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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二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五‧二八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二‧0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五三‧二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八里鄉○○段235 地號、面積745.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944,被告應有部分則為10000 分之2056。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土地目前空置未利用,為使土地發揮更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部分10000之7944、被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2056,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目前空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書及臺北縣八里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六、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關於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則分歸被告取得。經核,系爭土地乃位於臺北縣八里鄉十三行博物館正對面之長條形土地,前方面臨博物館路,後方則相鄰他筆土地,無通路,隔鄰同地段233地號土地現有3層樓建物乙棟,另側相鄰同地段236地號土地則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並囑託該所測量人員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僅前方面臨博物館路,自不宜以橫向方式分割,致生袋地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左右部分,尚無經濟價值上明顯差異之因素存在,並慮及分割後兩造土地之完整性,認原告主張以縱向方式、予以分割為左右2 區塊,各自面臨博物館路出入,應屬適切公允之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現況、使用情形、相鄰土地之關係、經濟效益、原告之主張、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2.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甲○○              │ 10000分之7944                  │
├────────────┼────────────────┤
│被告裕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分之20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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