有關葉炳煌遺產之認定,原告更是有相當程度之實際利害關係,在核定稅額之5 、6 年如此漫長之歲月中,按理原告不可能不予聞問,不是原告口頭所稱常年在國外,即足以完全撇清而置身事外。 ⒉葉炳煌係於87年12月8 日死亡,並於88年9 月7 日進行遺產稅申報,自此國稅局乃就葉炳煌遺產稅進行查核,依據葉炳煌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記載,國稅局為調查葉炳煌遺產,曾發函予金融單位及相關個人,要求說明資金往來及受款情形,其中即包含原告在內,原告亦於90年7 月11日提出說明渠與葉炳煌資金往來情況。故原告空言抗辯該說明書非渠所提出,係被告等遺產申報義務人所提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係向國稅局說明有利於己之事,為自己爭取權益,豈有可能是不相干第三人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說明書並非渠所提出,所為抗辯,自無可採。 ⒊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調葉炳煌遺產稅調查資料中有關原告、葉明彥、葉政彥之約談筆錄及其三人所陳報之說明書部分: ⑴原告及葉明彥、葉政彥等3 人之說明書及分別與葉炳煌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均係詳細記載並經繕打,並有當事人之蓋章,且係由政府機關保管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⑵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均係原告等3 人回應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所為調查而作之說明,係原告為履行公法上義務而向政府機關所為之據實說明,具有實質之證據力,應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⑶其中,原告於說明書中坦承:「葉炳煌轉入本人帳戶之款項為一億一千零一十萬元,其中四千一百二十萬元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宮前公司償還本人款項而由炳煌代轉。其餘則為償還土地分配款。另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葉炳煌轉入本人帳戶一千六百萬元乙節,查該筆款項係本人向葉政彥調度,政彥因尚有債權存於葉炳煌,故請炳煌直接轉入本人帳戶,應屬本人與政彥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截至炳煌往生時,前述往來款項,本人尚積欠葉炳煌壹佰柒拾貳萬元。」云云,足證: ①僅在85年至86年間葉炳煌帳戶內款項流至原告之金額高達110,100,000 元,若加計原告自稱向葉政彥借貸所流入原告帳戶之1,600 萬元,則高達126,100,000 元。此為原告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明載葉炳煌款項轉出之帳戶及日期,又顯然為北區國稅局依帳戶明細資料所確認、掌握85年至87年間葉炳煌資金移轉予原告之具體情形,始函詢原告說明取得資金之原因。故上述資金具體移轉之情形,應為不爭之事實。此一確定款項金額超過本件原告主張葉炳煌於83年間積欠伊之102,750,000 元。故原告若主張上述說明對其不具效力或拘束力,則126,100,000 元既非葉炳煌之贈與,亦非原告上述說明中所指之各種原因所取得應屬於原告之金錢,則原告對葉炳煌即有不當得利達126,100,000 元,自得於本件由被告主張抵銷而仍有餘裕,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②若原告上述說明真正可採,則原告既已於90年7 月9 日白紙黑字表示截至葉炳煌往生時,經其結算雙方資金往來之結果,原告仍積欠葉炳煌172 萬元,則顯已涵蓋葉炳煌生前對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結算,是以原告突然於90年後將近6 年之時,提起本件訴訟而主張反而是葉炳煌積欠其1 億餘元,顯係別有目的,故意挑出長期資金往來片斷所為之不實主張,自不可採。原告上述90年7 月9 日說明書較為可信,是因為與訴外人葉政彥、葉明彥之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一致,而且就與宮前公司有鉅額股東往來款(至少分別有2,010 萬元、3,000 萬元、4,120 萬元不等)部分、就共同集資購買土地出售而分配獲利部分、就合夥投資九揚、九華、九銘、九城等建設公司,並有獲利或股東往來款部分,均大略一致;且原告及葉政彥一致說明原告曾向葉政彥借款1,600 萬元,而由葉炳煌代付乙節,更可證明葉炳煌不可能積欠原告1 億餘元,否則,原告直接要求葉炳煌返還欠款1,600 萬元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向葉政彥借,再由欠葉政彥錢的葉炳煌支付呢? ③依原告上述說明書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在85年11月前,原告出借予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依原告所自承,即至少有4,120 萬元,故除非原告證明另有資金流至宮前公司,否則關於本件原告於83年3 月3 日起至83年12月21日止匯款至宮前公司帳戶之7,150 萬元,應有4,120 萬元係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而扣除此4,120 萬元股東往來款後,餘額3,030 萬元,遠低於原告所舉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總金額5,160 萬元,故3,030 萬元縱使並非原告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惟因金額較支票債務小,顯亦非用以償還原告所主張之「支票借款5,160 萬元」甚明。