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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8號

原告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美金36萬3,299.52元,按起訴當日即97年6 月6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0.52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108 萬8,628 元(計算式:30.522×363299.5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計10萬9,592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而聲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本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徵之裁判費為3 萬6,531 元(計算式:109592×1/3=36531) ,並應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2 項所載,由被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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