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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77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77號

聲請人
麗汝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盜,始得依法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次按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使其閱覽證券。如聲請人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563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稱其因登報逾期,為此重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1年7月26日,就發票人許作民、發票日91年7月31日、票據號碼GG0000000、金額新臺幣17,04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案號為本院91年度催字第935 號。前揭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有申報權利人鄭水金,向本院申報權利。經本院訊問兩造當事人後,已發函諭知前揭公示催告程序終結,此有本院91年度催字第935 號全卷可稽。是系爭支票並無遺失、滅失情事,聲請人尚不得依首揭法條聲請公示催告,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民事庭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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