故原告關於其個人匯款至宮前公司以代償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借支票款乙事,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宮前公司財會人員盧浽香至鈞院所為證述,非僅與事實不符之外,明顯有配合原告主張而為虛偽證詞之嫌,應無可採:⒈被告並未於宮前公司擔任要職,對於宮前公司經營亦無任何影響或控制能力,相較於原告非僅係宮前公司股東及董事,尚於宮前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於本件所提出證據資料又多數來自於宮前公司,每次開庭宮前公司均會派人旁聽,因此任職於宮前公司長達30年而屆退休時期之盧浽香,所為證述內容不可避免有與事實不符且有利於原告之情形發生。故原告辯稱證人盧浽香無利害關係,不可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虛偽證述云云,顯屬無稽。 ⒉證人盧浽香諸多證述確實有虛偽證述之嫌: ⑴原告為宮前公司股東,且為宮前公司董事,於被告庚○○等人告訴渠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中,自承係擔任宮前公司管理部主管,此有警詢筆錄可資證明。故已於宮前公司任職長達30年之證人盧浽香對於原告於宮前公司投資及任職情況不可能不知情,卻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戊○○在宮前公司有無擔任董事?」、「戊○○有無來公司上班?」、「戊○○偶爾來公司作什麼?」、「戊○○有無領宮前公司薪水」等問題,答稱:「我知道他是股東,有無擔任董事我不清楚。」、「他也是偶爾會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非僅切割原告戊○○與宮前公司間關係之企圖甚為明顯,亦對原告對於宮前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及影響力之事實為不實證述。 ⑵為查明證人對於宮前公司財務狀況瞭解程度,審判長詢問「妳有無負責宮前公司財務?」云云,渠先答稱「沒有負責財務,但有負責帳務」,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宮前公司管理財務、出納的人員有幾位?」,卻又稱「我不是很清楚,除我之外,偶爾我會交代其他人做,財務、出納的事情我比較清楚。」云云,既然證人不負責財務,卻又稱「財務、出納的事情我比較清楚。」,前後已有矛盾。且任職宮前公司長達30年,對於財務、出納的事情比較清楚,竟然對於宮前公司負責財務、出納的人員有誰竟稱「不清楚」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為何渠對於公司之財務背景之問題會如此迴避、閃躲,實難令人不質疑渠動機及證述之真實性。 ⑶依據國稅局針對葉炳煌遺產稅案所進行調查結果顯示,葉炳煌與宮前公司及原告等其他3 兄弟間有繁複之資金往來情況,葉明彥於接受國稅局詢問時亦對此事實坦承在案,並說明宮前公司設有「股東往來帳簿」。故任職宮前公司長達30年,且對於財務、出納的事情比較清楚之證人盧浽香而言,對於此實際經手、參與事實應知之甚詳,惟其對於鈞院詢問「戊○○本身跟宮前公司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宮前公司除用自己公司名義外,有無借用股東名義或董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使用?」,卻均答稱「沒有。」,明顯有為與事實不符虛偽證述之情。 ⑷有關宮前公司支票之使用,審判長詢問「妳有無負責宮前公司財務?」、「宮前公司支票是何人負責簽發?」,渠答稱「沒有負責財務,但有負責帳務」、「財務人員簽發,簽發後給葉政彥蓋章。」,接著又稱「...葉政彥就指示我開支票,我寫好支票交給葉政彥蓋章後,我再交給葉炳煌簽收。」云云。既然渠自稱不負責財務,並非財務人員,本不應負責簽發支票,但只要有關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之過程,卻又說是她簽發支票給葉政彥蓋章,非僅前後矛盾,卻又見其證詞呼應原告主張事實,偏袒原告之情彰彰甚明。 ⑸再者,由渠證述可知,渠任職於宮前公司已有30年之久,且職務內容主要是負責公司財務、出納,對於公司收支情況,包含公司與股東間之事項,按理應知之甚詳,然除葉炳煌取得宮前公司支票及戊○○匯款予宮前公司之過程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對於股東之職務內容、薪津多少等一概諉為不知或不清楚,渠證述內容頗有「針對性」,實不難令人懷疑其立場是否超然? ⒊宮前公司證人盧浽香所為不實證述如上說明之外,茲舉出宮前公司財務人員魏玉琴竟然在葉炳煌過世後,尚於87年12月21日向兆豐票券公司辦理買回葉炳煌遺產清冊中價值36,369,795元之無記名政府債券為例,此件係事後經被告等繼承人向兆豐票券公司查詢申領手續時始得知上情,並以律師存證信函,於97年4月9日通知任職宮前公司之魏玉琴,經宮前公司收受而迄無回應。由此更可證,宮前公司財務人員事實上已為自己或宮前公司侵害葉炳煌名下之財產,自難期待其為客觀中立之證述。 ⒋證人盧浽香既然有諸多不實陳述之情形,則渠於本案中所為「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葉政彥指示渠開立支票交予葉炳煌,戊○○於83年間陸陸續續匯款到宮前公司還葉炳煌積欠公司的錢」等明顯偏向原告之證詞,其真實性即有疑問。尤其,有關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或原告代為清償予宮前公司之事實,均係盧浽香聽葉政彥及原告所述,卻無任何宮前公司相關股東往來帳簿或傳票資料顯示確有該借貸及清償事實,所為證述是否為真,更令人懷疑。原告自不得援引此不實證述作為其主張之依據,鈞院亦不應援引此不實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⒌原告所述及證人盧浽香之證述,與上述原告、訴外人葉政彥、葉明彥之說明書等完全不符,顯非實在: ⑴原告聲稱其於家人兄弟間,相形之下資源特別豐沛云云,若果如此,則何以需向葉政彥借款1,600 萬元?則何以自稱尚欠葉炳煌172萬元? ⑵原告聲稱葉炳煌在對外舉債額度仍不敷開銷時,改挪用宮前公司營運資金,惟葉炳煌對於債務均無力償還,長期以往,累計之債務開始帶來困擾云云,若果如此,則何以原告自承:「本人與葉炳煌係兄弟關係,早年即互為宮前五金公司之股東並與政彥、明彥四兄弟共同集資購買土地,為財務調度而時有資金往來之情形」?