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4,9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告
泰鼎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暨市場行銷處之業務經理,嗣於96年6 月間,其為蒐集被告公司競爭同業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司)之市場資訊,而出席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並於會後將所獲訊息向被告公司報告。然被告公司於同年8 月間接獲聯發科公司指稱原告以不當方法竊取其業務及技術機密之函文後,竟於同月6 日協同律師約談原告,談話中被告委任之律師不斷表示原告進入聯發科公司說明會之行為,已嚴重違反美國商業間諜法而有負擔刑責之虞,以此錯誤之法律詮釋使原告心生恐懼,並誤信其行為將遭聯發科公司追訴,被告公司亦將受美國司法部門調查;嗣於同月10日上午,被告又要求原告簽署聲明書,以撇清被告之責任,並於同日下午再次約談原告,告知美國總公司認應予資遣,而要求原告自動離職,否則以資遣方式處理會在勞工局留下記錄云云,原告在遭被告脅迫及錯誤之情形下,不得已簽下離職申請書,惟已於同年8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經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又被告對於原告應領之薪資未為給付,原告已於97年1 月8 日去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6年8 月11日起至97年1 月10日止之薪資新台幣(下同)499,037 元及資遣費292,745 元,並自97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1,782 元,及自9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6年8 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收受並同意,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原告復自認被告公司已結清原告至同日之薪資,則被告公司自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且原告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被告公司脅迫或陷於錯誤,始提出離職申請書,然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之危害迫使其簽署離職申請書之情事,或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且其主張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業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意思表示自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2年6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暨市場行銷處業務經理,其每月薪資於96年7 月前為83,934元(底薪81,634元、伙食津貼2,300 元),自96年7 月起調整為90,943元(底薪88,643元、伙食津貼2,300 元)。

㈡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㈢被告公司96年8 月初接獲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 之來函。原告於96年8 月10日簽署原證4 聲明書,並提出原證5 離職申請書,經被告同意收受,原告並當場依離職交接清單辦妥離職手續後離去。

㈣被告已收受原證8之存證信函。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21頁):

㈠原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於96年8月1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㈡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於96年8月1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何時終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其金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㈣原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其於96年8月1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1.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署離職申請書,無非以被告委任之律師曾於96年8 月6 日對原告表示其進入聯發科公司說明會之行為,已違反美國商業間諜法而有負擔刑事責任之虞,及被告公司黃正大先生及羅安婷小姐於同年月10日告知原告美國總公司認為應將其資遣,如原告不自動離職而採取資遣方式,將會在勞工局留下記錄等語,為其論據。然縱認上情屬實,被告既非以如原告不自動離職將編造事實陷原告於罪之惡害通知原告,僅係單純告知原告其所為恐有觸法之虞,自不具「不法危害」之性質;另被告告知原告如不自動離職而以資遣方式處理,將會在勞工局留下記錄部分,亦僅在曉示如採用資遣方式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以供原告自行評估考量,且原告確有謊稱為其他公司員工而進入聯發科公司舉辦之非公開說明會,並因而探知該公司相關產品銷售及產品開發時程之資訊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41-143 頁),復有聯發科公司信函、聲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調字第4 號卷第20-2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既確有以不誠實之方式窺探聯發科公司業務機密,並導致該公司發函要求被告公司出具承諾書保證不再發生類似事件等情,否則將保留對被告公司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之情事,則被告公司以原告前揭不當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則,並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告知原告如不自動離職亦將予資遣,自屬其合法行使權利之範疇,尚非不法之惡害。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以不法之危害加諸於原告,縱原告因被告所言而自覺若不自動離職將遭受更不利之結果,亦屬其主觀權衡利弊得失後,依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尚非受被告之脅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遭脅迫為由撤銷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

㈡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於96年8月10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是否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該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故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單純之動機錯誤均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其進入聯發科公司說明會之行為,根本無美國商業間諜法之適用,被告委任之律師卻以錯誤之法律詮釋,告知原告其已違反上開法令而需負相關民刑事責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離職申請書云云,然依其主張之錯誤情形,應僅屬形成其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亦非就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所誤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且縱認原告因被告告知其錯誤之法律見解,而誤認其業已觸犯美國商業間諜法之規定,該錯誤亦非原告決定自請離職之主要考量重點,蓋原告是否應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並不因其是否自請離職而有差別,故亦難認有何需類推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將該動機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必要。從而,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法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96年8 月10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獲被告同意,且原告以遭脅迫及錯誤為由撤銷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均不合法,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於96年8 月10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殊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11日起至97年1月10日止之薪資499,037 元及資遣費292,745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且就其他關於薪資及資遣費計算方式部分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99,037 元、資遣費292,745 元,及自97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丁○○及林川源,以證明96年8 月10日約談過程及被告公司是否要求原告不擇手段取得競爭對手資訊部分,因其待證事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