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丁○○ 己○○ 戊○○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黃安然律師 複代理人 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丑○○ 癸○○ 被 告 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反訴之提起,只需係本訴之被告對本訴之原告提起,其於共同訴訟類型中,無論係被告之全部或一部,對原告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均無不可,非必由全體被告對全體原告提起方堪可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訴訟程序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義務,應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金錢,核與本訴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給付損害賠償之標的、攻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其提起反訴於法尚非不應准許,原告主張反訴之原告欠缺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公司),故反訴之當事人與本訴之當事人並非相同,被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難謂可取。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據無權占有、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及庚○○給付,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3地號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13地號土地及14地號土地面積共621 坪,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於98年3 月17日具狀追加以蘭蔻公司為被告,另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當得利,而被告間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改聲明為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藍蔻公司應自96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㈢被告甲○○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㈣被告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㈤被告庚○○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㈥前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核其所為,要屬訴之追加,惟所引據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甲○○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原請求給付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卷一第133 頁),並表明為一部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數額為3,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卷三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揭規定,為可准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13地號之土地(下稱13地號土地)為己○○、戊○○、丙○○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同小段14地號土地(下稱14地號土地)則為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面積合計621 坪(13、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與被告甲○○、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庚○○於民國92年1 月3 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租金每月46萬元(第3 條)。系爭土地限於承租人與相關周邊事業,作為符合建築法規內建築廠房之用,不得作為其他非法用途(第2 條)。乙方(被告)未經甲方(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物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雙方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另以乙方名義興建之地上建物亦不得提供予他人抵押設定、擔保、借款(不含地主)。同意轉租汽車相關行業,如加油站等(第8 條)。乙方(被告)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廠房,以乙方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建築設計建築圖樣、設計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處理負擔,甲方不得干涉或阻礙(以合法為前提),但以不超過第8 條之規定為限(第12條)。本契約目前以乙方申請加油站為前提訂立之條款。但如無法核准時,則更改為為申請汽車百貨買賣(第14條)。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曾申請設立加油站,惟遭周邊里民、公司行號反對而放棄興建。詎被告甲○○於僅取得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丁○○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卻違約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被告藍蔻公司使用,並偽造土地租賃契約,供渠申設停車場獲准(北市停車場登字第1009號)。原告於發現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10條、第14條約定,由被告蘭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做停車場使用後,曾於96年3 月8 日以內湖江南郵局第776 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要求於收信後30日內返還承租土地。至同年5 月10日被告派員至現場欲進行現況測量,遭原告乙○○驅離一事,乃因被告藍蔻公司非承租人,且原告已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原告乙○○之行為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原告乙○○之子受僱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一事,因其子已成年,其行為與原告無涉,自不能推定原告等人同意被告藍蔻公司經營停車場。