葉炳煌既有宮前公司股份,兄弟四人集資所購但由葉明彥負責買賣,土地所有人以葉炳煌名義登記為主之土地,以及在往生前2 年內,個人帳戶資金流動達10億元之資力與信用能力,豈有可能挪用宮前公司資金或長期均無力償債或對外舉債? ⑶證人盧浽香任職宮前公司長達30年之久,為管理部主任,負責公司財務、出納,竟證稱「戊○○本身與宮前公司無債權債務關係」、「宮前公司除用自己公司名義外,沒有借用股東名義或董事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使用」云云。惟由上述原告及訴外人葉政彥、葉明彥之說明書可知,宮前公司不僅與原告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與葉政彥、葉明彥均有債權、債務之股東往來關係,僅於85年至87年間,即分別高達4,120 萬元、2,010 萬元、3,000 萬元,總數高達9,130 萬元,此尚未計入85年之前以及葉炳煌部分,對此長期鉅額之股東往來,證人盧浽香竟證稱沒有,應屬偽證至明,其證言全數均不可採。又上述股東往來款之償還,均由宮前公司先轉至葉炳煌帳戶,再由葉炳煌分別於9 個月、19個月、2 個月後償還。上述不直接償還股東往來款,卻利用葉炳煌之帳戶週轉之行為,不就是借用股東或董事名義之帳戶使用嗎?故證人盧浽香之證述,根本就是配合原告的臨訟砌詞,其說詞竟然與原告、葉明彥、葉政彥等三位宮前公司最大股東提交予北區國稅局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完全不符,如何能信? ㈤原告自稱因擔任許多公司負責人,故資源特別豐沛,但包括九揚證券公司、前通創投公司在內,葉炳煌也均有投資,除此之外,葉炳煌尚投資包括宮前公司在內之11家公司,故原告主張其資力或信用較葉炳煌為佳,葉炳煌乃有可能向原告借款或受其資助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用: ⒈由上述北區國稅局函所附之調查報告書第15頁可知葉炳煌早在81年間曾移轉名下桃園縣龜山鄉○○段頂湖小段201-6 號土地予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小段235-16地號土地則為龜山鄉公所徵收,則上述土地對價或徵收補償費應均歸葉炳煌所有,豈有必要向原告或宮前公司借款? ⒉調查報告書第21頁載明葉炳煌所有土銀蘆洲分行帳戶於87年3 月31日為葉炳煌代繳綜所稅高達140 萬元,足見葉炳煌所得收入甚高,絕非長期對外負債之人。 ⒊由上述北區國稅局函所附調查報告書第23頁可知,訴外人陳明哲曾於85年12月24日向葉炳煌借貸資金5,000 萬元,並於86年1 月1 日償還,亦可見葉炳煌之資力。 ⒋上述北區國稅局函所附調查報告書第24頁,亦認定辛○○○及子○○分別積欠葉炳煌225 萬元及898 萬餘元,故葉炳煌應具相當資力。 ⒌原告自稱其於81年前在美國發展,在81年後始返國投資云云,顯與上述調查報告書第25頁記載葉炳煌四兄弟於77年間以77年3 月13日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135,859,800 元(其中原告占30% 為40,757,940元)之事實不符。更何況上述投資土地款,葉家四兄弟均以宮前公司之支票付款,而同一調查報告書第26頁更依據91年6 月19日葉明彥之談話筆錄指明按往例仍是以宮前公司帳戶中之資金支付,顯見葉家四兄弟長期、而且早在77年開始,確有利用宮前公司支票為支付工具,或利用宮前公司資金而使用於合夥共同投資事項之事實存在。原告於本件僅依葉炳煌領用宮前公司支票之事實,即謂係葉炳煌個人向公司借款,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訴外人葉政彥、葉明彥等3 人之說明書所蓋之章,樣式及字體各不相同,顯然出自於個別之真正意思表示,不可能係由他人共同違背本意所為。 ㈥依據原告所提原證二A證據形式上所示,葉炳煌積欠乙○○共1,248 萬元,當初乙○○受償之方式,係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支票2 張(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共800 萬元及本票2 張(號碼為0000000 、0000000 )共448 萬元,之後乙○○於84年5 月4 日再持上述號碼為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向原告換回號碼為0000-0-0000000、金額100 萬元之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另外上述號碼為0000000 、金額348 萬元之本票,則由謝金能於84年5 月8 日持向原告換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號碼為0000-0-0000000、金額為348 萬元之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對照證人乙○○到庭證述略稱:「葉炳煌曾向渠借貸800 多萬元,當初向葉炳煌催討,因葉炳煌避不見面,乃找尋葉炳煌之母親處理,其母親要伊到宮前公司,原告就會處理,館竹還款期限到後,有到宮前公司找原告處理,原告先開400 萬元宮前公司之支票及400 萬元本票(發票人為原告)給伊,6 個月後再持原告所開400 萬元本票向原告換取宮前公司為發票人之400 萬元支票,另外,伊曾幫葉炳煌向謝金能借錢,後來跟戊○○收到錢後,有將向謝金能借的錢還給謝金能...」云云,若乙○○證詞為真,可知葉炳煌所積欠乙○○及謝金能之債務,雖然曾透過原告處理,但最終係以宮前公司支票償還,實際上原告並未以個人財產清償葉炳煌之債務,至多僅以其個人所開立之本票充作還款前之過渡擔保,原告個人若果有資力,則何不直接還款予乙○○?縱使一時籌不出鉅款,亦可分期攤還,何必持自己的本票交付債權人卻不付款,反而再換成宮前公司之支票而兌現清償,然後再於本件訴訟主張宮前公司的支票款都是由其墊付?又宮前公司的支票理論上係由宮前公司付款,原告主張宮前公司的支票係由其支付款項以利兌現,但其付款時期卻又遲於支票到期日,由支票及票款來源形式上已不能證明宮前公司的支票票款是由原告墊付,在宮前公司支票交由債權人乙○○兌現的當時,乙○○所主張的欠債已獲清償並歸於消滅,在清償之前,並未有原告的任何金錢款項交付乙○○或宮前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並無可能為葉炳煌還債予乙○○,乃當然之事理,除非原告證明宮前公司當時無資力可給付支票款,支票款來源均為原告,否則宮前公司以自己之支票、自己之現金款項支付乙○○,葉炳煌縱有欠債,應屬宮前公司代其清償完畢,與原告毫無關聯。 ㈦縱然假設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金錢債權真正存在,惟因原告已行使抵銷、免除等權利而清算完畢,或被告以本訴狀主張抵銷之權利,均使原告之債權消滅而不得請求: ⒈前已論及,原告於90年7 月11日已對葉炳煌與伊之資金往來向國稅局就葉炳煌之遺產範圍提出說明,亦即原告以90年7 月11日為結算基準日,就原告與葉炳煌雙方間互負金錢債務之情形,以原告之意思進行清算,或為債務之抵銷,或為債務之免除,或為債務之承認,並以葉家兄弟與宮前公司之實際股東往來情形為依據,在扣除實際上屬於葉炳煌持有帳戶之金錢126,100,000 元後,仍欠葉炳煌15,447,040元。故經原告自行就葉炳煌之遺產清算之結果,原告尚欠葉炳煌154,470,040 元,此為國稅局依法以行政處分核定之結果,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並未提訴願救濟,已甘服而確定。因此,被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主張除非原告提出前述完整之股東往來帳冊紀錄,推翻90年7 月11日之意思表示,否則於本件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受確定行政處分之拘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至明。 ⒉倘若原告堅持否認90年7 月11日之說明非其本意,且鈞院亦認不生上述結算、清算等抵銷、免除、承認債務等效力時,則原告應不得主張葉炳煌持有帳戶內之金錢126,100,000 元為其所有,應仍歸葉炳煌所有而為被告共同繼承之遺產之一,加上國稅局核定原告仍欠葉炳煌15,447,040元,兩者合計141,547,040 元,被告以本訴狀主張以對原告之上述金額金錢債權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請求債權抵銷後,被告仍有債權餘額。故原告於本件之金錢債權請求,已歸消滅甚明,應逕予駁回之。 ㈧依北區國稅局之認定事實,原告於85年至87年間取得葉炳煌移轉之資金共126,100,000 萬元(如上述北區國稅局調查報告書第31頁所載),其中,85年12月19日之2,540 萬元,85年11月29日之1,580 萬元,係依宮前公司所提供之85年度股東往來總分類帳認定係原告對宮前公司之股東往來款,若原告否認此節,則4,120 萬元(2540+1580=4120)應屬原告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又葉家兄弟共同於77年集資購買龜山鄉○○○段坪頂湖小段170 地號等土地,出售所得資金應按原投資比例返還原告42,528,960元,若原告否認此節,則此款項亦屬原告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再者,出售上述土地所餘(即200-30地號)由葉炳煌移轉予陳明哲部分,應補償原告2,352,000 元,國稅局僅依土地公告現值認列為11,124,000元。原告若否認此節,則此款項亦屬原告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關於原告向葉政彥調借1,600 萬元,應屬葉炳煌與葉政彥之借貸還款部分,原告若否認此節,則該1,600 萬元亦屬原告對葉炳煌之不當得利。總計上述不當得利為123,250,960 元或110,852,960 元,均遠逾本件原告之請求額102,750,000 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而不必再給付予原告。 ㈨對於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⒈民法第312 條規定部分: ⑴原告無法證明葉炳煌有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以及該債務為原告所代償,已如前述,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求償權。 ⑵且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民事裁判要旨,縱使葉炳煌有如原告所稱對於第三人欠有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由於原告並非該債務履行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非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自無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求償權。 ⑶次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81 號民事裁判要旨,縱使葉炳煌有如原告所稱對於第三人欠有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惟該對第三人之債務為票據債務,依據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權利最長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而票據發票日或到期日在80至86年間,則原告今代位行使票據權利人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民法第179 條規定部分: ⑴原告無法證明葉炳煌有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以及該債務為原告所代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葉炳煌亦未受有利益,則原告自無權依該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所受利益。 ⑵縱認原告證明葉炳煌有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以及該債務為原告所代償,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葉炳煌受有利益,然依原告所自認渠為代償行為係承母親之命,受母親之委託而為,而母親亦必定係代長子葉炳煌處理金錢債務之心而出於贈與之意而為,葉炳煌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僅能依委任關係向母親求償之。 ⑶民法第176 條規定部分: ⑴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用前提必須符合第172 條之規定,原告無法證明葉炳煌有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以及該債務為原告所代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並未為葉炳煌管理事務,自不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證明葉炳煌有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以及該債務為原告所代償,然依原告所自認渠為代償行為係承母親之命,受母親之委託而為,與民法第172 條規定不符,自無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㈩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丁○○、丙○○則均辯稱:引用被告庚○○之答辯內容。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312 條為請求基礎,嗣於96年12月31日以書狀追加另依民法第176 條之無因管理為其請求基礎,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主張為被告代償債務),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僅係追加請求權基礎,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炳煌代償債務,葉炳煌已歿,被告等為葉炳煌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辛○○○、癸○○、己○○、丁○○、子○○、丙○○、甲○○○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惟被告壬○○、寅○○、丑○○、庚○○已答辯如上,其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以上均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炳煌之弟,葉炳煌業於87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均為葉炳煌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葉炳煌生前積欠第三人債務,原告自83年起多次代葉炳煌清償債務,總金額計達102,750,000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收據、本票、支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此情,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葉炳煌生前是否確實積欠第三人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上字第917 號、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代葉炳煌清償債務後,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750,000 元,惟此等法律關係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等法律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乙○○而取回葉炳煌所簽發面額1,248 萬元之票據,並提出乙○○、謝金能簽收之收據、原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 (發票日83年11 月4日,到期日84年5 月4 日,金額100 萬元)、TH0000000 (發票日83年11月4 日,到期日84年5 月4 日,金額348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票號0000000 (發票日84年5 月4 日,金額100 萬元)、0000000 (發票日84年5 月8 日,金額348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為證(即原證二A、補原證二A)。惟按: ⒈原告並未提出葉炳煌所簽發之面額1,248萬元之票據,則 原告是否取得該票據?是否代葉炳煌清償此債務,均非無疑。再原證二A中乙○○、謝金能簽收之收據僅能證明其二人有收受收據上所載之票據,至於取得票據原因尚無從據以確認,自難因此即謂葉炳煌確有積欠其二人債務。 ⒉原告雖稱其為代葉炳煌清償債務,而將上開本票2 紙交予乙○○,乙○○於84年5 月4 日持該100 萬元本票向其更換為上開100 萬元支票,第三人謝金能則於84年5 月8 日持上開348 萬元本票向其更換為上開348 萬元支票,該2 紙支票分別經乙○○、謝金能背書領取,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乙○○、謝金能各100 萬元、348 萬元,尚難認葉炳煌有積欠乙○○、謝金能債務。又乙○○簽收之收據雖載明收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延吉分社票號0000000 、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金額共800 萬元,惟原告迄未提出該2 紙支票,則該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有無兌現?