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樓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瑋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元。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丙○○分別自民國89年7 月7日、88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詎被告於96年9 月28日以高利貸至公司討債為由,通知員工公司結束營業,終止僱傭關係,尚積欠原告甲○○96年9 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9,000 元、代墊款(含96年9 、10月份電話費各4,144 元、5,422 元、油費2,794 元、公司電燈修繕費用55元)1 萬2,415 元、未休假工資1 萬7,733 元及差旅費1,500元;尚積欠原告丙○○97年9 月份之薪資3 萬6,000 元及未休假工資1 萬6,800 元,且均未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原告於94年7 月1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選擇適用新制,因此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甲○○之預告期間工資為3 萬9,000 元、資遣費為27萬643 元、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丙○○預告期間工資為3 萬6,000 元、資遣費為25萬6,685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未休假工資、代墊款、差旅費、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4萬1,819 元、原告丙○○31萬9,8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暫停營業准予備查函、電燈修繕材料費及油費之發票、台灣大哥大96年9 月電信費帳單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明細表、薪資單各2 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其預告期間為:
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之給付標準則為: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亦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按。原告均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驟然停止營業,毫無預告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0日,為有理由。原告依前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得依兩造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未休假工資、代墊款、差旅費,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原告甲○○請求96年10月電話費5,422 元部分,依其所提出該月份之電信費帳單之通話日期觀之,均係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後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告甲○○自89年7 月7 日至94年6 月30日間,其年資應為4 年11月又25日,依勞基法第17條得求之資遣費為5 個月,其主張年資為5 年11月又25日尚非允當。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3萬4,376 元、給付原告丙○○31萬9,8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原 告│得請求金額(新臺幣元)及計算方式 │ ││ │姓 名├─────┬─────┬─────┬───────┤│ │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及│代墊款及差│ 資遣費 │ ││ │ │ │未休假工資│旅費 │ │ │├──┼───┼─────┼─────┼─────┼───────┤│ 1 │甲○○│96年9 月1 │①預告工資│①代墊款:│共232,750元 ││ │ │日至28日積│:39,000元│6,993 元(│【計算方式: ││ │ │欠36,400元│②未休假工│含96年9 月│(前6 個月之平││ │ │(計算方式│資:17,733│電話費4,14│ 均薪資為3800││ │ │:39000 ×│元(計算方│4 元、油錢│ 0) ││ │ │28/30 =36│式:39000 │2,794 元、│①舊制38000x5=│ ││ │ │400) │×14/30 =│公司電燈修│ 190000 │ ││ │ │ │18200 ,原│繕費用55元│②新制38000x2 │ ││ │ │ │告甲○○僅│) │ 又3/12x1/2=4│ ││ │ │ │請求17,733│②差旅費:│ 2750 │ ││ │ │ │元) │ 1,500元 │③190000+4275│ ││ │ │ │ │③6993+1 │ 0 =232750】│ ││ │ │ │ │500=8,493│ │ ││ ├───┴─────┴─────┴─────┴───────┤
│ │ =334376) │├──┼───┬─────┬─────┬─────┬───────┤│ 2 │丙○○│96年9 月1 │①預告工資│ 無 │共255,208元 │ ││ │ │日至28日積│:36,000元│ │【計算方式: │ ││ │ │欠33,600元│②未休假工│ │(前6 個月之平│ ││ │ │(計算方式│資:16,800│ │均薪資35000) │ ││ │ │:36000 ×│元(計算方│ │①舊制35000x(6│ ││ │ │28/30 =33│式:36000 │ │ 又2/12=215833│ ││ │ │600) │×14/30 =│ │②新制35000x2 │ ││ │ │ │16800) │ │ 又3/12x1/2=39│ ││ │ │ │ │ │ 375 │ ││ │ │ │ │ │③215833+39537│ ││ │ │ │ │ │ 5=255208 】 │ ││ ├───┴─────┴─────┴─────┴───────┤│ │合計:341,608元 (33600+36000+16800+255208=341608) ││ │ (原告丙○○僅請求319,8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合計:334,376 元 (36400+39000+17733+8493+232750 │ ) │