原告除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外,再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已有近2 年租金未付,且經原告催告迄今未付,原告亦已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甲○○、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庚○○給付損害賠償,另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藍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藍蔻公司所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與其餘被告所負損害賠償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等語,並聲明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自96年7 月6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㈢被告甲○○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㈣被告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㈤被告庚○○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萬元。㈥前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聲明,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藍蔻公司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原係作為申設立加油站用途,但遭附近居民及周邊公司行號反對,致系爭土地無法設立加油站,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8 條、第12條、第14條規定,原告等人連帶負有於加油站申設無法核准時,則更改為申請汽車百貨買賣之義務,且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甲○○為繼續履約,曾於94年間與原告等人洽談合建事宜,但遲無結果,被告甲○○乃於95年間與訴外人車麗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商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汽車百貨賣場相關事宜,惟為免系爭土地於興建完成汽車百貨賣場前閒置未用,經取得原告等人同意後,以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藍蔻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作為停車場之用,申請案所附文件均為有效契約,其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經鑑定均為真正,被告藍蔻公司並僱用原告乙○○之子負責收費停車場之管理,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甲○○於經營或轉租汽車百貨相關行業前,得以收費停車場作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嗣車麗屋公司提供被告甲○○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作為協商基礎。被告甲○○為與車麗屋公司簽訂前揭租賃合約書,於取得原告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委託訴外人壬○○建築師事務所就前揭土地進行現況測量,詎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測量員到達現場時,原告乙○○竟將測量員強制驅離,使測量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測量員不得已乃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離開現場,原告乙○○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致被告無法順利申請興建汽車百貨買賣廠房。系爭土地暫時經營收費停車場,已有原告等人之同意,且被告無法經營或轉租汽車百貨相關行業,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並未違約,原告無解除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被告甲○○已於96年5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相對人履約,該存證信函並經於96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卻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3 月8 日終止而不願履約,故原告於96年5 月2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甲○○等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拒絕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統群公司、庚○○則以: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早已明白承諾被告得將系爭土地做為汽車相關行業用途,原告亦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予蘭蔻公司,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做停車場,臺北市政府函副本也有送達原告,被告所為符合契約的約定。原告乙○○之子郭文明於93年8 月間起受僱擔任被告藍蔻公司之停車場管理員,支領薪資數年均未中斷,原告至少從93年8 月起已知悉並默示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於訂約後2 年曾加註「同意轉租汽車相關行業,如加油站等」字樣,故系爭契約第8 條應優先於同租約第2 條、第14條而適用,即原告已明示同意被告得轉租系爭土地做為汽車相關行業用途,被告以系爭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自屬有據。原告既主張被告統群公司未在該約款上用印,約款不生效力,則對原告同為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第8 條如原告所主張為事後加註,則該加註為優先條款,停車場也是汽車相關使用,完全符合契約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甲○○提起反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藍蔻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經營汽車停車場為業務,故被告藍蔻公司顯然為被告甲○○之相關週邊事業,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並得就系爭土地與車麗屋公司訂立租約,倘因原告之行為造成被告藍蔻公司無法合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甲○○自得請求因此而生之損害。原告辯稱被告藍蔻公司非系爭租賃契約當事人,與本訴無涉等語,顯有誤會。又被告甲○○確有就被告藍蔻公司與車麗屋公司就興建汽車百貨相關事項,商討合作事宜,惟尚處於商談階段,因被告甲○○與原告無法就有無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達成一致,被告甲○○恐簽訂正式合約後,對車麗屋公司將負損害賠償之責,故遲未與渠簽訂正式合約。是以,該合約書上並無出租人之簽章,亦無註明合約日期。再者,被告甲○○執車麗屋公司提供之租賃合約書,僅係證明依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無被告甲○○為出租人之簽章,乃屬當然。被告原應於96年1 月5 日前交付予96年度12個月租金之遠期支票,但兩造就土地使用問題不斷爭執,原告拒絕收受前揭遠期支票,被告遂於96年3 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租金,經以96年度存字第750 號提存事件受理。