均未能證實,自難認原告有代葉炳煌清償此800 萬元債務。⒊證人乙○○到庭證稱:「(與葉炳煌有無金錢往來?)有,他本人有向我借錢。」、「(葉炳煌何時向你借錢?)17、8 年前。」、「(葉炳煌向你借過幾次錢?)我不記得了。」、「(葉炳煌向你借多少錢?)之前的我不記得了,最後一次是向我借大約8 百多萬元,我有交付給他。」、「(如何交付這8 百多萬元給葉炳煌?)我是拿現金給他,這8 百多萬元是分2 、3 次借給他,每次都是交給他現金。」、「(葉炳煌向你借錢有無提供擔保?)沒有。」、「(葉炳煌是否拿支票或本票向你借錢調現?)都不是。」、「(除這8 百多萬元,葉炳煌之前向你借錢有無提供不動產或支票、本票作為擔保?)都沒有,我跟他是4 、50年的朋友。」、「(這8 百多萬元,葉炳煌有無還清?)有,後來還款期間到了,葉炳煌沒有跟我聯絡,我到宮前公司找他弟弟戊○○處理,其中約400 萬元戊○○是開宮前公司支票給我,另約400 萬元開1 張400 萬元本票給我,本票發票人是戊○○,叫我6 個月後去找他換現金,400 萬元支票有兌現,6 個月後我有去找戊○○,他又當場開1 張宮前公司為發票人的400 萬元支票給我,我當日就拿去兌現,有領到錢,本票我有交還給他。」、「(戊○○為何要替葉炳煌還債?)因我找不到葉炳煌,就去找葉炳煌的媽媽,他媽媽叫我到宮前公司,說戊○○會處理,我就到公司找戊○○,至於戊○○為何要替葉炳煌清償我不清楚。」、「(除這8 百多萬元外,葉炳煌還有無積欠你債務?)沒有,他之前向我借的都有還。」、「(提示原證二A第1 頁,有何意見?)這是我簽名的,我簽好後交給戊○○,我簽名是表示我有收到這些票據。」、「(提示原證二A第2 頁,有何意見?)這也是我簽名的,我是拿本票向戊○○換得當日到期的支票1 張。」、「(提示原證二A第3 頁,有何意見?)這張本票是戊○○開給我的。」、「(提示原證二E2第2 頁500 萬元支票,有何意見?)這張支票是戊○○開給我的,背面是我簽名領款的。」、「(提示原證二E5第2 頁250 萬元支票,有何意見?)這張支票是戊○○開給我的,支票背面是我簽名領款的。」、「(提示原證二E5第3 頁250 萬元支票,有何意見?)這張支票是戊○○開給我的,支票背面也是我簽名領款的。」、「(提示原證二E5第5 頁70萬元支票,有何意見?)這張支票是戊○○開給我的,支票我有去兌現,存入我的帳戶。」、「(戊○○為何開這些支票給你?)這是因葉炳煌欠我錢,我去找他媽媽,他媽媽叫我到公司找戊○○,這是戊○○處理的。」、「(是否認識謝金能?)認識,我是代替葉炳煌向謝金能借款,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是葉炳煌叫我向謝金能借的,後來我跟戊○○收到錢後,有將向謝金能借的錢還給謝金能。」、「(葉炳煌向你借錢,有無親自清償?)有,之前借錢他有親自清償。」、「(印象中葉炳煌有無開票給你?)我不記得了,之前他向我借的錢都有還。」、「(戊○○還你錢時,有無說這些錢是宮錢公司或他自己的錢?)他沒有說。」、「(戊○○有無說這是替葉炳煌還的?)沒有,我到公司找戊○○,他媽媽事先有交代好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依證人乙○○所述及其背書兌領之支票,其貸與葉炳煌之金額多者達數百萬元,少者亦有70萬元,金額均非低,衡諸社會通常交易慣例,如此高額之金錢借貸,貸與人無不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提供票據以為擔保,作為日後求償之證明,並以支票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絕少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乃證人竟無法提出借款憑證,且謂葉炳煌向其借款均未提供擔保,亦未持本票或支票向其調現,已與一般借貸方式不符,尤其所稱最後一筆800 多萬元之借款,竟是分2 、3 次以現金交付,按如係分2 次交付,每次交付之金額達400 萬元之多,如係分3 次交付,亦有2 、3 百萬元之多,以此數額,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常情不符,是葉炳煌是否確有向乙○○借款,殊非無疑。再乙○○稱葉炳煌託其向謝金能借款,其乃代替葉炳煌向謝金能借款,惟亦無葉炳煌簽立之授權書或調現擔保之票據,所述亦無從肯認。又乙○○證稱葉炳煌最後一次向伊借款800 多萬元,之前所借均有清償,惟原證二A第1 頁其簽收之收據所載葉炳煌積欠之金額卻高達1,248 萬元(支票2 張計800 萬元、本票2 張計448 萬元),顯與其所述之800 多萬元借款金額不符。另依乙○○所述,葉炳煌之前向其所借款項均親自清償,至最後一筆800 多萬元始未清償,伊乃向葉炳煌之母催討,葉母指示伊向原告交涉等語,則葉炳煌先前借款既均已親自清償,惟乙○○卻又稱上開背書兌領之500 萬元、250 萬元、250 萬元、70萬元等4 紙支票為原告交付伊用以清償葉炳煌積欠伊之債務,所述已有矛盾,且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之原因眾多,並非持有支票即得謂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尚難認乙○○係因葉炳煌積欠其借款債務而取得該4 紙支票。尤其原告稱其係84年間代葉炳煌清償此1,248 萬元債務,然上開4 紙支票發票日有80年6 月18日、81年4 月21日、80年6 月4 日,金額計為1,070 萬元,亦與原告所稱84年間代償1,248 萬元明顯不同,則能否謂原告代葉炳煌清償此1,248 萬元債務,更非無疑。況原告稱伊不認識乙○○,乙○○持葉炳煌簽發之票據或借據向伊要錢,伊代為清償後,將該票據或借據收回等語(見本院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此與乙○○所稱葉炳煌均未持支票或本票向伊借款調現不符,原告既未能提出葉炳煌向乙○○借款而交付乙○○收執之票據或借據,如何能謂其代葉炳煌清償對乙○○之債務並收回借據或票據?綜上,本件實難僅以乙○○片面之陳述或其單方出具之收據,即認葉炳煌積欠乙○○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其代葉炳煌清償積欠乙○○之債務一節,尚無可採。 ⒌再縱認葉炳煌積欠乙○○債務,上開乙○○背書兌領之支票,其發票人均為宮前公司,此亦屬宮前公司自行清償本身所負之票據債務,與原告無涉,而宮前公司究為何支付此支票款,此為其與葉炳煌間之關係,殊與原告無關,難謂原告係代葉炳煌清償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86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所書立面額150 萬元之字據,並提出葉炳煌簽收之字據1 紙為證(原證二B)。惟查,原告就其代償此部分債務,僅提出上開字據為證,並未提出其將150 萬元交付予第三人之憑證,則其有無代償,已非無疑。再原告起訴狀並未說明此150 萬元係葉炳煌積欠何人,嗣於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稱係葉炳煌向乙○○借款之借據,然該字據係86年1 月30日書立,內容僅有「茲收到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簽收人:葉炳煌」,並未標明為借據,亦無何人向何人借款之記載,如何能謂此150 萬元係葉炳煌向乙○○所借?況該字據縱認係葉炳煌書立,亦僅能證明葉炳煌曾簽收150 萬元,惟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簽收,顯無法確認,或可能係他人向其清償債務之證明,或可能係簽收買賣價金之證明,是尚難以此即認葉炳煌向乙○○借款。況依乙○○所稱,葉炳煌係在17、8 年前(即79、80年間)向其借款,最後一筆借款為800 多萬元,而此字據係在86年1 月30日書立,借款時間亦與乙○○所述不符,益難認定此為葉炳煌向乙○○所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於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而取得葉炳煌所簽發面額共697 萬元之票據,並提出葉炳煌所簽發面額為230 萬元、230 萬元、237 萬元之本票3 紙為證(原證二C)。惟查,原告對該3 紙本票葉炳煌究係簽發交予何人?又係何人持該3 紙本票要求其付款?均稱無法確認(見本院97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原告是否確因代葉炳煌清償債務而取得此3 紙本票,容非無疑;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票據之原因容有多端,執票人雖有票據上之請求權,然究難單純以持有票據即謂執票人係代發票人清償債務,況原告除上開3 紙本票外,並未提出其將697 萬元交付予第三人之憑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代葉炳煌清償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於83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李永中而取得葉炳煌所簽發面額共1,030 萬元之票據,並提出葉炳煌所簽發面額為500 萬元、530 萬元之本票2 紙為證(原證二D)。原告雖稱係葉炳煌之債權人持有該本票,原告付款予債權人而取回本票,該2 紙本票應係乙○○持以向原告要求付款,原告付款予乙○○而取回該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查,該2 紙本票受款人均為李永中,何以由乙○○持以向原告要求付款,未見原告說明,乙○○亦未證稱持該本票要求原告付款,且如前所述,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票據之原因容有多端,執票人雖有票據上之請求權,然究難單純以持有票據即謂執票人係代發票人清償債務,且原告除該2 紙本票外,並未提出其將1,030 萬元交付予第三人之憑證,亦無從認定其有代葉炳煌清償此筆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於83年間,葉炳煌以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或供私人使用,共計7,150 萬元,此部分欠款,由原告代為清償宮前公司,並提出帳簿、支票、對帳單、取款憑條、送款簿等件為證(原證二E1 至E5、原證三、補原證三)。惟按: ⒈原告所稱葉炳煌向宮前公司調借之支票發票日為80年6 月4 日、8 日、18日、81年1 月16日、4 月21日、6 月9 日、10日、82年4 月22日、5 月15日、5 月30日,已與原告所稱葉炳煌於83年間以宮前公司之票據支付其個人對第三人之欠款或供私人使用,時間上已明顯不符。再上開支票金額共5,160 萬元,亦與原告所稱7,150 萬元不符。又其中票號0000000 、發票日80年6 月18日、金額500 萬元及票號0000000 、發票日80年6 月4 日、金額70萬元之支票(即原證二E2、E5第4 紙)並無原告所指葉炳煌在帳簿簽收之紀錄。準此,原告所稱不無疑問。 ⒉原告雖提出對帳單、取款憑條、送款簿等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自其個人帳戶提款存入宮前公司之帳戶,其將款項存入宮前公司帳戶,原因容有多端,殊難因此即認其係代葉炳煌清償債務。況觀原告存入時間均在83年3 月至12月間,亦與上開宮前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之發票日為80、81、82年,明顯不同,是原告83年間存入宮前公司帳戶之款項,無從認為係支付上開支票款,故縱認葉炳煌向宮前公司調借上開支票,亦難認係由原告代為清償。 ⒊原告所舉證人盧浽香到庭證稱: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有簽收領取宮前公司之支票,是宮前公司負責人葉政彥指示伊開支票,伊寫妥支票交予葉政彥蓋章後再交予葉炳煌。82年底公司營運資金出現缺口,伊向葉政彥報告,葉政彥說戊○○會幫葉炳煌清償積欠公司的錢,故83年間戊○○陸續匯款至宮前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現為宮前公司職員,所證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此屬有利於宮前公司,已難期證人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再證人稱其在宮前公司負責帳務工作,未負責財務工作,有關公司支票係由財務人員簽發後交予葉政彥蓋章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其既未負責財務工作,且宮前公司支票向由財務人員簽發後交予葉政彥蓋章,惟其卻稱上開支票係由其簽發,所述顯有矛盾。