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德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叁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於94年11月9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新臺幣4 千萬元最高限額內,於民國95年8 月8 日起至96年8 月8 日止,由被告德霖公司出具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年息3.95% 計算,嗣後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1.755%計算。且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德霖公司自96年3 月20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9 筆,合計共3,559 萬6,811 元,詎被告德霖公司於96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全部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催未果,迄今尚欠3,559 萬6,8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59 萬6,8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臺灣地區金融業支存款拒絕往來公告影本、原告「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表」各1 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借據影本各9 份、電腦帳務明細10份為證,被告3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德霖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559 萬6,8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萬5,280 元,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32萬5,280 元。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