被告甲○○因原告拒絕履約,受有租金損失,自96年6 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法收取之租金(租賃期限起始年度月租金為78萬元,次年起按年調升租金總額5 %(即為3 萬9,000 元計算),總計為1 億2,480 萬元,被告甲○○僅請求其中3,600 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規定,訴請原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甲○○3,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應自反訴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至第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3,300 萬元應自擴張聲明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算至第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反訴部分,除執同上本訴部分事實、理由答辯外,另稱:被告甲○○稱其於95年間,曾與車麗屋「商談」於系爭土地興建汽車百貨賣場相關事宜,車麗屋公司並提供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作為協商基礎,惟該土地房屋租賃之出租人係被告藍蔻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出租系爭土地,且前開合約書並無出租人之簽名,更無車麗屋公司之簽章及訂約日期,故被告藍蔻公司與車麗屋公司迄今均未訂立任何契約,被告甲○○應無損害。再藍蔻停車場之許可證,已於95年9 月29日屆滿失效,乃被告甲○○任由被告藍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如金額如何計算、成本若干、費用支出若干、實際損失若干等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屬無據,且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損害之債權,併為預備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七、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13地號土地為己○○、戊○○、丙○○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14地號土地為乙○○、丁○○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⒉原告與被告前於92年1 月3 日與被告甲○○、統群公司、庚○○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租期自同年月5 日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租金不含稅為每月46萬元,滿3 年起每年調升租金5 %,該契約第2 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土地,限於承租人與周邊相關事業,作為符合建築法規內建築廠房之用,不得做為其他非法用途。」;第8 條約定:「乙方(指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未經甲方(指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租賃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另以乙方名義興建之地上建物亦不得提供予他人抵押設定、擔保、借款(不含地主)。」另併於同條之後段,以手寫加註「同意轉租汽車相關行業,如加油站等。」文字,該等手寫文字上並蓋有原告及被告甲○○、庚○○與黃明傳之印文共8 枚。同契約自10條後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條款之規定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契約,甲方如因此遭受損害,乙方願付(應為負字之誤繕)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第14條約定:「本契約目前以乙方申請加油站為前提訂立之條款。但如無法核准時,則更改為申請汽車百貨買賣。」;第22條約定:「乙方申請之公司經核准後辦理換約,甲、乙方需至法院辦理公證。」等內容。 ⒊被告甲○○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曾經申辦設立加油站,然因周圍住民反對而未果。 ⒋被告甲○○為被告藍蔻公司代表人,而被告藍蔻公司曾向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設立藍蔻停車場而獲准許,並發給登記證,有效期限自發證之93年9 月29日起至95年9 月29日逾期廢止,而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藍蔻公司占用作為開設停車場使用中。 ⒌原告曾於96年3 月8 日發函予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函文內容略稱: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以設立加油站為前提,以申請汽車百貨買賣業為副,但加油站設立已因反對而終結,汽車百貨買賣業亦經歷一年多不見進度,今承租人將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與租地本旨不符,與承租人協商後決定解除租約收回土地,特函告承租人於收信後30日內返還全部承租土地等語。⒍被告甲○○曾委由第三人壬○○建築師代覓由大眾測繪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土地測量事宜,而經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派員於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前往現場施測,然遭原告乙○○禁止測量人員進入系爭土地,致無法進行測量工作而撤離,被告甲○○為此曾於96年5 月17日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乙○○,函文內容略謂:原告乙○○上述驅離測量人員之行為,已違反租賃契約,並妨害其全力,如仍不願履約,將追究法律責任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1 號卷第16頁以下)、土地租賃契約書(同上卷第8 頁以下)、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同上卷第21頁)、現場照片(同上卷第19頁以下)、存證信函(同上卷第23頁以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檢附停車場登記證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46頁以下)、都市設計審議及土地開發許可幹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4 頁以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25 頁)、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2 3頁)、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28 頁)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壬○○到停證述無誤(本欲卷3 第111 頁以下),均堪認為真實。 八、茲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甲○○復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 9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各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原本二份(外放證物袋),其中除上載不爭執內容之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外,尚有被告甲○○提出與原告主張為真正之系爭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契約書一份,及以第三人黃明傳及被告甲○○為承租人名義,記載租金為40萬元之租約1 份(下稱乙契約書)及租金為80萬元之租約1 份(下稱丙契約書),而被告甲○○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文書,何其內容、加註文字、蓋用印文,加以核對可知完全相同,僅蓋用印文位置略有差異,此為通常製作一式二份契約書時所常見,要已堪認被告甲○○所提出之該份契約書亦為真正,原告空言爭執,實無足取。