又依原告所述,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累計7,150 萬元,金額極高,然卻毫無葉炳煌出具之借據或票據,顯與一般借貸方式不同。參以葉明彥於91年6 月19日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約談中表示:「葉炳煌等家族企業係於六十年間以宮前公司(股)開始經營,因營業狀況良好故逐年拓展至其他行業。有關企業之經營多由葉明彥統籌規劃....早期葉家皆透過宮前五金(股)帳戶來從事各項投資,平時各人資金即依比例匯入該公司帳戶中,再以該公司之支票付各投資所需價金,故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中與股東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鉅大,直到近年來之經濟活動,才漸脫離上述模式。葉家集團包括多家建設公司、投資公司,為便於資金之運用,兄弟間資金往來及投資所得係採一段時間結算一次。...」(見卷附之該局98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818號函附之遺產稅調查報告書第26頁),則上開支票縱認係葉炳煌領取,亦極有可能係葉炳煌循慣例先將資金匯入宮前公司帳戶後,再以宮前公司之支票從事交易,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取得之原因不一,實難逕認上開支票乃葉炳煌向宮前公司所借,則原告於83年間匯入宮前公司帳戶之金錢,自不得認係代葉炳煌清償債務。 ⒋原告稱係因不堪葉炳煌之債權人不斷催討而代為清償債務,惟上開支票均在80至82年間兌現,而原告係於83年匯款入宮前公司帳戶,宮前公司為家族公司,葉炳煌曾擔任董事,迄87年12月8 日死亡時仍持有公司股份13,761股,淨值為59,759,061元,另有土地、投資、存款多筆,遺產總額高達1,132,871,116 元,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證三),如其確實積欠宮前公司借款債務,依其資力自行清償應非難事,且宮前公司亦大可起訴請求其清償,或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當無騷擾原告或催促原告代為清償之必要,殊難想像需由原告越俎代庖代其清償債務。且依葉炳煌遺產觀之,其資產雄厚,甚且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葉明彥、原告、葉政彥尚分別積欠葉炳煌6,691,240 元、15,447,040元、12,676,360元(上開核定通知書參照),原告雖否認此情,然葉炳煌於87年12月8 日死亡,繼承人於88年9 月7 日申報遺產稅,至93年8 月12日始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完成核定遺產稅,期間長達5 年,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而該局係依葉炳煌與原告、葉明彥、葉政彥等人間資金往來情形及原告、葉明彥、葉政彥3 人出具之說明書、葉明彥約談紀錄等資料,經長達5 年之詳為勾稽後,始予以核定,此有該局98年8 月3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6818號函附之葉炳煌遺產稅調查報告書影本、98年11月24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524號函附之說明書、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則在原告、葉明彥、葉政彥3 人皆有積欠葉炳煌債務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葉炳煌需向葉政彥擔任負責人之宮前公司借款,並由原告代為清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312 條代位清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葉炳煌有積欠第三人債務,且該債務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即無為葉炳煌管理事務之可言,其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尚屬無據。再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請求,顯係主張其為葉炳煌管理事務,則葉炳煌縱因原告管理事務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並無代葉炳煌清償債務,則被告顯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同屬無據。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86年度臺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僅係葉炳煌之弟,顯非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況亦無從認定其代葉炳煌清償債務,是其依上開條文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亦屬無據。 ㈦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第312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7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闡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