再關於乙契約書部分,則經原告自認為真正,但稱已經作廢,至丙契約書經原告所否認,核對二者,無論字體、內容、簽名欄內有無經當事人簽名等項均各異,顯非同一契約書,並各有「作廢」或「限內部使用」之文字記載,該等契約書及被告甲○○所提出由原告乙○○、丁○○出具之同意書,經本院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所提出系爭租約上出租人欄內所蓋丁○○印文,與乙、丙契約書上蓋用丁○○印文均不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按,則除乙契約應認為真正外,丙契約未據被告甲○○舉證證明為真正,即難認確屬雙方簽訂之契約文書,不足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甲○○稱其餘原告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原告主張非真正,應自負舉證責任,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不合,尚非可取。惟兩造既不爭執渠間法律關係應以系爭租約約定內容為斷,故其他租賃契約書之存在,無論係充為何種用途、是否係偽造或經雙方合意廢止,均已無礙於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與法律效果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交由非承租人之被告藍蔻公司作為開設停車場占有使用,已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租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又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已近二年未給付租金,原告得終止契約收回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並已發函解除,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⑴按不動產之出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非不得本於所有物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現占有之無權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但以租賃契約確已因解除或終止而消滅,占有人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者為限,其因租賃契約關係存續或依據契約約定、法律規定,得占有而有正當法律上權源者,因無不法,亦不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即無前載請求權可資行使。 ⑵觀之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其文義雖載稱:不得轉租等與,但其後復以手寫加註文字「同意轉租汽車相關行業,如加油站等等文字」,再參照第2 條約定,應認兼及於承租人或其所營公司、事業作為加油站外,包含其他汽車相關行業或營建合法廠房使用之用途,至承租人與所營事業如為公司法人時,無論其內部法律關係,係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有償、無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禁止之列,僅如係轉租、出借予與被告無關之第三人為汽車相關行業以外之利用等情形,應經原告書面同意而已,故被告甲○○、統群汽車用品有限公司、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甲○○所營被告藍蔻公司開設停車場,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 ⑶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另併主張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積欠租金以金二年云云,但依據系爭租約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本兼含建築廠房使用,即屬租地建屋,此參照同契約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2條、第19條,多有關於承租人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之規範及租約終止時產權歸屬之約定,尤為顯然,則依據上揭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需於押金抵償積欠租金猶有不足,且積欠達2 年以上租金時,並經催告而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仍遲延未付時,原告方得以欠租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系爭土地。而核以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曾經提出96年度之租金給付,然遭原告拒絕受領,而於96年3 月22日將租金607 萬2,000 元予以提存,嗣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向本院提存所具領完畢等情無誤,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750 號、96年度取字第3117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就96年度該部分提存租金,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經給付完畢,要無遲延可言。雖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等人自97年起未再給付原告租金,為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所不爭執,但依據系爭租約約定,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另提出押金92萬元交付原告,則無論被告甲○○抗辯出於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付租金有無理由,僅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經以上述押金抵償租金後,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所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 年,原告逕於催告後,主張得終止契約,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洵無終止系爭契約效力。 ⑷原告雖復稱:系爭租約第8 條加註文字係契約簽訂後經過2 年方才為之,且未經被告統群公司用印,應屬無效云云。但該加註文字加註時間在後,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加以證明,即無證據顯示係於被告統群公司在系爭租約上用印後方才加註。況該加註文字上已有被告統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蓋章,亦足以認為已經被告統群公司同意,即已構成合法、有效之契約內容,對於各契約當事人自均有拘束力,原告主張不受拘束,為非可採。 ⑸被告甲○○另提出由原告乙○○、丁○○出具同意被告甲○○將14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之同意書一份,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被告藍蔻公司申設停車場時所檢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經與原告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票、印章實物暨所蓋用印文、停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併送鑑定結果,據法務部調查局出具鑑定書覆以:被告甲○○所提出之92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中,原告乙○○、丁○○、丙○○及己○○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印章印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卷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印文形體大致相符,且若干紋線特徵相符,惟是否出於同一印章,因印問印色不勻、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欠難鑑定,另原告戊○○部分,則印文相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以下),是雖關於原告乙○○、丁○○、丙○○、己○○部分,未為完全肯定之鑑認,惟從原告所提出印章之印文,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附卷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亦應係與原告印章印文相同之情加以對照,應認被告甲○○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用者確為原告印文,即屬真正,由此原告迭次出具同意書供被告甲○○或藍蔻公司申辦行政管理許可之情狀,與上述契約文義與當事人真意之探究加以互核,益堪肯認。至上開同意書之出具,既僅意在供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使用,即屬附隨於租賃契約之約定,使承租人能為符於租賃目的使用之配合義務,非可謂該等利用之申請本均不在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範圍內,而應得原告之書面同意方得為之。 ⑹被告藍蔻公司申請設立藍蔻停車場之登記證雖已逾有效期間,而仍由被告藍蔻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惟因停車場之核准設立、許可之准否、廢止,均屬行政管理事項,要不能因此認為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有何違反契約之事實。 ⑺原告對分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及言詞,各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均不生合法解除或終止之效果,而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迄今仍未屆滿,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依約得將系爭土地出借或出租予被告藍蔻公司占有使用,原告自無從依據其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⒊原告與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間租賃契約關係,迄今既仍屬存在,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藍蔻公司使用,亦無違反於契約之約定,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對原告均不負違約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執前情請求被告甲○○、統群公司及劉建給付違約損害賠償,及請求被告藍蔻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悉為無據。 ㈡反訴部分: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23 條、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即出租人負有交付及保持租賃物符於租賃目的使用狀態之義務,其有違反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但此之所謂損害,必以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始足當之,且數出租人,其中一部或全部就契約義務有違反者,除當事人特約外,法無應連帶賠償之規定,即不負連帶賠償之義務。本件被告甲○○雖以上情為由提起反訴,主張受有未能出租系爭土地獲利之損害,而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依據被告甲○○所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17 頁以下)顯示,上載擬約定之租金數額雖確為78萬元,每年調升5 %,然該契約參與締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藍蔻公司與車麗屋公司非被告甲○○個人,而證人即車麗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到庭證述,雖亦稱:不知道土地非被告藍蔻公司承租,都是予被告甲○○洽談,如對方敢簽約,就會以契約書上載租金承租,因為那個地段這樣的租金算便宜等語(本院卷三第112 頁背面以下)。參以被告甲○○為被告藍蔻公司代表人,其代表被告藍蔻公司與車麗屋公司洽談擬定契約,則法律關係即應與其個人相分別。再被告甲○○原主張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藍蔻公司,但就此未舉證雙方合意內容為何,亦無從核視其是否因原告乙○○妨害其測量而受損害,嗣經本院詢問後,陳稱:主張被告藍蔻公司與被告甲○○間為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三第114 頁背面),即屬無償供被告藍蔻公司使用,則無論被告藍蔻公司是否能順利出租與車麗屋公司,被告甲○○均無所主張租金收入之損害之言,而被告藍蔻公司與被告甲○○為不同之人格者,其權利義務互殊,洵不能混而為一,即無從認為被告甲○○所主張之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為存在,要無從許其請求原告賠償租賃期間內因被告藍蔻公司無法出租予車麗屋公司,所受3,600 萬元之損害。況且,被告甲○○主張原告乙○○妨礙測量一事,固經原告乙○○自認無誤,但此部分亦僅有原告乙○○一人之行為,難認原告因此應全體對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上開一時性之阻礙行為,有無合法方法得以迅速排除、是否即致被告甲○○於租期內持續性當然不能按規劃目的使用等項,均有可議,是更難認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故被告甲○○請求原告連帶賠償,尚嫌乏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及被告甲○○主張依據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216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423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3,6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各予駁回之。而原告及被告甲○○,雖各就本訴及反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訴均經駁回,所為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被告甲○○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